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知识经济的初露端倪和中国加入WTO的日益临近,国人对知识产权及其对企业的重要性的了解也越来越多。但相对而言,人们更熟悉有具体法律加以明确规范的专利、商标和着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第四维空间的商业秘密还往往容易被忽视或难以弄清其内涵,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下面将就企业的技术秘密及其管理等问题进行阐述。一、关于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又有人称为专有技术,英文写法为KNOW-HOW,至今各类法律对其无明确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知识产权界人士将上述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做了规范,而技术秘密又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对一项技术是否可以构成为技术秘密,就有其相应的标准。首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所谓秘密性是指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法人或自然人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愿望,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秘密性还要求在客观上对同行业一般技术人员来讲,不是共知和难以获得的。其次是价值性,企业之所以要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且国家也有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根本原因在于其有商业价值,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用它取得经济上的回报。第三是难知性,技术秘密的难知性表现为技术角度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即非是显而易见的,不能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技术信息。当然,技术秘密还应有实用性、可传授性和可复制性等。二、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前已述及,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就是其必须具有秘密性,那么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秘密状态呢?这关系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判断要件该如何理解。认为,除了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以外,对一些情况应酌情加以判定。1、公众知悉的主体范围是否任何一位非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或法人单位的员工知悉了技术秘密的内容,就应视为公众所知悉了呢?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目的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里所说的公众应有行业和规模的限制,它不是指各行各业的所有人,而一般应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2、技术秘密可多人同时拥有我们知道,技术秘密不同于专利,它是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信息,这种信息他人完全可能自行掌握,也可能通过其它途径合法获得,因此,技术秘密中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其持有者不一定是唯一的,不要求只有一个经营者掌握。几个人同时拥有某项技术秘密时,只要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假设宝钢和武钢同时各自掌握了某项冷轧板板型控制方面的技术秘密,当某钢铁公司需要这项技术时,宝钢和武钢均可以分别以技术贸易的方式对该公司许可使用,因为该公司并不掌握这项技术;当然,宝钢和武钢也可以分别向不同的第三方进行许可使用。3、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作为技术秘密的信息应当是不能轻易被他人获取的,若客观上不采取不正当手段就容易获取,则一般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保护技术秘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密,而是通过保密手段达到鼓励技术创新、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技术信息的目的,即禁止不正当商业竞争的目的。所以,法律允许合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如通过合法的参观,对技术拥有人制造和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检验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进而进行制造、使用和转让等。因此,只有那些一般情况下他人难以得知或必须通过较长时间或较复杂的分析研究才能掌握的技术,才能认定其具有秘密性。三、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异同一项没有进入公知领域的发明创造的保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申请专利,期望获准专利权以取得专利法的强有力保护;另一种是作为企业的技术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有效的保密手段进行自我保护。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应针对技术成果的不同情况加以选择。一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好处在于,一旦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就享有了独占性的权利,在专利权有效的地域与时间范围内,“仅此一家,别无分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擅自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等,从理论上讲,保护的力度较强。但一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往往也有一些负面影响,一是要向全世界公开技术内容;二要支付有关费用,申请专利时需要支付专利申请费等,授予专利权后每年还要支付专利权年费;三要冒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风险,假如既公开了技术内容,又交付了申请费用,结果却没有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岂不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四是专利权保护有明确期限,我国发明专利权保护期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保护期满后即进入公知领域,人人均可无偿使用;五是专利权保护有地域性,在哪个国家授予了专利权就在哪个国家得到保护,在未申请和不授权的国家得不到保护。