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开始,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纠合起来通过律师向全国1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其理由是我国着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且,卡拉OK厅在未获得着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MTV卡拉OK作品,构成对“维权者”们的放映权的侵害,因此,即使卡拉OK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有关卡拉OK经营业的标准缴纳了着作权使用费,他们仍有权单独就放映权征收使用费。那么,“维权者”们的振振有辞果真有理吗?他们对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构成放映权侵权的行为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在行使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1.卡拉OK作品着作权的构造卡拉OK自1971年在日本神户市诞生后,其发展经历了从1976年最初的卡式磁带卡拉OK机、1982年先锋公司推出的激光视盘卡拉OK机,到目前广泛采用的1992年后出现的利用ISDN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OK系统等阶段。随着卡拉OK设备技术不断地升级和发展,卡拉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附着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着作权和着作邻接权;的报酬权利;因此,制片者应当用所获得的电影作品二次使用费再向原始着作权人支付追加报酬,并应同着作权人签订再交付合同。此外,着作权法第15条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因此,在MTV卡拉OK作品中,制片者的着作权并不能覆盖、吸收音乐着作权人的着作权和表演者的牵连性、同时性,使得各个本来独立的着作权人已形成紧密的关系,并且,他们的权利相互重叠。也就是说,一方面,在制作卡拉OK作品过程中,由于技术处理使得本来可能独立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被有机地结合起来,学理上称这种作品为“集合作品”或“结合作品”;另一方面,本来,作为集合作品构成的独立作品的着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但是,由于在卡拉OK作品中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的结合又不是简单的可以再做物理性的分离单独使用的结合,并且,由于存在着以下论述的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一性等问题,“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人虽然在理论上是独立的权利人,但由于对放映权的侵害不过是因播放歌词共同享有的。2.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的侵权行为2.1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状态不能否认的是词曲、表演者、音乐制的着作权、着作邻接权是MTV卡拉OK作品使用的基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从来不存在无伴音、无歌词字幕的仅有影像集成的作品在卡拉OK经营业流通和使用;音乐伴奏、歌词字幕和影像三者融合是当今卡拉OK作品的基本特征,而对于具有专业水准的人来说,除去画面,只在音乐伴奏下也能演唱,但如果除去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和伴奏乐曲,仅凭播放图像,是万万不能的。同时,由于技术处理又使得歌词、伴奏音乐、影像必须同时使用,即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影像放映权的使用,是以使用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和歌曲的表演权的使用为前提的,因此,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十几例涉及卡拉OK经营业“放映权侵害”的判例中,当提及构成放映权侵害时,裁判所的认定均是“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伴奏乐曲”呢?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在考察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时,应分阶段地进行。因为,在1999年6月日本着作权法修改之前,由来已久仅对电影作品承认有放映权,而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与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着作权法有关放映权的定义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日本法有关放映的定义改变为,放映是“指将作品。所以,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9年6月着作权法修改之前放映权的对象以电影作品为主的时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大阪地裁有关《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的判决;二是1999年6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对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时期,代表判例是有关《ナイトG7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同时,声音的播放是从属于画面播放的,仅将声音播放提出不能称其为放映”。不过,对此原告立即回应指出,“原告并不是仅将激光视盘卡拉OK播放中的声音提出作为放映主张的”作为从属部分把握的。”另一方面,“关于在本件装置中使用的视盘归属第一兴商的着作权仅是着作权法26条1项的电影作品的的放映权,而该公司在制作视盘时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在其电影作品中收录复制的原告管理作品的歌词以及伴奏音乐更新:2004年5月16日次数: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