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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产业法律问题与规范发展研讨会(二)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4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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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我想提一个具体的建议,就是筹备建立中国的国家游戏中心。这个中心的主要目标就是为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作出贡献。要整合政府、企业和投资界的资源,要为游戏产业提供策划、制作、人才、政策及技术研发等综合支撑平台,提升我国游戏技术实力,增强我国游戏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这个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技术研发、人才的培训和政策的完善。还有成果转化。基本上就是要做到真正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运营机制企业化,发展方向市场化,要实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下面我介绍两个典型的案例。一个就是韩国的hr商,这个开发商对韩国的游戏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个开发商是99年由韩国的文化部组建的,主要是做政策研究和技术研究还有人才培养。政府大概每年投入8、900万美金的支持。再一个就是法国的游戏研究站,这个是在法国政府支持成立的,经费主要来自国家和当地政府,技术主要来自法国国家艺术和媒体中心,主要做一些技术研究。谢谢大家。主持人:感谢王教授为我们做了一个非常全面的从技术产业和游戏发展历史、案例的全面介绍。我想通过这样的介绍使我们大家对网络游戏有了一个非常全面的认识。下午主持人:下午我们首先我们北京市律师协会电子商务专业副主任陈际红律师就《游戏软件的法律保护范围》发言。陈际红:大家好,我想讲第一个问题就是合作品一方的单独诉权问题,因为我们知道《传奇》是两个公司的共同作品,一方提起诉讼有没有这样的权力?有什么样的限制?我们知道根据合作权法律的规定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可以单独诉讼,一种是没有办法单独诉讼。那么去年末韩国的Wemda公司诉上海盛大公司的《传奇世界》侵权一案,北京的一中院也是按照这样的理解来接受案子的,接受了诉讼请求,但是对赔偿的请求做了一些限制。第二个大问题是游戏软件中哪些元素会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我们知道网络游戏是一个软件没有问题,但是网络游戏软件又不同于一般的办公和自动化软件,他还集合了很多故事、场景、人物在内,他的着作权保护比一般的软件保护多一些。那么第一个保护就是游戏软件的软件代码受到保护,虽然很多的学者还在争论,把hr软件作为着作权法的保护是否合适,但是综观各国的立法,把hr软件列入着作权法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着作权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构成hr软件的抄袭要件就是构成了表达抄袭。第二个是游戏中美术作品的保护。hr网络游戏除了运行游戏的这些代码之外,可能还包括很多的大量的美术作品在内。包括场景的设计,武器的外观设计,人物的造型等等。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采用的一个方法就是接触加相似。hr网络游戏第三个可能构成着作权保护的就是游戏中的人物造型的美术设计,这个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在这之外,如果具备一定的条件,人物本身就可能成为着作权法保护的课题,在我国这项案例还没有,但是在美国这样的案例还是比较多的,美国的案例是关于动画造型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但是网络游戏人物很可能含有一些独创性的表达,包括通过人物的所思、所想、所做,刻划的人物特征可能造成对人物的保护。根据这个观点,动画人物中所受保护的特征不仅局限于人的外观,而且延伸到人的行为方式等等,并且有这样一个集合构成一个性格的集合。第四个可能保护的元素就是游戏中的情节。在hr游戏当中通过玩家的操作,可能产生一个比较跌荡起伏的故事。只要有特性,这个故事也可以得到保护。但是故事的思想是不能得到保护的,那么怎么分辨故事的思想好表达是很难判断的。这个判断还是说看是否带有独创性和带有个人的印记和色彩。第五个受保护的可能是游戏的名称。先讨论一个广泛的法律问题,作品的名称是否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在云南有关于五朵金花的案例,五朵金花是季康和公仆的共同作品,而且还拍成电影了。那么曲靖卷烟厂就把五朵金花注册了商标。那《五朵金花》的之一季康就认为曲靖卷烟厂侵犯了着作权,最后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就是五朵金花的着作权是属于季康和公仆的。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即作为作品标题的五朵金花不受法律保护,国家版权局亦向该院作出了答复,认为作品名称不受着作权法的调整。这个案件引发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游戏数据的转移所产生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韩国的公司指出盛大承诺了可以把《传奇》里的人物资料转移到《传奇世界》里。这里涉及的问题就是用户的游戏资料是否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受保护,这个权力人是hr商还是玩家呢?在国内没有相关的案例,但是美国有这样的案例,98年美国有这样的一个判例,这个案件是这样的,一个F公司有这样的一个游戏叫NTKEM3D的游戏,F公司也鼓励玩家将自己设定的级别的数据发布到网络上与大家共享。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一个公司,M公司从网络上下载了众多的玩家建立的级别,然后集合到一张CD中商业发售。最后F公司认为这个已经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地方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CD的内容不是一个衍生作品,因此不侵犯F公司的着作权。巡回法院却认为CD的内容侵犯的是D3的故事,版权人有全来演绎和勾画自己的故事。CD的内容虽然没有包括D3的任何图片和动画,却包含了D3的故事勾画和演绎,这正是着作权人的权力。因此在某种情况下,游戏的数据文件可能构成游戏的衍生作品。但是在传奇和传奇世界的案例中这个案件是有借鉴意义的。那么在正式的案例中,除了着作权法保护之外可能有其他的法律手段,包括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手段。与游戏软件可能有关的不正当行为包括市场的混淆,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等。那么综观这么多的案例当中,抗辩方的理由主要是用主创性抗辩,还有合理理由的抗辩,还有非实质性的相似,还有游戏里面的很多因素不是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等等。我想可能更有利的一个抗辩理由就是在双方合作的合作中有没有授权,如果有授权的话这种侵权行为就无从谈起。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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