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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侵权纠纷法律问题研究(中一)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1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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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域名的巨大商业价值导致巨大利益的驱动,再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的滞后,就使得域名注册成了一个“高利润,低风险”的“行业”。在这样一个“行业”里,投机行为大量发生,域名侵权纠纷当然就无法避免。第二部分关于域名侵权纠纷的外国立法从世界范围看,避免和解决域名侵权纠纷的作法五花八门,如对域名侵害商标权等权利有的是作为不正当竞争处理,有的则作为侵犯商标权等处理,有的则根据具体案情,分别或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等法律;对于域名权遭受侵害的纠纷(虽然尚没有一个国家明文规定了域名权),则普遍将商标权保护适用到网络环境,运用商标法理论分析侵权是否发生,一般也不拘泥于商标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在商标法理论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英美法国家或赋予有关名称普通法上的商标权,或运用衡平原则予以裁决;大陆法国家则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适用民法有关名称权的规定。①随着实践的不断摸索,近年来对于此类纠纷的立法及司法已经形成了某些基本的共识和趋向。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首先意识到,域名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为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必须将域名纳入法制的轨道,才能对域名加以评价、管理和规范。法律体系的努力包括允许域名注册为商标,承认域名可以作为商业标志受到保护,以及制裁借助注册或使用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努力先是通过司法裁决表现出来,一个个关于域名纠纷的判例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法律规则,最终形成法律文件。美国1999年11月通过的《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就是突出的代表。另一方面,域名注册及管理机构也在进行积极的调整,采取各种措施以防止及解决域名纠纷。这些措施包括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实行必要的注册限制、以及建立纠纷处理机制等。其中以WIPO的《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ICANN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及其《执行细则》较有代表性。一、WIPO:《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根据有关政府的建议,针对因特网上日益严重的域名抢注问题,WIPO近年来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自1998年7月开始,WIPO在全球范围内组织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协调域名与知识产权关系的国际咨询及调研活动。其间,WIPO曾认为域名会产生某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权利,而且将独立于甚至有可能被用来对抗现有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然而在其于1999年4月30日发布的域名处理最终报告:《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中,WIPO未提及为域名创设独立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明确表示,WIPO无意在域名中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使现有知识产权权利在网络空间中得到延伸。①该报告就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协调提供了权威的、系统的政策性建议,它没有拒绝争议双方诉诸法院诉讼程序的选择,但是同时推荐了制定争议解决行政程序的指导原则,建议建立一种诉讼制度之外的适应域名纠纷解决的独特的制度。②概括起来该报告提出了以下建议:(一)确立有限目标为有效地解决问题,WIPO在众多的域名纠纷中,限定了解决问题的目标:在争议解决对象中只限定侵犯商标权的域名恶意注册,对侵犯地理标志、商号、企业名称以及名人姓名等个人人格权利的情形排除在外,对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国际组织和政府间组织名称及简称如同商标一样保护”也不予以考虑;此外,以他人在先域名或与其相似的名称作为商标、商号或域名等的恶意注册,即侵犯域名权的纠纷也未列入解决对象。这些问题并不是不重要,其所以未加考虑,主要目的在于集中力量解决域名与商标的侵权纠纷问题。(二)确立特殊的解决办法众所周知,商标是有地域性的,一个商标只有在一个国家申请注册、批准后才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得到保护。而域名则是跨国界的,任何人在任何国家,通过上网,就能具有有效域名的网站。因此两者间发生纠纷时存在司法管辖权难以统一的问题。为解决上述矛盾WIPO提出了一个统一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建议,要求域名注册者与注册机构间必须签订协议,承诺域名争议由ICANN认证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按照WIPO建议的统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至今ICANN已认证批准了WIPO等四个争议解决服务机构。应该注意的是,争议解决机构只对域名是否保留、撤销或转让给投诉人作出决定,不涉及经济赔偿或其它法律问题。(三)恶意注册的依据关于恶意注册的认定,WIPO在建议中提出以下三个条件:1、被投诉的域名与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相同或者足以引起混淆的相似;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其它受法律保护的利益;3、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此外,WIPO还对恶意的具体情形作了非穷尽性列举规定:1、为考虑增值,承诺销售、租赁或转让域名给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或他们的竞争对手;或2、企业为取得盈利,通过创立与原告相混淆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来吸引互联网用户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或3、注册有关域名,其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持有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注册相应的域名;或4、为了破坏竞争者的商务而注册域名。(四)驰名商标例外鉴于驰名商标为极少数怀有恶意的域名注册者热衷追逐的特殊目标,WIPO认为应引入一种机制,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域名注册领域一种例外的保护,即如果侵犯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则自然取得对抗相同和类似的域名的条件,不需一一认证上述的三项域名恶意注册的条件。(五)提供详尽资料是获得域名注册的基本要求WIPO建议域名注册机构要求注册者提供准确可靠的联系地址等有关资料,以便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实施其知识产权保护时能找到有关当事人。若资料不真实,发生争议时,找不到对象,就可成为撤销域名的根据。采取这种办法保证了域名争议程序的正常进行。WIPO的以上建议取得多数人的认同,奠定了后来ICANN制定处理域名与商标间统一争议解决政策的基础。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定域名与商标间争议解决办法时,也以它为蓝本。