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卡不仅涉及到电信资费问题,而且也涉及到电信服务的品质管理问题,涉及到电信服务质量和电信业务代理销售等诸多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电信卡发行、销售以及使用消费市场中,电信业务经营者超经营范围发卡、打折售卡、异地销卡、免费赠卡等不合规行为比较普遍,缺乏对卡类业务服务质量的监督,也没有制定出卡类业务资费结构认定标准和程序、业务结算方式和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卡类业务资费监管不力、卡类业务拖欠或拒不结算的情况严重。对于这些现象和问题,应当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制,以保障电信卡类业务的服务质量和电信资费的合理性。本文仅就电信卡管理立法的一般性问题做出评议,以便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一、关于电信卡的界定从电信卡的特征和性质进行考察,电信卡不仅是一种具有预付电信费用功能的卡片或凭证,而且也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所发行的承诺向用户提供特定种类或特定技术电信业务的格式合同,作为电信业务预售消费凭证,它既是电信业务经营者零售业务的债务凭证,又是电信用户预付电信费用的债权凭证。电信卡究其实质乃是基于电子技术的改进而发生的电信资费支付方式的变革。这种支付方式吸收了金融信用的借记功能,允许电信用户以充值、储值等方式预支电信资费,电信用户在卡面所载金额范围之内有权按照卡面所载接入方式使用或消费卡面所载电信业务,发卡人则通过其计费系统以借记方式核减电信用户的电信资费,同时将核减的数额计入自己的会计实收账户。发卡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利用其技术和设备为持卡人实现通信目的提供诚信、注意而又勤勉的非歧视和透明化服务,并且收取非歧视和透明化的电信资费。但是,电信卡不得具有金融信用的贷记功能,电信卡预约的服务仅限于电信服务,不得预约提供消费转账等其他服务。因此,关于贷记式“电信卡”发行之禁止,因其直接决定着“电信卡”业务和“银行卡”业务之间的区别,立法有宣示予以禁止的必要。二、电信立法对于电信卡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市场上至少存在如下种类的电信卡:有的“电信卡”是“借用磁卡机读取数据”来进行消费记账的,而有的“电信卡”是“借用网络中继或终端计费系统读取数据”方式进行消费记账的;有的“电信卡”是基于单纯的基础电信业务而发的,而有的“电信卡”则基于增值电信业务所发;有的“电信卡”需要依托于无线电设备才能使用和消费,有的“电信卡”需要依托于固定电话设备才能使用和消费,有的“电信卡”需要同时依托于无线电设备和固定电话设备才能使用和消费,而有的“电信卡”则可能需要既依托于有线无线等电信设备、又依托于hr系统和互联网设备才能使用和消费;有的“电信卡”为储值消费电信卡,有的“电信卡”为充值消费电信卡。实践中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甚至并未发行实体上的卡,而只是销售一个接入号和账号,诸如此类,是否属于“电信卡”的范围,均应当进行明确的界定。电信卡的种类直接决定着电信卡管理立法的适用范围,而且,电信卡的种类不同,其发行程序、销售程序、购买程序、使用和消费方式、所产生的争议种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有可能不同,对其采取的监管方式可能也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有必要在立法中予以具体规范。三、不当发行行为之禁止于电信卡发行销售过程中,现实中已屡次发生了如下重大问题,因其直接侵害了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在立法之中:过量发售电信卡,使得发行人卡面业务超出其服务提供实际能力的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业务传输成本发售电信卡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跨地区倾售电信卡,导致其他电信运营商为其实际传输卡面业务、而发行人自己并未付出或仅微量付出传输成本的行为;用尽电信卡被重复销售,从而侵害后手持卡人权益的行为;伪造变造电信卡的行为;赠送电信卡的行为;以垄断业务为目的的其他不正当发卡行为或售卡行为。另外,于电信卡发行销售过程中,现实中已经存在如下种类的电信卡,由于涉及到国际电信业务的经营权问题,同时也涉及到持卡人权益保障和司法管辖权问题,因此应当在立法中对发卡人发行资格、发行条件、服务质量保证措施、争议管辖权、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于境内发行专门用于自境外拨叫境内电话的电信卡;于境外发行专门用于自境外拨叫境内电话的电信卡;于境外发行专门用于自境内拨叫境外电话的电信卡;于境内发行专门用于自境内拨叫境外电话的电信卡。同时,现实中不具电信经营许可或发行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屡屡采取如下手段非法发行电信卡、伪造变造电信卡或者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通过技术或其他手段对电信卡卡体进行伪造、变造、复制以及改变物理状态等处理,虚假注入该电信卡以一定的预存电信资费;利用自己、他人或发卡人相关系统或网络,对可多次核减但不能充值的合法发行的电信卡进行充值或使用;利用自己、他人或发卡人相关系统或网络,通过合法发行的同一张电信卡同时发起两个或两个以上电话呼叫,导致该同一张电信卡卡面所载金额被重复使用或消费;利用自己、他人或发卡人相关系统或网络,通过合法发行的电信卡拨打电话,将该卡内的电信资费转存或充值到其他卡内,而该卡内的预存余额并未发生相应的减少;利用自己、他人或发卡人相关系统或网络,人为干扰发卡人合法计费系统的正常运作,对合法发行的电信卡账号内预存的电信资费予以改变或重复使用等的处理,或者对合法发行的电信卡卡内实有余额进行增加、减少或改变等的操作;利用自己、他人或发卡人相关系统或网络,非按发卡人卡面明示的使用或操作说明对电信卡进行使用或操作,导致电信卡卡内实有电信资费或卡内实有资费余额发生增加、减少或改变的其他手段。