一项技术成果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好处在于只要有效保密,就一直拥有权利,永不过期。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一百多年来对其拥有的可口可乐主要配方从未申请过专利,而是作为技术秘密严格进行保密,使该公司一百多年来一直拥有对其配方的知识产权。另外,技术秘密不必公开、不用交费,无地域性。但一项技术成果作为技术秘密保护也有它不利的一面,一是法律保护的力度不强;二是技术秘密拥有者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且技术内容应为能够保密的,一旦不慎被他人知晓,即不成为技术秘密;三是界定较难,发生诉讼时,要由法院来判定是否为技术秘密,而不是由拥有者自己陈述;四是技术秘密内容往往不被他人所知,难于以技术贸易方式为企业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 总之,一项技术成果如何保护,不宜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权衡利弊,预测得失,择优从之。一般而言,对于那些适销对路、量大面广、市场前景好又容易被他人“破译”和仿制的非隐性技术和产品,应申请专利保护;对于那些可以严格保守秘密,不易简单仿制的隐性技术和产品以及申请专利后不易发现他人侵权的技术,应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有些技术还可以多种知识产权的形式加以保护,如上面所述的可口可乐公司,其饮料的原液配方是不易模仿的,所以被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而可口可乐的饮料瓶子是可以轻易模仿的,该公司将其作为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更重要的,无论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其判断前提是该技术成果是否有市场前景或潜在的市场前景,否则便失去了保护的意义。四、企业技术秘密的评审和认定既然技术秘密与专利的保护方式不同,那么就要求企业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管理。1、就知识产权而言,专利似乎更易为大家所接受。因为这方面有我国《专利法》加以规范。授权的专利是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过的,同时还颁发一本带有国徽印章的专利证书。另外,各级知识产权或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宣传力度也远远大于对技术秘密的宣传力度。相比之下,技术秘密则只是企业内部认定而已,别人难以知晓,又无一定的证据。基于此,专利似乎比技术秘密“有形”一些,所以在职工中也就形成了专利比技术秘密层次高的错觉。 针对上述情况,企业应加强宣传和引导,不仅从二者的定义和保护方式上予以澄清,而且在管理上也要一视同仁,使职工真正体会到专利和技术秘密只是保护方式不同而无层次高低之分。如在宝钢,对专利和技术秘密而言,内部实施均按年经济效益相同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或技术秘密的提出人。同时,在技术人员职称晋升和工人技师晋升时也同样作为参考条件。2、如果说专利申请可以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的话,技术秘密则必须由企业内部进行评审和认定。若依靠外部力量尤其像科技成果鉴定那样找外单位同行专家进行评审,那么很可能就不再有秘密可言了。宝钢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逐步形成了企业内部专家与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共同进行评审的模式,专家主要从技术本身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则侧重于该技术是否处于保密状态、能否保密和如何进行保密等进行评价。这样可以保证企业技术秘密“货真价实”。3、鉴于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较复杂,一般职工难以很系统地分辨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差别,特别是有了发明创造后,该采取何种方式加以保护,有时很茫然。这就需要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在多做宣传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职工以专利形式申报上来的项目,可能以技术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对企业更为有利,反之亦然。也就是说,以何种方式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应视发明创造本身的性质而言,其间更要赋予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以更大的决策权。不过,这对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自身素质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五、企业应加强对技术秘密的管理企业对技术秘密的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教育和培训。知识产权意识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尤其是我国经历了较长时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一些陈旧的做法和意识仍根深蒂固,这就需要企业的各级领导要象对待质量和安全工作那样,对职工知识产权意识常抓不懈。2、我们常说“知识产权是双刃剑”,其含义之一就是不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在引进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保密期未过之前,不可擅自将引进的技术秘密透露给非本企业的人员或写文章予以公开。3、引导和鼓励职工特别是技术人员及时地将科研、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技术秘密加以提炼和总结。这一点非常重要,也特别有意义。首先,可以警示职工哪些是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宜泄漏;第二,可以使一些能保密的技术不会因某些职工的退休、调动和跳槽等“失传”或“丧失”;第三,是对职工进行奖酬的依据。第四,发生他人侵权时,是法院判定是否为技术秘密的最重要依据。4、现代社会,人员流动较频繁,企业应采取在劳动合同中加保密条款或单独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规范职工在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对企业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所知,现有些企业的劳动合同中已涉及此内容,但过于简单,应较明确和具体,否则发生纠纷后不足以为证。5、企业的技术秘密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独家使用,利用技术秘密对产品质量的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提高、成本的降低或生产效率的提高等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另一类在本企业使用的同时还可许可他人使用。对那些没有必要本企业独家使用的技术,可通过技术贸易取得经济上的回报,使其财产性得到充分发挥。□【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