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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贸易浅说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0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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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版权贸易的概念版权贸易是属于许可证贸易范畴内的一种基于版权的经济权利的许可或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贸易行为。究其本质,也是贸易行为的一种,所以单列于其他贸易行为,不外是因为其贸易的标的对象不同而已。简单地说,凡是通过作品的版权许可或转让行为获利的贸易行为就是版权贸易。实物贸易是通过货物买卖行为获利的交易,在版权贸易这里不过是将实物所有权变为无形财产权中的版权而已。一般说来,版权贸易过程中许可或转让的主要是着作权人(“着作权”完全等同于“版权”,下略)的经济权利。从广义上讲,版权许可或转让行为过程中的当事人无论是否在同一地域、或为同一国籍,都可以称作版权贸易。但在实践中,我国业界所称的版权贸易习惯上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指国际间或不同地区间的涉外版权贸易行为,通常指着作权人与使用者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即,国内的与国内的出版社间的版权交易行为不在此之列。二版权贸易的特点把版权贸易从实物贸易的概念中单列出来,当然是因为版权贸易有其自身的相对复杂的因素。版权是属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概念范畴内的,与物权相比有许多独特之处,从事版权贸易工作,就必须了解版权贸易过程中有关的版权法律知识。找到版权所有人是版权贸易的第一步。实物贸易中当然首先要找到该货物的所有权人,然后谈判如何以最低价格购入并利用该货物最大限度获利;要开展版权贸易,第一要着也是去找版权所有人,而后才能谈到如何从其手里购得其作品的版权,或者是征得其作品在本地的许可使用,或者干脆买断,令其转让作品的版权到自己手里,然后再通过对获得了版权的作品充分开发来获得最大利润。按照我国的着作权法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版权归所有,在作品上署名的应当是。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图书版权页上,在符号以及出版年份后的就是版权所有人名称,录音制品的外包装上跟在符号以及出版年份后的是版权所有人名称。但是未必作品的版权就一定在手里。英美法系国家中版权不在手里的情况很普遍,比如美国的电影公司通常会按照法律将某部畅销小说的版权独家买断,从而成为该作品的版权所有人,英国的一些作家会根据法律将自己的作品完全转让给某代理人,从而使代理人可以完全行使该作品版权的经济权利,自己只一次性从代理人那里获得高额报酬而已。我国2001年10月通过的新着作权法中增加了版权可以转让的规定,意味着作品的可以依照法律将自己的作品版权卖断给他人,作品使用者也可以通过买断方式从手里获得其作品版权的独家所有。另外,即使该是版权所有人,却又不一定是唯一的版权所有人,或者不是完全的版权所有人。比如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合作作品的版权由合作共同享有,作为共同版权人之一并无权利单独签订版权的许可或者转让合同,再比如演绎作品,即使取得了演绎作品版权人的许可,在取得原作品版权所有人的双重许可前仍不能使用该作品,至于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权利许可转让等,还要考虑到该制品权利人之外的原作品版权所有人、表演者等人的权利制约。假使国内某唱片公司想出版发行国外某歌星唱片专辑,不但要取得该唱片公司的授权,还要确认该唱片公司是否可以代行专辑内的词曲、演唱者的权利,否则该唱片公司是无权与你签订许可合同的。找到版权所有人后,便要开始考虑如何签订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目前与我国版权贸易往来比较频繁的国家地区都准许版权完全转让,我国的新着作权法中也有了关于转让的相应规定,目前只有极少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版权不可以转让或者只可以部分转让。对于版权许可,几乎获得了所有国家法律的准许。比较版权的许可与转让,获得版权转让当然有一定的有利之处,获得版权转让后,当事人可以独家享有所获得的原版权人全部或部分权利,而许可行为则通常可以是版权所有人一方向多方发放的;获得版权转让后,当事人可以在发现受到侵权时尽快以版权人的身份直接采取诉讼等措施,而仅仅获得许可的当事人是不能享有此种诉讼权利的;在有“着作权可以抵押”的法律规定的国家里,只有获得转让后,才能享有此项抵押权,仅仅获得许可的当事人是无法将还是别人的版权进行抵押的。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都规定签订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不仅限于明文规定的格式合同,也可以有各种灵活形式,比如书信往来、传真往来、电子邮件往来等都可以形成版权许可转让合同。由于以其他形式达成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双方的意思表达不够完整,该说的话没有说尽,责任如何承担规定不细等情况,所以在版权贸易过程中签订正规的明确的版权贸易合同是必要的。针对如何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我国着作权法24条中规定了此种合同必备的条款内容,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该权利是否专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间、付酬标准和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的规定。此外,24条中还有一项伸缩条款,即当事双方可以将其他认为应当约定的内容写进条款。