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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与盖章之新课题-论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中)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7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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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单纯以证据法则而论,未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仅得透通过其他它方式举证数据电文之真正性,而于未尽举证责任之际,自无法达到证明数据电文真正性之目的,斯时,该数据电文即无法发挥证明交易内容之功能。为此,既然电子签章足以扮演辨识身份分及留存证据之功能,而此功能原为签名或盖章所具有之功能,。因此当私文书上有签名或盖章,因为交易当事人得以透通过签名或盖章验证身份分真实性及『“留存证据”』之效果,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就私文书上附有签名或盖章之证据力有其原则性之规范,然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当私文书上有交易当事人之一方签名或盖章之际,仍有『“事实上”』推定该私文书为真正之效果。当于网络交易进行之际,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也『“应该”』与附有签名或盖章之私文书相同,具有『“事实上”』推定该数据电文为真正之效果。惟如前所述,电子签章并无人民之使用习惯当后盾,对于电子签章亦无法形成具有『“法之确信力”』之信赖事实,基于现实生活环境上之差异,电子签章并无法取得『“事实上”』推定该数据电文为真正之基础与环境。只是,在目前电子商务亟待发展而全国上下莫不为电子商务之交易环境戮力建设之同时,为提升网络交易之可信赖性与强化数据电文之证据价值,实应以立法化之方式,让附有电子签章之数据电文取得证据法上『“推定数据电文为真正”』之法律效力。四、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之解决方案(一)制度设计之考量因素在赋予了电子文件法律效力后,当我们想要以电子签章取代签名或盖章时,也必须是以简御繁之方式,将抽象法律概念之特征,衔接上国内之法律体系,才能符合大陆法系安定性、确定性之要求。可是当我们想要以法律规范实现此价值时,我们发现在社会大众尚未建立共识前,这样的法律会破坏原本早已建立之价值体系,让法律安定性受到不必要之挑战[27]。“制度之发展必须能够与原来的法律体系相契合”1!为此,我们应该不断的省思“本土化”的法律体系制度,以期能从制度之背后探寻出建立电子签章认证制度之合宜模式。可是,如果我们在实体法上贸然地赋予电子签章与签名或盖章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则如前文所论述者,电子签章欠缺习惯作为后盾,亦未经过法律概念形成过程中之承认、共识、储藏之阶段,那么幺,在这种基础下,赋予如此强大之效力,其产生的负面影响除了造成“价值剥离”之现象外,是否可能戕害立法目的,益加破坏大陆法系所强调之法律安定性与确定性,实值得吾人深思!因此,在现阶段为了维护各部门法之立法目的与整体之法律秩序体系,不宜断然规定“电子签章应‘视为’签名或盖章”。综上言之,电子签章此法律概念,仍须一段时日之使用习惯配合,才能像签名或盖章一样,深入人心,储藏价值。现阶段,电子签章并无“视为”签名或盖章之条件存在,因此,立法上不应直接或或间接透通过法律规范,赋予电子签章“视为”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惟当前网络正处飞速发展之际,电子商务之推动与进展实刻不容缓,如果等到使用习惯确立后再进行立法,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之发展亦是有害而无利;而且本文亦认为法制上确有立法上之必要性,因此,关键即在于我们要从什么幺观点赋予电子签章法律效力呢?更新:2003年7月29日次数: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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