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信息提供者是向因特网上传输信息的一类主体,是与因特网上作品版权最相关联的一类主体。网络的真正价值最终是体现在它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上,通信渠道和其他技术手段都只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的工具。如果没有网上信息提供者,网络只是一具躯壳。网上信息提供者包括网上信息服务商和其他各类网页如个人网页的拥有者以及以其他网络技术形式向因特网提供信息的主体。网上信息提供者作为互联网上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和传播信息的网络信息传播者,是发生侵权纠纷最多的一类主体。网上用户是指一切单纯自网上获取信息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为个人、为公众信息消费目的上网浏览的用户。一般来说,浏览者有权阅读网上的作品,但因特网使作品复制更加便捷化。网上用户可以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或者匿名地将网上信息无限制地下载到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或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打印下来,这样可能就会产生版权侵权问题。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有关“复制权”的争议,几乎持续到会议的最后一天。争议的焦点是“短时间的复制”是否应受版权人的复制权控制。争议的结果是在缔结的WCT文本中删去了“复制权的范围”这一条,做出了一个“关于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但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并不等于作品的“短时间复制″,前者完全可以只是那种永久性的、固定的复制,也就是说,数码浏览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这给各国自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留下了空间。而“就地缓存”涉及到的版权人的专有权,主要就是“短时间的复制”。其次,当你悠闲地散步于书店或是超市时,你可以通过翻看或试听以决定是否购买。在网上冲浪时如何实现这种悠闲的享受呢?在版权人把作品的全部置于公众的链接状态下,正如上述推定其放弃了对“利”追逐,公众当然可以尽情享受“网上冲浪”的乐趣。但这也并不是告诉人们可以随便拷贝,应当分清为个人目的使用和为营利目的使用的不同。对非营利目的的使用者来说,通过网络这种即时传递信息的功能而获得了快速传递的信息资源,这种情况下是不应当付出额外代价的。有时着作权人把作品的提要或片段置于公众的链接之下,其他部分则需要密码才能下载,这和在书店购书已没有本质的区别——你需要付费才能得到作品的全部复制件。通过这个站点:159.226.252.250(中国期刊全文hr)可以看到这种区别。目前(2001年1月),只有在一些社区和高校(如北京大学、河北省师范大学)局域网购买了“包库服务”之后,输入密码才可下载到作品的全部,而在这些局域网之外,是享受不到这种服务的(该站点还没有开通针对个人的服务)。第三,版权法所应控制的不是通过英特网接通作品而使用系统资源的使用者的行为,而是线上的使公众的成为可能的操的行为。因此可以在“网络传输权”这一标题下寻求对版权和邻接权所有人的保护。正如上述,数字化浏览和传统意义上的“阅读”一样,并不是权利人控制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只是这种浏览的手段——“就地缓存”属于权利人的控制范围。而在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属于“特例”,没有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损害版权人应享有的合法利益,应该属于“合理使用”,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修改着作权法时明确予以规定。三、关于打印下载有人认为,“现在看来,网上浏览与暂时复制都不会有问题……是人的无法控制的复制”,“数码浏览应认定为合理使用”。 而“屏幕阅读与打印阅读有着本质的不同”,“将屏幕显示或内存中的信息永久存储到磁盘上或打印到纸件上则是人的主观行为” 同时举了北大法律系图书馆的一个例子:Westlaw是美国最大的法律hr,任何机构均须付费使用,包括大学和研究机构。有人将Westlawhr使用账户免费赠与系图书馆但只可网上浏览,打印和下载则须另外付费。因此,“屏幕阅读权”与“下载、打印权”是分开许可,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在网上传输的作品有两种,一种是只要上网,即可“就地缓存”全文,一种是只可看到作品的提要甚至只是标题,要输入账号才可浏览全文。在这里,或网站的态度可是截然不同。对后一种上网传输的作品,已和在书店购书并无不同,甚至更“恶劣”,因为你无法通览全文。Westlawhr中的作品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况。将“屏幕阅读权”与“下载、打印权”分开许可显然是为了吸引读者,以扩大其影响,最终争得的使用者,也是一种“促销”的手段吧。其次,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的使用包括复制,而实际上这种复制也是权利人不可控制的。因此,对网上用户而言,如果说“就地缓存”的是来自技术本身带来的合理抗辩,“主观”上的下载、打印则是“合理使用”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