综上种种行为,均系未征得发行电信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同意,也未向发卡人支付任何电信资费或者实际支付的电信资费低于发卡人通过其合法计费系统所计取的应收电信资费,通过与发卡人卡面明示的使用或操作说明不相符合的手段使用发卡人发行的电信卡卡面所载电信业务的行为。无论其使用该电信业务的目的为何,该类行为不仅违反了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有价支付凭证罪或者盗窃罪,理应做出详细的立法界定。四、发卡人法定义务电信卡既然为一纸格式合同,则决定了缔约的双方处于明显不平等的地位。为了保护电信用户的权益,于电信卡消费过程中,发行人对持卡人须承担如下法定义务,应于立法中予以详细规范:于卡面注明并公示其身份;提供平等接入码或其他接入条件,提供可顺畅接入某种电信业务的特定前缀码或区位码。发行人所安装的任何设备和软件须在技术上具有向持卡人提供平等接入到国际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能力;免费提供接入码拨号联接和终止呼叫;禁止接入码拥堵通信信道;无差别非歧视提供呼叫转接服务;向持卡人提供接入选择或阻塞接入选择,以便持卡人可顺畅接入某种电信业务特定前缀码或区位码,或阻塞持卡人电话号码被接入某种电信业务特定前缀码或区位码;依据用户付费后其业务不得切断原理,不得因持卡人卡面资费用尽而切断或中断该持卡人尚未结束的通话;设立免费热线电话,以回答持卡人在消费电信卡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持卡人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信息,向呼叫者提供发行人的名称和通信地址。五、情事变更原则电信卡既然为一纸格式合同,那么便不能允许发行人单方为自己设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发行人在卡面或其他格式合同文本中为自己设定的免责条款一律无效。但是,发行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而享有的豁免权,对于促动电信技术发展和电信业务创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立法中具有宣示的必要。例如,根据2001年发生的“电话磁卡85人集团诉讼案”来看,电信业务经营者基于其一定的电信设备和电信技术而承诺向用户提供特定的电信业务,一旦将该类服务的性质和内容记载于其所售出的“电信卡”上面,则必须向用户承担忠实履行卡面约定义务的义务,而不能因为技术更新、成本核算等原因单方面中止其对持卡人承诺的服务提供义务。但是如此义务性规范过于僵化,与电信技术的快速发展现状不符,因此,为了支持技术和业务的创新,应当规定若干例外规范,作为情事变更原则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单方面中止提供该类业务的法定救济措施。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可适用情形之一,电信技术得到了发展、电信业务得到了创新,使得电信业务经营者继续提供其以前曾经承诺提供的电信业务将承受难以弥补的机会成本或创新成本,则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其他的业务以代替其从前在电信卡卡面上曾经承诺所要提供的业务。六、折扣销售和财务记账方式问题电信资费过高,将形成垄断经营,导致电信服务质量下降,并使电信用户受到损失;电信资费过低,将形成不正当竞争,导致电信企业股东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损失。因此,这两种情形均为法律所禁止。目前在我国,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卡发行销售程序一旦结束,电信业务经营者便将发行所得记入自己的实收财务帐目,而无论该类卡面业务是否实际提供以及何时提供。这样的财务记账方式将电信卡与其卡面所载业务完全剥离开来,导致卡面业务资费游离于成本之外、与业务提供成本无关,从而为卡面业务资费监管带来实际困难。同时,在我国电信卡销售市场中,普遍存在低面值发卡、打折销卡、低价售卡、免费赠卡等情形。这就决定了我国电信卡卡面业务的实缴资费远远低于法定资费乃至业务成本,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虚列实收资本的方式规避了电信监管机关基于“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销售”的法定反不正当竞争理由对其卡面业务资费理应实施的监管措施,从而使得电信业务经营者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和将应收资本列入实收资本的行为同时游离于政府监管的视野之外。基于此,电信卡管理立法应当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低价或等价发行与其业务经营范围相一致的电信卡,但是不得溢价发行任何形式或种类的电信卡。为了保证卡面业务实缴资费标准不致远远低于其业务成本,电信业务经营者低价发行电信卡时,根据发行价计算所得的卡面业务实缴资费标准不得低于该类业务目前普遍执行或经政府批准的资费标准,或其发行价与卡面面值之间的差额不得大于卡面面值的25%;特殊情形下,例如弱势企业,新型业务,不进行低价销售将导致发卡人遭受严重损失的业务,等等,经电信监管机构批准后,其实缴资费标准可以低于法定资费标准,但是不得低于电信卡卡面业务的实际成本。电信业务经营者低价发行电信卡时,应当将其发行计划、发行程序、发行数额、低价差额净值等情况申报于电信监管机构;低价发行电信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发行所得记入其应收账目之中,电信卡卡面所载有效期限结束后,才能将其发行所得记入其实收账目之中;但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将其发行所得记入实收帐目之中,实纳数额等于发行所得总额乘以法定征税比例后的乘积。