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显然,新旧文本之间除了称谓上的调整而外,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强调对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的选择,以及新的作品的出现。因汇编权而导致的作品应属于汇编作品,对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着作权法》第14条作了明文规定。依新的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可以由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组成,这种性质的汇编作品的创作,当然不涉及到汇编权。认为,汇编权有两个问题特别值得探讨,其一是它是否仅指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其二是它本身的存在是否必要。就前者而言,法定定义中以“新作品”为汇编权的必要内容,必然导致以下结论:使用既有作品或者作品之片段若不形成新的作品,则不涉及汇编权,即使是第三人非经作品着作权人同意而使用,也不会侵害着作权人的汇编权。这显然不符合设立该权利的目的。另外,从逻辑上来讲,着作权人既创作了作品,则他要以任何法定专属于他的方式使用,都是他的自由,至于使用的结果是否导致新的作品的产生,这是无关紧要的,法律不宜加以特别限制。事实上,纵观《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列16种具体权利,除了第14项所规定的改编权而外,只有本项权利要求结果是新作品。1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核心是要回答汇编权是否保护了权利人的特定的利益。从形式上来讲,法律既然将汇编列入专有权利范围,则他人非经许可不得为汇编,故的利益就此受到保护。然而,进一步探究即可发现,这种保护是多余的。从汇编的实际过程来看,无非存在以下几种方式:将一个人的多件作品汇集起来;将一个人的作品片段汇集起来;将多人的作品汇集起来;将多人的作品片段汇集起来,或者再将以上方式交叉利用。无论如何,都是对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的汇集、编排。如果涉及到的是完整的作品,根据的复制权。而对作品片段的汇编则要稍作区别对待,如果有关片段已经较大,而构成了原作品中相对独立的一个部分,其本身就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则依复制权,结果同上,同样要征得着作权人之同意。相反,如果所涉及片段规模有限,他人只要不损害的人身权利,便可以依合理引用的规定自由使用,自然无须征求原着作权人的认可。可见,由于汇编总是涉及对原作品的复制,所以,所谓“汇编权”要保护的利益、要解决的问题,已经由复制权保护了、解决了。如果汇编权还创设新的标准,反而会同复制权的内容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由此看来,《着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权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可以予以删除。2□注释:1 当然,该要求不成立的理由亦同样适用于改编权2 故《着作权法》第47条第1项中“汇编”一词是多余的,与前面的“复制”重叠;而第23条第1款中的“汇编”可以作“复制”理解【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