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将是中国逐步完成工业化、进而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的时期。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以信息化促工业化”,是促进这一转变尽早完成的正确途径。美国从1996年开始,版权产业中的核心产业第4,8,15条;《多哥版权、民间文艺与邻接权法》(1991年)第6条,第66—72条;《巴拿马版权法》(1994年)第2条,第8条;此外,在上一世纪90年代之前,斯里兰卡及法语非洲国家等一批发展中国家,就已经在知识产权法中开始了对民间艺术的保护。目前,世界上明文以知识产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已有五十个左右,还有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等)已经在判例法中,确认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亚、非一些发展中国家早就提出“地方传统医药”的保护,但是该问题却是当印度学者在1998年发现了某些发达国家的医药、化工公司,几乎未加改进,就将印度的传统药品申请了专利这一事实后,在发展中国家引起更大关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象无报酬地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去营利一样,无报酬地利用地方传统医药营利,也是对这种知识地创作群体极不公平的。发展中国家的安第斯组织已在其《知识产权共同规范》总则第3条中,把“传统知识”(即包含上述两部分)明文列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印度德里大学知识产权教授、国际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促进协会现任主席维尔玛在给的关于中国起草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的复信中,特别指出了希望中国能将传统知识及生物多样化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这两部分,在中国都是优势,如果我们只是在发达国家推动下对他们的优势(专利、驰名商标等等)加强保护,对自已的优势则根本不保护,那么在国策上将是一个重大失误。即使传统知识的这两个部分不能完全象专利、商标一样受到保护,也应受“一定程度的”保护。认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与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应在立法中表现出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制度。更何况国际(乃至国内)市场上,外国公司对中医药提出的挑战,已使我们不可能对这种保护再不闻不问或一拖再拖了。“民间文学”是否只限于“作品”的保护,我国1990年颁布《着作权法》曾宣布的“另行规定”,迄今为止,尚未出台。“生物多样化”,是1999年世贸组织西雅图会议本来要讨论而未成行的。2001年多哈会议部长声明第18—19条再次被列为下一次多边谈判议题。安第斯组织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总则第3条已明文规定为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内容。对“生物多样化”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保护基因资源。基因资源与传统知识相似,可能是我国的另一个优势。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基因资源较丰富的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已经开始重视这方面的保护。我国仅仅在《种子法》等法律中开始了有限的hr。把基因资源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特别是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与外国相比,这方面的措施还很不健全。传统知识与生物多样化两种受保护客体与世界贸易组织中已经保护的地理标志有许多相似之处。例如,它们的权利主体均不是特定的自然人。同时,传统知识与生物多样化两种受保护客体又与人们熟悉的专利、商标、版权等等的受保护客体有很大不同。所以,有人主张把它们另外作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而不是与知识产权其他客体一样并列在一起。不过,在必须对之给予一定保护这个问题上,则是需要我们力争的。“力争”的第一步,就是通过本国的立法与执法手段首先把它们保护起来。这种保护,首先是应当要求使用者尊重权利人的精神权利。例如,要求使用者指出有关传统知识或者生物品种的。如果自己创作的新作品或者开发的新技术方案是以有关传统知识或者生物品种作为基础的,对使用者必须说明;如果自己推向市场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就是他人已有的传统医药、民间文学艺术等等,就更须说明。近年有人利用中国人开发并使用了千百年的中药乃至中成药推入国际市场、却引世人误以为该中成药出自日本、韩国等国者,并不在少数。这对中国的传统知识是极大的不尊重。2002年北京一中院受理的“乌苏里船歌”版权纠纷,实质上也首先是原告希望有关民间文学的权利受到尊重问题。其次,这种保护必然涉及经济利益,即使用人应当支付使用费的问题。至于法律应当把付费使用的面覆盖多广,以便既保护了“源”,又不妨碍“流”(即文化、科技的发展),则是个可以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例如,几年前文化部与国家版权局起草的《民间文学保护条例》,仅仅把付费使用延及复制与翻译,就是一种可行的考虑。最后,中国人在知识创新方面,并不比任何人差。我们其实可以不必考虑如何要求降低国际上现有的知识产权高端的保护制度(因为实际上也不可能改变这种保护水平)。我们应当作的是一方面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业已形成的高保护推动国民在高新技术与文化产品领域搞创造与创作这个“流”,另一方面积极促成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我们目前可能处优势的传统知识及生物多样化这个“源”。这样,才更有利于加快我们向“知识经济”发展的进程。【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