低价发行时的实缴资费标准不得低于法定资费标准或政府已经批准的资费标准,更不得低于电信卡卡面业务的成本。这条规定是确保电信监管机关对电信卡卡面业务资费实施监管的重要措施。但是,在低价发行情形下,电信用户实缴资费标准与法定资费标准可能并不相等,实缴资费标准可能低于法定资费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规定,实缴资费标准可以低于法定资费标准,但是不得低于电信卡卡面业务的实际成本,以突现立法的灵活性。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关键的问题在于,一是如何确定低价发行时的实缴资费标准,二是如何确定电信卡卡面业务的成本。在确定低价发行时的实缴资费标准时,应当以卡面面值为基础,按照现行有效的资费标准计算出电信用户凭卡可实际消费的时长,然后再以实际发行价除以该实际时长,得出的数额便是低价发行时的实缴资费标准;在确定电信卡卡面业务的成本时,电信监管机关应当以其计算该类业务成本所依据的原初经济模型为基础,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状况、电信业发展状况、电信用户市场购买力等因素,依据职权自由裁量得出的数据,便是电信卡卡面业务的成本。同时,立法应当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低价发行时的差额摊销于其他业务成本之中,利用其他电信业务的盈余对该类低价差额实施交叉补贴,以防止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虚列收入和成本的方式规避其应尽的法定纳税义务、收费义务以及普遍服务义务。七、余额转移和不当得利问题在电信卡使用消费过程中,发卡人计费系统依然按照法定资费标准读取数据并进行计费,从持卡人预缴费用中核扣电信资费,直至电信用户卡面所载预存费用被核扣完毕为止,发卡人将停止为持卡人继续提供该类卡面业务。所以,在低价发行的情形下,发卡人的计费标准与持卡人实缴资费标准实际上并不一致。但是,由于立法已经允许发卡人可以低价发行电信卡,所以,不应同时强求发卡人计费标准实现与持卡人实缴资费标准的表面一致。关键的问题在于,当发卡人计费系统按照法定资费标准读取数据并进行计费时,当持卡人卡面所载金额的余额不足其完成最后一个时间单位电信服务的消费或者使用时,依据我国电信业务经营者现行的做法,发卡人将切断为持卡人所提供的电信业务,但对于持卡人卡面所载余额却不予退还或转移,从而形成事实上的不当得利。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立法的解决方式为,依据用户付费后其业务不得切断原理,不得因持卡人卡面资费用尽或不足而切断或中断该持卡人尚未结束的通话,发卡人依然具有为持卡人提供最后一个时间单位电信服务的义务,由此而为发卡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卡人自行负担,以便充分体现保护电信用户的原则。但是,在我国,持卡人电信用户群比较庞大,电信业务经营者资产规模相对有限,如果采用 这一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能无法承受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公平起见,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当电信卡持卡人卡面资费用尽或不足、而其最后一个时间单位的通话或其他服务尚未结束时,发卡人经语音或文字提示后有权切断持卡人尚未结束的通话或其他服务;对于持卡人卡面尚存的余额部分,持卡人在卡面所载有效期限之内提出转存申请的,发卡人应当将其转存于发卡人发行、申请人持有的其他电信卡之中,或者用于低扣持卡人在发卡人处申购的其他电信业务的电信资费;持卡人在卡面所载有效期限之内未提出转存申请或抵扣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请求权,发卡人日后可以拒绝向其退还、转存或抵扣该部分余额。此外,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现象,那就是电信用户购得电信卡后,由于自身种种原因,导致其在电信卡卡面所载有效期限之内没有用尽或根本没有使用卡面所载金额,从而产生了尚未用尽部分余额或者未使用卡面金额的处置问题。依据合同法原理,缔约后在合同有效期限之内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从法定,合同既未约定、法律亦未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就电信卡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在该类案件中违约方一方为电信用户,守约方一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关键的问题在于,电信用户以购卡的方式预缴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资费,是属于合同法上的定金还是预付款?显然,由于卡面金额具有全额预购电信业务的功效和目的,决定了其本身不可能属于合同法上的定金,而只能属于合同法上的预付款。这样,对于违约后的预付款如何处置,立法应当规定,发卡人与持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持卡人应当向发卡人承担相当于卡面所载金额25%的违约金,发卡人应当从持卡人预付的电信资费中扣除相当于卡面所载金额25%的部分违约金后,将其剩余部分退还于持卡人,或者转存于发卡人发行、申请人持有的其他电信卡之中,或者用于低扣持卡人在发卡人处申购的其他电信业务的电信资费。对于低价购买的电信卡,持卡人能够举证证明其预付款的确切数额的,违约金应当以预付款的25%为标准计取。八、卡类业务经营者相互结算问题现实中我国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相互拒绝结算或拖欠结算的现象比较严重,如跨域发行、销售电信卡的现象比较普遍,异地长途结算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本地电信卡发卡人卡面承载业务须依靠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中继服务才能实现,相互间结算问题亦解决得很不彻底。