二、ICANN:《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及其《执行细则》现行域名系统的管理协调者以及域名系统根服务器系统运行的监督者是注册在美国的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关于域名纠纷方面的政策自然也由其制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政策的指导下,1999年3月4日,ICANN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规则的声明》,从域名注册的角度创设了防止域名纠纷的机制。同年8月6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解决政策》①,10月24日公布了其执行细则,共同作为处理发生在国际顶级域名层次的域名纠纷的依据。1999年11月29日,ICANN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第一个域名纠纷裁决机构,此后又相继指定了美国国家仲裁、加拿大电子争端解决同盟、美国CPR争议解决机构(CPR 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lution)等三个域名纠纷裁决机构。该四家机构均分别为贯彻实施UDRP及其执行细则各自制订了详细的补充规则,自1999年底开始受理类别顶级域名.com、.net和.org之下的域名纠纷投诉,并开始按UDRP处理这些域名争端。②ICANN将域名纠纷区分为非域名抢注纠纷和域名抢注纠纷两类。对于非域名抢注纠纷,例如对同一词语同时享有独立知识产权权利的公司在寻求注册相同域名时发生的争议,ICANN目前仍要求各方通过自行协商、法院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③而对于域名抢注纠纷,ICANN则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④依据UDRP,域名注册人在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或进行域名延展过程中,UDRP即被并入域名注册人同委任注册公司之间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即该政策将被作为域名注册格式合同的条款,用于表示该域名注册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纠纷时愿意将争议提交经ICANN指定的域名纠纷裁决机构之一,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和争端解决者自身的域名抢注争端解决补充程序规则进行处理。⑤概括起来该政策及其执行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只适用于因抢注、盗用等恶意的域名注册侵害他人商标而引发的域名纠纷,不适用于因权利冲突等善意注册引发的纠纷,也不适用于因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号、姓名、地理名称等而引发的域名纠纷。这一适用范围是根据域名纠纷的现状确定的。因为域名纠纷虽然表现为各种形式,但目前最为集中、广受关注的是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标权。在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机制确立之初,首先要重点解决这种纠纷。但也正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其解决域名纠纷的作用也比较有限。(二)投诉条件投诉人必须证明被诉人(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投诉才可能会被域名争端裁决机构受理:1、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2、域名注册人对该注册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3、该域名以恶意被注册和使用。①这三个条件同时也是投诉得以成立的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关于第一个条件,“相同”并不难认定,关键是何为“混淆性相似”。由于“相似”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因而有必要在相应规范中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美国的法律及受美国影响较大的国际文件中经常采用的一种限定方式就是在“相似”之前加上“导致误认”之类的限定词,使其成为“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这种限定看上去似乎很明确,但实际是与简单的“相似”一样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执法者具有足够的公平与良知,否则必然会使有关规则的执行造成损害某一方权利的后果。此外,第一个要件对于投诉人可能享有的商标权利给予了最为广泛的考虑:既未规定商标必须经过注册,从而为投诉人举证其通过广泛的在先使用,因而依据某些英美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享有商标权利留下空间;又未强求域名必须同商标完全一致,投诉人只需认为两者存有混淆性相似即可起诉。关于第二个条件,UDRP非穷尽性地特别列举了一些能够确定域名注册人对系争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者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包括: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域名注册人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便其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域名注册人对于系争域名正进行法律允许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且没有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案中涉及的商标从中牟取商业利益的意图。②域名注册人只要能证明其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在域名争端中处于有利地位。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并不能穷尽域名注册人对其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所有情形。因此,规则允许域名注册人举出其他情形进行善意抗辩。关于第三个投诉条件,即“恶意”问题的认定是整部规则中最具新意的部分。即便投诉人确立了其对于系争域名存有在先权利,但其只有同时证明系争域名被恶意注册和恶意使用方可获得最终胜诉的机会。UDRP非穷尽性地特别列举了以下四个用于证明“恶意”存在的证据:被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以高于域名注册费用的昂贵价格,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注册域名;在域名注册人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况下,被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且被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行为;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主要是为了破坏某一竞争者业务的目的;被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域名,将其自有网站及其上产品或服务在、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等方面同申请人的标记故意制造混淆,可能使因特网用户误认为其网站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投诉人的商标系同一或者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将网络用户引诱到其自有网站。①同样,上述三种情形也没有穷尽所有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议,仲裁员在判断域名注册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使用域名时,应当在必要时酌情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三)裁决的效力由于UDRP下的整套程序是行政性的而非司法性的,因而UDRP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可以将域名抢注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UDRP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随时将争议诉诸法院,或者对争端解决服务提供者做出的裁决再次向法院起诉。