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版权法现行新加坡版权法是经1999年最新修订的版权法的版权所有人同意而制造的”,而应当是“是否经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同意制造的”。此案中,EMI是该唱片的新加坡版权人,其声明,这批产品不是经其同意制造的。新加坡首席法官认为,EMI的论点是符合新加坡版权法规定的,按照当时的新加坡版权法第25条之成员国对影作品的最短保护期是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25年,因此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对影作品的保护期有可能比同一作品在新加坡的保护期短。第二,修正案扩大了“同意”的概念。修正案中规定,如果所进口的产品,“不考虑对产品制造之后的销售、发行或其他交易行为所加的限制性条件,该产品是经版权所有人颁发许可证(强制许可证除外)而制造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该产品是经版权所有人同意制造的。这样一来,任何由“与决定进口产品的制造是否经权利人同意问题无关的国家的版权所有人”所强加的、对产品出口的限制性规定,都不能限制平行进口商将产品进口到新加坡的合法权利。第三,修正案中规定,除非进口产品是侵权复制品,该产品的进口也不侵害与产品的任何附件或零件相关的版权25。因此,版权所有人也不能通过主张其所拥有的附随于进口产品的某个附件或零件(例如产品的操作说明书或产品的标签)的版权,来阻止该产品的平行进口。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在欧盟曾经出现过的,版权所有人利用其对产品上所帖附的标签所拥有的版权来阻止该产品进口的案例26不至于在新加坡重演。二、经济和政策方面的考虑正如上文提到的,东南亚国家联盟还没有能够形成一个像欧共体那样的区域内统一市场。因此,目前关于权利耗尽的问题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己来决定,不受“商品在成员国区域内自由流动”前提的约束。由于新加坡在其相关知识产权立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国际耗尽原则,为此,已经遭到美国政府的指责:由于新加坡过度宽泛地运用专利权的国际耗尽原则,导致美国公司因专利产品向新加坡的平行进口遭受了经济损失27。但新加坡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自己的立场,毕竟,目前对于权利耗尽这一难题,在国际上还没有一个一致同意的标准28。而从经济和政策方面看,支持平行进口的理由又是十分充足的。由于平行进口的产品增加了市场的竞争,从而使消费者能够从产品价格的降低获益。例如,在化妆品领域,为了与价格便宜的平行进口商品竞争,某授权经销商在新加坡市场销售的某种品牌的口红,售价从原来的34新加坡元下降到28新加坡元29;对于豪华轿车,如果消费者购买平行进口的车,可以比从授权经销渠道买车至少节约1万新加坡元30。平行进口可以增加商品的可选择面。在医药健康产品领域,考虑到公众应当能够以有竞争的价格(非垄断价格)获得最新的药品,新加坡政府准备专门设立一个管理部门,重新审查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程序,从而简化新药的入关手续、促进平行进口贸易31。由于平行进口在新加坡一般来说是合法的,因此,新加坡国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新加坡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授权经销商如何采取战略性的对策,来对付灰色市场产品(平行进口产品)的竞争”。例如,有学者提出,对某些种类的产品而言,产品的声望、身份等形象特征比便宜的价格等物质特征对消费者的选择有更大的影响力,对这一事实的理解可以有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授权经销商与平行进口商竞争32。还有一项研究提醒知识产权权利人,灰色市场的存在并不一定都是坏事,当其授权经销商在某个国家或地区的销售业绩不佳时,应当考虑如何将平行进口作为一项产品销售战略工具来利用33。三、总结新加坡1995年专利法和2000年注册(外观)设计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权和外观设计权的国际耗尽原则,允许产品的平行进口,但目前新加坡还没有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司法判例。在商标权领域,1999年1月15日生效的新加坡新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国际耗尽原则,一般情况下允许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例外情况是,当产品投放市场后被改变或受到损害时,不能适用商标权国际耗尽原则,新加坡商标权人可以阻止这些产品的平行进口。另外,根据新加坡的判例法,在平行进口的商标商品与国内授权经销渠道销售的同商标商品存在质量差别、可能会造成新加坡消费者的混淆时,应当阻止平行进口。在版权法领域,尽管新加坡法院在历史上曾有过采用国内耗尽原则的司法判例,但从1994年起,新加坡版权法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版权的国际耗尽原则,允许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而且产品的平行进口也不侵害与产品的任何附件或零件相关的版权。1999年最新版权法维持了上述规定。目前,像新加坡这样在国内知识产权法中明确规定对各种知识产权都采用国际耗尽原则的国家还不多见。□本研究受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号:70173002。本文中涉及的部分新加坡案例资料由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律系黎辉副教授提供,特此致谢。 余翔博士, 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知识产权系副教授,中国专利代理人。注释:1 并最新细微修订于2001年8月。2 见新加坡“英国专利注册法(Registration of United Kingdom Patents Act)”,该法现已废止。3 1957年3月25日于罗马签订。目前的最新文本是1997年10月2日的斯得哥尔摩文本。4 EEA是由欧共体15个成员国加上三个EFTA(欧洲自由贸易区)国家,即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共18个国家组成的。5 ASEAN 由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等10个国家组成。6 EEA条约于1992年5月3日签订,并于1994年1月1日生效。7 See Minnesota Mining v. Geerpres 1973 FSR 113.8 See Betts v. Willmott 1871 LR 6 Ch 239.9 See Pharmon v. Hoechst 17 IIC 357 1986.10 See Remus Innovation Forshungs- undAbgasanlagen - Produktionsgesellschaft mbH v. Hong Boon Siong 1999 1 SLR 179.11 See Sin Heak Hin Tyres Pte Ltd v. Yuasa Battery Singapore Co Pte Ltd 1995 3 SLR 590.12 See Colgate Palmolive Ltd v. Markwell Finance Ltd 1989 RPC 497.13 See Section 12 of the UK Trade Marks Act 1994 and Article 7 of the European Trade Marks Directive 89/104 1989 O.J. L40/1.14 详见: Ng-Loy Wee Loon ″Exhaustion of Rights in Trade Mark Law The English and Singapore Models Compared″ 2000 EIPR 320.15 关于对产品进口的许可是否可以以默示的方式给予,英国高等法院曾向欧洲法院提出过咨询, see Zino Davidoff SA v. A & G Imports Ltd 1999 RPC 631。 欧洲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对此给出了判决意见, 见:http//europa.eu.int/。16 欧共体一号商标指令第7条第(2)款规定:当商标权人阻止其商品的继续销售确有合理原因,尤其是当商品在投放市场之后其状况被改变或被损害时,第(1)款(即权利耗尽)不适用。17 See Bristol-Myers Squibb v. Paranova 1997 FSR 102 Zino Davidoff SA v. A & G Imports Ltd 1999 RPC 631 2001 RPC 38 Glaxo Group Ltd v. Dowelhurst Ltd 2000 FSR 371.18 见新加坡版权法第26条(1)(c)(涉及hr程序的出租权)和第82条(1)(b)(涉及录音制品的出租权)。TRIPS协议中的相应规定见协议第11条和第14条之(4)。19 见新加坡版权法第32条和第104条。20 见新加坡版权法第33条和第105条。21 见新加坡版权法第136条。【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