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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电信对外开放承诺与外商投资中国电信业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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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1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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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10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同日,信息产业部宣布自2001年12月11日起,于1993年9月11日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1995年11月10日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这两部行政规章曾经被视为外资进入中国电信市场的“法定障碍”,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禁止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也不能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2001年12月20日,规范外商投资中国电信业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正式颁布,并将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些变化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电信业对外开放已经进入崭新的时代。截止2001年11月底,中国通信业务2001年前十一个月总收入已达到3624.3亿元,同比增长13.8%,电话用户新增加8757.4万户,达到3.17亿户(其中固定电话用户新增加3291.8万户,达到1.77亿户;移动电话用户新增加5465.6万户,达到1.4亿户),互联网注册用户新增加103.9万户,达到1588.1万户,通信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979.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4.7%。这些具体的数字表明中国电信业在2001年继续保持了快速增长的势头——在国际电信行业普遍呈现衰退态势之际,中国电信业的高速增长,必将吸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电信领域进行投资。一、中国电信市场的开放承诺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公布了中国加入WTO的议定书及有关法律文件,其中包括开放我国电信服务业的承诺(“电信开放承诺文件”)。根据电信开放承诺文件的规定,中国电信市场的开放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市场准入在增值电信业务(如电子信箱业务、语音信箱业务、EDI业务等)与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寻呼业务方面,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且合营企业的数量不予限制;在加入WTO之初,允许外商在合营企业中的最高股权比率为30%,地理区域限于北京、上海与广州;在加入WTO后一年内,地理区域允许扩展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等14个城市,且股权比率最高可达49%;在加入WTO后二年内,地理区域限制予以取消,且股权比率最高可达50%。在基础电信业务的移动语音与数据业务(包括模拟、数字及蜂窝业务与个人通信业务(PCS))方面,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且合营企业的数量不予限制;在加入WTO之初,允许外商在合营企业中的最高股权比率为25%,地理区域限于北京、上海与广州;在加入WTO后一年内,地理区域允许扩展至成都等14个城市(与增值电信业务第二阶段开放的城市相同),且股权比率最高可达35%;在加入WTO后三年内,股权比率最高可达49%;在加入WTO后五年内,取消地理区域限制。在基础电信业务的国内业务(包括语音业务、包交换数据传送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传真业务、国内专用租赁电路业务)与国际业务(包括语音业务、包交换数据传送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送业务、传真业务、国际封闭用户群体语音及数据业务(允许使用专用租赁电路服务))方面,在加入WTO后三年内,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且合营企业的数量不予限制,外商在合营企业中的最高股权比率为25%,地理区域限于北京、上海与广州;在加入WTO后五年内,地理区域允许扩展至成都等14个城市(与增值电信业务第二阶段开放的城市相同),股权比率最高可达35%;在加入WTO后六年内,股权比率最高可达49%,且取消地理区域限制。所有基础电信业务均包括为公众或非公众提供的本地、长途与国际业务,既可以是基于设施而提供的服务,也可以是转售的服务。任何基础电信业务均可以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如电缆、无线、卫星等)予以实现。所有国际电信业务都须通过监管机构批准建立的国际出口局进行。(二)电信监管框架的完善在市场开放的同时,中国亦就基础电信业务监管框架的原则,在电信开放承诺文件中作出了下述承诺:1、竞争保护在电信领域预防反竞争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主要运营商(“Major Supplier”)实施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特别包括:(1)实施交叉补贴的反竞争行为;(2)使用从竞争对手获取的信息,因而产生了反竞争的结果;(3)不在合理期限内向其他服务运营商提供这些运营商开展服务所必需的基本设施的技术信息及有关商业信息。主要运营商,是指由于控制着基本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或者可以利用在电信市场中的地位,从而能够对基础电信业务中的相关电信市场参与竞争的条件(价格与供应),施以实质性影响的电信运营商。基本设施,是指在公众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中,一个或有限数量运营商排他性或占据优势供应的设施;或者,为了提供某项服务而不能以经济或技术可行的方式替代的设施。固定本地电话网络中的交换设施(Switches)、汇接设施(Trunking)与本地环路(Local Loops)即为基本设施。显然,主要运营商定义的外延,要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条例》”)中使用的“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定义见《电信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外延宽泛,因为后者的认定是要求同时符合下述三项条件:(1)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2)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3)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根据主要运营商的定义,我国现有基础电信运营商中的多数,都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运营商,从而会受到特别监管,承担主要运营商的责任。2、互联互通互联互通的规定适用于提供公众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运营商,目的是为了确保一家运营商的用户(包括最终用户与服务运营商)能够同另一家运营商的用户之间进行通信,且能够享用后一运营商的服务。