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信息同样由服务提供商保存,而形成数字证物。但当服务提供商(即网站)本身作为争议一方时,由于各种原因,其很可能不愿意提供原始的数据,从而给相对人造成取证困难。因此,对网站还应当提出如下要求:1、应当定期备份上述信息,并固定化。比如:每天一次,刻录到光盘上。2、应当定期将固定后的信息交给中介机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或专门的证据保存机构)或政府有权机构保存。证据保存机构有义务为这些数据保密,只在合法的情形下才提供这些数据。这样,一旦用户和网站发生争议,用户就可以持有关证明,到证据保存机构提取证物。这种数字化的证物同样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四、证物数字化对其他hr系统的要求银行、证券等系统都已实现电子化,随着hr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企业也都开始事实电子化办公。大量的资料都是以电子数据保存着,而且掌握在这些企业手中。一旦他们的客户与之发生纠纷,客户由于手中没有证据,而会处在相当不利的境地。因此,应当对之做出要求:1、应当定时备份交易数据。2、应当定时将数据固定后交证据保存机构保存。这两点要求与对网站的要求并无不同,但由于这些企业,尤其是银行,对数据的安全性要求极高。而且这些数据也极为重要,如果要求这些企业提供原始数据,会冒很大的安全风险。因为原始数据可能泄漏hr系统的程序结构,而且读取这些数据也需要原hr系统的配合。这样,泄密的风险就更大了。一个可行的办法是:由国家立法或行业协会要求,制定一套标准的数据格式,其中包含了必要的交易数据信息,由企业定期将其原始数据转化成标准数据,予以备份,这样就可以用标准程序读取这些数据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得到了最大的保护。第四章立法上的配合证据的最后一个要求是:合法性。所以,数字证物在具备了客观性的特征后,还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是由于数字证物的自身特点,应当对其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对于上一章提到的数字证物,应当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证据。同时,也应当针对数字证物的特征,制定证物数字化的严格程序,以确保数字证物的客观性。至于数字证物的立法工作,不妨借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做法,先制定示范法,来指导市场,供各方借鉴。最后,等实际成熟时,再进行正式立法。由于水平有限,本文疏漏之处很多。但是以为,本文的提法是解决目前电子商务存在问题的思路之一,愿与广大同仁交流,敬请赐教。更新:2003年7月29日次数: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