此外,如果在域名争端解决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之中,当事人就此争端提起诉讼,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中止、终结域名争端解决程序或者继续裁决。②由ICANN主持制定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及其执行细则目前已成为通过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各类顶级域名抢注纠纷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规范性文件,③并已通过平稳的运作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良好反响。第三部分我国关于域名侵权纠纷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域名侵权纠纷在国内从1995年底就出现了,此后越发严重。直至1997年《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发生在我国的大规模域名抢注才算得到遏制,但并未因此杜绝。令人触目惊心的像享誉海内外的“海尔”、“健力宝”、“娃哈哈”、“长虹”等几十种国内着名品牌被境外公司抢先登记注册为域名,而现行国内法竟无力保护之事态表明:对域名引入立法保护事不宜迟。近年来各级法院对域名纠纷的裁决(如宜家诉国网抢注域名案、美国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等)、发布的有关审理域名纠纷的文件及有关司法解释,都体现了法律规范域名活动的努力。同时,我国的域名管理机构也制订了许多预防及解决域名纠纷的措施。一、我国当前关于域名侵权纠纷的立法状况(一)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1997年6月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仅对域名侵权纠纷中的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之侵权纠纷作了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3条:“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按其规定,域名冲突被争议相对方提出后,只要争议相对方提供相应的法律事由,域名管理机构就将在30日后终止所针对的域名,该争议域名就将长期处于撤与不撤的不稳定状态中,这对于域名的先注册一方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此外,域名被自动停止后,原域名持有人是不是永久失去该域名的使用权?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持有方是不是就可以使用该域名呢?如原域名持有者对该处理有异议,如何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办法》对这些实际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答复,明显缺乏操作性。2002年8月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9月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借鉴国际域名注册和管理的最新趋势,废止了原《办法》的上述不合理的规定。但新《办法》对于以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如同原《办法》般,并没有作任何界定,这实际上是在消极地回避矛盾。同时,由于新旧《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在效力上存在先天不足。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判定这些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时的法律依据。①(二)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程序规则》2000年底CNNIC②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CNNIC授权的专门机构来解决。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还对域名抢注判定原则、反向域名侵夺、恶意注册或使用等作了界定。但该办法仅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由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如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仅限于注销域名,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即只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手段,缺乏经济赔偿的救济方式。2002年9月CNNIC 发布了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及其《程序规则》,废止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新《办法》将注册并使用域名可能造成民事侵权的情形归纳为以下三种:(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③应当注意的是,新《办法》规定的是司法渠道之外的民间解决机制,其效力于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因此,“由域名系统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只能是在司法与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存在的一种变通解决办法。这种变通解决只能依据某种事先的安排而运作,如域名注册协议的明确规定等。更重要的是,这种变通解决程序及其做出的裁决必须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就同一争议所做出的裁定、判决等,绝不能等同于甚或取代司法程序。”①此外,对于以他人在先域名或与其相似的名称作为商标、商号或域名等的恶意注册,即侵犯域名权的纠纷,新《办法》也未作规定。(三)《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0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国内关于域名侵权纠纷诉讼审理的第一个法院操作规范,它对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的受理、管辖、案由、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为北京市的法院审理域名相关案件制定了两条开创性的意见。一是法院对恶意抢注的认定需审查三个条件:1、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到足以造成误认;2、域名注册人对该域名没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3、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的“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注册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以盈利为目的,将域名与驰名商标、商号加以混淆,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使用其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注册,或者为了损害他人声誉而注册。二是指出域名恶意抢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判令恶意抢注者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或变更域名,直至判令经济赔偿。因此,该《意见》实际上是将关于域名的侵权纠纷中的域名抢注界定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纳入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传统法律调整范围。更新:2004年6月2日次数: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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