与主要运营商的互联互通,应确保在网络中任何技术可行的节点进行,并且符合下述条件:(1)按照非歧视的条款、条件(包括技术标准与规范)及费率实施;互联互通的质量,不应逊色于主要运营商为自身提供类似互联服务的质量,也不应差于主要运营商向其他非关联服务运营商、子公司或其他附属机构提供类似互联服务的质量;(2)互联实施时限应是合理的;互联条款、条件(包括技术标准与规范)及以成本为核心的互联结算费率应是透明的、合理的、已考虑经济可行性的,并且具有必要的非捆绑性,以便运营商不必为其开展服务所不需要的网络要素或设施承担费用;(3)根据互联运营商的要求,在包括为多数用户(包括最终用户与服务运营商)提供服务的网络终端连接点在内的节点进行互联互通,且按照反映必要附属设施建设成本的费用进行互联互通费用结算。与主要运营商有关的互联互通谈判程序应当公开。主要运营商应当公开其互联互通协议或涉及互联互通的邀约文件(Reference Interconnection Offer,即由主要运营商拟定的、由监管机构批准的互联互通标准合同格式及必要说明)。要求与主要运营商进行互联互通的服务运营商,应当被允许在任何时间或在已公布的合理时限之后,将互联互通争议提交一家独立国内机构解决。独立国内机构可以是监管机构。在解决互联互通争议时,应考虑合适的互联互通条款、条件与费率。互联互通解决程序应在合理时限内完成。3、普遍服务运营商的普遍服务责任,不应不利于竞争。对普遍服务的监管,应当是透明的、非歧视以及具有竞争性的中立方式。运营商承担的普遍服务责任,不应当超出任何类型普遍服务所必需的范畴。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标准的公开所有许可标准、对许可申请的审批期限以及许可的具体条款与条件都要公开,拒绝作出许可的理由应当通知申请者。5、独立监管机构监管机构应独立于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且不应对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负有责任。监管机构的裁决与程序,对所有市场竞争者而言,应当是公平的。6、稀有资源的配置与使用稀有资源(包括频率、号码及道路权)配置与使用的任何程序,应当是客观、及时、透明与非歧视的。二、外商投资中国电信业的前景从以上对电信开放承诺文件的介绍,不难看出电信市场的监管环境将朝着公平、公开与高效方向发展,这有利于吸引外商对中国电信业的投资,有助于增强外商的投资信心。于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共有二十五条规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形式、业务范围与地理区域限制、设立条件、审批程序与报送文件的内容、经营活动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无疑,作为我国电信市场对外开放承诺具体规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正式实施,为外商进入中国电信市场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基于中国经济在全球经济普遍不景气情形下仍然保持着高速发展的态势,中国电信市场已经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最为引人注目的市场,以及中国正在建立的、宽松的电信法律监管环境,可以预见:在中国电信市场的大门对外商正式打开之际,外商会积极进入。可以预测,外商在中国加入WTO后可能介入的具体电信业务包括:(一)增值电信业务1、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如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呼叫中心服务业务、语音信箱业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等。2、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如移动电话短信息服务业务等。3、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4、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如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互联网会议电视与图像服务业务、互联网呼叫中心业务等。5、其它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如hr信息服务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语音信箱业务、电子邮件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虚拟专用网业务等。(二)基础电信业务1、 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如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2、 移动通信业务,如数字集群通信业务、TDMA(GSM)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 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第三代(3G)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等。3、卫星通信业务,如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与出售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甚小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等。4、互联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如互联网骨干网数据传送业务、X.25数据传送业务、DDN数据传送业务、ATM数据传送业务、帧中继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等。5、网络元素出租与出售业务,例如:带宽、光通信波长的出租与出售业务;电缆、光纤、光缆的出租与出售业务。6、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如有线网络接入业务、 无线网络接入业务、网络托管业务等。7、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例如:陆地国际通信网络带宽、光通信波长、电缆、光纤、光缆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国际长途电话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国际图像通信业务等。8、无线寻呼业务,如单向无线寻呼业务、双向无线寻呼业务等。9、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考虑到加入WTO后,增值电信业务领域的开放程度与速度要快于基础电信业务,以及增值电信业务与基础电信业务的各自特性,估计:(1)在中国加入WTO初期,外商投资于增值电信业务领域要比在基础电信业务领域的投资更盛行。(2)在加入WTO前三年,外商在增值电信业务与无线寻呼业务中的投资将较为普遍。(3)因为移动通信业务是电信业中投资高回报的领域,所以,有实力的外商更加希望能够在移动通信业务方面进行直接投资,但是,由于无线电频率资源的限制,新颁发的GSM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全国经营许可证不太可能超过三家,新颁发的窄带C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全国经营许可证不太可能超过四家。可能会颁发一些区域性(如以省为单位的区域或跨省的区域)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但前提条件是解决好全国漫游的法律、政策与商务问题。(4)第三代(3G)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时间,须视政府产业政策与可供使用的频谱资源情况等因素而定。可能会使用竞争性方式发放3G许可证。从国外经验看,发放数量最多不会超过六家,且其中多数为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5)在基础电信业务中,除了移动通信业务之外,最吸引外商投资的电信业务是数据通信业务与长途电话业务。专业从事数据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将侧重于发展企业用户,且主要客户将是在华外资企业及部分业已拓展业务至海外的中国企业,因为这些企业急需高质低价的跨境数据电信服务。更新:2003年6月20日次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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