这种状况的存在影响了网间互联互通的质量和效率,也影响了电信卡卡面承载业务的质量和信誉。针对这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电信卡卡类业务的结算办法,建立网间结算争议解决机制。目前,我国长途来话按照秒钟来计算,本地来话却按照分钟来计算,存在严重的误差。因此,立法应当规定,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呼叫、IP电话呼叫,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应以秒钟为单位;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以分钟为单位;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以及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长也以分钟为单位。目前,我国对于长途发话和来话均实行结算,而对本地发话和来话均未实行结算;对于国际来话实行结算,而对本地来话未实行结算;对于呼叫转移业务,有的按照长途呼叫进行结算,有的按照本地呼叫进行结算。这样的结算原则导致部分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经常将其长途来话变相改变为本地来话,以逃避承担长途来话结算义务。因此,立法应当规定,电信网间结算应当实行所有来话平等结算的原则,所有的本地业务均须依据网间互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相互进行结算;电信网间结算的双方应当以成本为原则制定其结算价格,而不得以利润为标准制定结算价格。在本地网范围内,固定用户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的固定用户,按当地本地网营业区内和营业区间的计费时间单位和通话费标准进行结算;若双方的通话费标准不同,则以当地较高的通话费标准进行结算。同一接入码在两个不同业务间混合使用时,应当按照成本较高的业务计算二者的结算价格。同时,立法应当对于结算时间、结算地点、结算价格计取原则和标准、中继成本和传输成本的模型选择、网间结算的技术保障措施、互联中继费用的分摊核销办法、相互补偿和抵扣办法、结算争议处理机制、结算争议处理程序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以便解决电信卡结算问题方面的法律空白,增加电信立法的实际可适用性。九、电信转租转售业务和电信卡经纪业务目前,在我国电信市场上,某些不具有电信业务经营权的企业从具有电信业务经营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处租赁或者购买部分电信设施或者电信业务,然后以自己名义向电信用户进行转租和转售;部分零售商从电信业务经营者处批发大量的电信业务或者电信卡,然后在市场上进行分销或者零售。市场的发展已经将电信转租转售业务和电信卡经纪业务浮出了水面,导致大量没有电信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电信业务的零售、转租和转售,对我国电信市场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电信转租转售业务和电信卡经纪业务的出现对我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民事委托和代理制度均提出了挑战。我国目前对所有的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转租转售业务属于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进行管理,但是法律对电信卡经纪业务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依据民法,电信卡销售过程中的委托和代理、转委托和复代理行为不受任何限制,代理人或者复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销售、分销或者零售电信卡的行为亦不受任何限制或禁止;但是,经营电信卡经纪业务的,是否应当依法申请获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法律并未做出规定。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立法应当规定,电信卡发行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销售电信卡;电信卡销售代理人也可以转委托他人复代理销售电信卡。但是,电信卡销售代理人或复代理人须以电信卡发行人的名义销售电信卡,电信卡发行人须以自己名义提供电信卡卡面所载业务。电信卡销售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不得以自己名义提供电信卡卡面所载业务。通过这样的规定,将电信卡销售业务限制在委托代理和转委托复代理的范围之内,禁止电信卡经纪业务,以突现发卡人责任、充分保护持卡人,实现维系市场秩序的目的。十、发卡人停业时的善后处理措施现实中存在的另外一个比较尖锐的问题在于,有些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有效经营期限之内发行了大量的电信卡,但是由于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导致发卡人被其他企业所合并,法人资格不再存续,则对于其以前曾经发行的电信卡如何处置,成为立法的又一空白。例如原中国电信南北拆分后进行企业重组时,原网通公司和吉通公司被新成立的网通公司所合并,其卡类业务的继承遂成为一个现实而又严峻的课题。依据法学原理,发卡人改变其卡类业务或者停止经营其卡类业务的,应当自其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持卡,以保护持卡人知情权。