针对版权转让合同,我国着作权法25条同样规定了六项内容,包括作品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与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价金日期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同样的伸缩条款。在实践中,除24条、25条中列举的内容外,根据伸缩条款规定还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有二,一是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许可人或转让人的权利所有担保责任,要求许可人或转让人保证不侵犯其他人的版权以及其他诸如名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同时规定如果使用者在使用作品过程中由于许可人或转让人的这种行为而引起侵权诉讼时,应当由许可人或转让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使用者的一切损失;二是在纠纷解决条款的规定中,应当争取将来发生纠纷时的仲裁、诉讼地在中国,同时适用中国法律或者有关的国际条约,尽量避免直接适用对方国法律,到对方国的仲裁委员会、法院去解决纠纷。三 我国版权贸易的概况在实践中,我国正规的版权贸易活动起步较晚,版权贸易的发展水平还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这种不平衡体现在几个方面:版权贸易种类相对集中,比较活跃的是图书版权贸易,其他类别作品的版权贸易由于种种原因的制约至今没能超过图书版权贸易的规模;版权贸易活动地区分布不平衡,北京、上海以及沿海地区的版权贸易成交量占据了全国版权贸易量的大半,内陆地区的版权贸易至今仍处在起步阶段;在对外的版权贸易活动中逆差一直存在,版权引进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版权输出相对较弱。所有的贸易活动最终要靠人来完成,目前我国从事版权贸易工作的人员整体水平并不高,成规模的版权代理机构也不多,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统计数字,截止到目前全国共有27家,但其中大规模开展业务的只在6-7家之间,代理的作品类别也有限。迅速提高我国的版权贸易水平,提升我国在国际版权贸易中的地位,是现阶段版权贸易工作的主要目标。要实现版权贸易水平的提高,关键在于有关领导的重视、从业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国家版权局是版权贸易工作的指导部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家版权局合发的有关文件,在国内设立版权代理机构必须经过国家版权局的批准。国家版权局近年来也做了相当多的工作来支持版权贸易工作,包括开展版权贸易研讨活动、对版权贸易进行统计分析、指导与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等等。但由于版权本身跨行业的特点,国家版权局不能同时掌握版权产业范围内所有作品类别的版权贸易情况,目前因与新闻出版总署同属一个机构,对于图书版权贸易的情况还可以做到基本掌握,但对于音像、电影、电视节目、软件、实用艺术作品等类别作品的版权贸易情况便不得而知,无法对版权贸易的整体情况加以把握,所以其工作的指导性暂时仍仅限于图书版权贸易范围内。那么在版权贸易的实践中就要地依靠各个具体的出版社、音像出版公司等有关单位的领导的重视,以及本单位版权贸易人才的自身努力,才能真正做好版权贸易工作。相关单位的领导要充分认识版权贸易工作的重要性,大胆引进人才,留住人才,从财力物力方面地关注版权贸易工作。由于版权贸易的复杂性、跨行业等特点,对从业人员素质的要求也比较高。从事版权贸易工作,须具备全方位的知识体系,除应掌握法律、语言等工具性知识外;还应当熟悉市场,具备敏锐的判断能力以便及时准确地把握市场动向;此外,还应兼具大型宣传的策划组织能力,以及一定的文化修养与良好沟通能力。一个优秀的版权贸易人才应当做到这些:掌握版权法律知识,熟悉我国的着作权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政策规定,了解有关的国际公约内容、成员国情况,迅速了解谈判对手所属国家地区的版权法,制定合同严密合理,保证版权贸易过程中即不侵犯他人版权也能保护自身版权;涉外的贸易谈判中没有语言障碍,能够清楚表达我方出版单位的意思、清楚了解对方的意思表达,避免语言不同引起的歧义;对出版市场以及其他版权产业市场动向能够准确把握,迅速作出判断,在某个版权作品没有热起来前抢先获得版权,占领市场,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利润;在将版权作品成功引进或者输出以后,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宣传手段将其转换成市场上的畅销产品。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版权贸易市场中创建自己的固定渠道,拥有相对稳定的合作伙伴,并不断开拓贸易范围,占领市场。这些素质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才能获得。目前,随着知识经济的冲击,我国已经拥有了大批可塑人才,相信经过市场的锤炼,能够迅速成长为版权贸易领域的一批中坚力量。加入WTO前后,我国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形势,对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完善、调整;领导层的观念也在不断更新,力求紧跟时代步伐;行政机关加紧转变职能,提高对产业发展的宏观指导能力,加强对产业发展的服务作用;国际相关产业集团看好国内的投资环境,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政策环境、国内外经济环境对发展版权贸易工作极为有利,但愿正在从事和即将从事版权贸易工作的同志们把握住机遇,迎接挑战,为发展我国的版权贸易、发展我国的版权产业作出自己的应有贡献。□【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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