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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签名法的系列介绍(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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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6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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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数据电文发送时间与接收时间的规定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与接收时间,主要是为了确定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依据合同法原理,书面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而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发送主义”的原则,即承诺方一旦将承诺函件投寄出去,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到达主义”的原则,即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要约或者承诺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的,传输的速度极快,在要约和承诺的“发送”和“到达”之间几乎没有时间差。因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的“发送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到达主义”原则,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不同程度的法律障碍。本条的规定并不仅仅局限于解决合同订立过程中承诺的生效问题,而是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和接收时间。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数据电文发送时间的规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交易的各方主体拥有特定的信息系统。数据电文尚未脱离发件人控制的信息系统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未为相对人所知晓。相对人不能够针对尚处于发件人控制的信息系统之中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作出回应。只有当数据电文脱离发件人控制的信息系统,并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信息系统时,该数据电文才能构成对相对人来说有意义的意思表示。第二款是关于数据电文接收时间的规定。这一款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本款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的信息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二是收件人未指定接收数据电文的特定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发件人的数据电文可能先后进人收件人的多个信息系统,出现多个接收时间。而依据本款的规定,首次进人收件人任~系统的时间为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第三款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权。当事人可以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作出与本条规定不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与本条的规定适用。二、关于数据电文发送他点与接收地点的规定在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订立在不同的hr信息系统之间完成,对电子合同订立地点的确认比对电子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更为复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营业地”、“最密切联系地”及“惯常居住地”等连接点来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本条规定以“主营业地”作为数据电文发送或者接收的地点,使合同的成立建立在与行为地有实质联系的基础之上,可以避免以“信息系统”、“最密切联系地”作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可能造成的不确定性,与联合国有关示范法的规定以及各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更为简洁,且在实践中易于操作。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所不同的是,合同法的规定是要通过主营业地来确认合同成立的地点,而本条规定是要通过主营业地来确定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因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不仅与合同成立的地点相联系,在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中,例如确认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布的公告或者通知的生效地点,以主营业地作为标准来确认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同样具有法律意义。第二款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权。当事人可以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作出与本条规定不同的约定。例如,作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数据电文的发送或者接收地点为双方的注册登记地。在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本条的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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