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卡人改变其卡类业务或者停止经营其卡类业务的,就持卡人善后处理和安排事宜,电信卡卡面、电信卡销售指南或者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其他电信卡销售附带说明事先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发卡人应当与持卡人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由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概括继承;发卡人、持卡人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信息产业部指定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持卡人继续提供卡面所载业务,因此造成发卡人、持卡人以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损失的,由发卡人、持卡人以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分摊,确实无法分摊的,由国家予以适当补偿:发生不可抗力;发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规定的情形;国家根据政策需要决定改变或者停止的。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卡人改变其卡类业务或者停止经营其卡类业务的,就持卡人善后处理和安排事宜,电信卡卡面、电信卡销售指南或者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其他电信卡销售附带说明事先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发卡人应当与持卡人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由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概括继承;发卡人、持卡人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信息产业部指定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持卡人继续提供卡面所载业务,因此造成持卡人以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经济损失的,列入发卡人清算债务或者破产债务,由发卡人按照清算比例从其清算财产或者破产财产中予以补偿:发卡人经营期限届满的;发卡人依法被解散的;发卡人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因发卡人调整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决策,导致发卡人改变其卡类业务或者停止经营卡类业务的,就持卡人善后处理和安排事宜,电信卡卡面、电信卡销售指南或者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其他电信卡销售附带说明事先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发卡人应当与持卡人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由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概括继承,因此造成持卡人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损失的,由发卡人予以适当补偿;尚未以协议形式对持卡人善后处理事宜做出适当安排的,发卡人不得改变其卡类业务或者停止经营卡类业务。因发卡人合并或者分立,导致发卡人改变其卡类业务或者停止经营卡类业务的,就持卡人善后处理和安排事宜,电信卡卡面、电信卡销售指南或者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其他电信卡销售附带说明事先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事先没有约定的,发卡人应当与持卡人、企业购并方或者分立后新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事后达成三方协议,由企业购并方或者分立后新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概括继承,因此造成持卡人损失或不便的,由企业购并方或者分立后新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适当补偿。总之,在我国电信卡发行、销售和消费使用市场中,存在的赠卡、打折销售、委托销售、转委托和复代理、电信卡经纪业务、以电信卡销售为形式的转租转售业务、电信卡卡面承载业务通达范围、消费余额转存、发卡人服务能力、电信卡卡面承载业务相互清算、卡面法定记载形式和事项、低成本销售电信卡时的成本确定依据、伪造变造电信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电信卡销售价格应随电信业务资费的调整而进行调整等等问题,均系非常现实而又迫切的法律关系问题,构成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与销售代理人、电信业务经营者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等之间的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我国宜采用单行法形式,对电信卡的发行、销售和消费使用行为做出规定,以便同“银行卡”等其他服务行业的卡类业务区别开来,对电信卡实行专门管理。更新:2003年11月14日次数: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