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域名纠纷不是都能事先预防得了的。域名纠纷总会发生,需要适当的机制来解决。域名注册组织对纠纷处理的态度并不相同。-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黎巴嫩、爱尔兰)对域名注册采取严格限制的作法。这些组织对域名注册实行严格的事先审查,要求域名注册人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或者企业登记证明,申请注册的域名必须与注册商标或登记企业名称相同。这种作法导致域名注册效率很低,限制了互联网在当地的发展。-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卢旺达、冈比亚)自己负责域名纠纷的处理和裁决。这些组织不仅自己处理权利人对域名注册的投诉,而且在没有投诉的时候还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某些被认为是误导的、不良的域名注册。这种作法导致域名注册组织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域名注册人和权利人都可能起诉追究域名注册组织的责任。-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日本、菲律宾、英国)采用了纠纷处理机制。由独立于域名注册组织的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和裁决域名纠纷。-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卢森堡、新西兰、新加坡)不负责纠纷的处理,保持中立地位。域名纠纷一般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诉讼费用高、耗时长,在处理域名纠纷方面表现出多方面的局限性。-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利比亚、塔吉克斯坦)对域名纠纷置之不理,任凭域名抢注泛滥。比较上述域名注册组织的各种作法,采用纠纷处理机制的作法最为可行。时至纠纷处理机制已经被认为是最适宜的解决域名纠纷的方式。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已经被融合进域名系统的发展进程之中了。1、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特点尽管各域名管理、注册组织适用的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全相同,但是这些纠纷处理机制具有以下共同的特点:(1)域名注册人基于域名注册合同的义务,必须接受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合同中,向域名注册组织保证,接受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管辖。因此,纠纷处理程序之所以对域名注册人具有强制性,是因为只要是纯粹自愿的程序,那些恶意的域名注册人就会趁机逃避该机制的管辖,迫使权利人仍然不得不求助于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这样一来,本来较之诉讼程序更加迅速和廉价的新机制对于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意义。(2)纠纷处理机制是完整的程序,即对纠纷的裁决是基于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节,基于纠纷双方的陈述和争辩作出的。在纠纷处理机制发展的初期,曾经出现过所谓不完整程序,即只根据特定的事实和情节(例如投诉人是否拥有商标注册证)作出裁决的机制。事实证明,不完整程序不能通盘考虑纠纷各方所有有关的权利和利益,不能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3)纠纷处理机制只适用于因恶意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权利冲突所引发的纠纷。之所以把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恶意注册,是因为人们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共识。不论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域名系统的可信性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抢注、盗用等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都是应当被制止的。至于如何处理那些因权利冲突引发的域名纠纷,目前人们的意见分歧还很大,所以不宜被包括在新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内。(4)域名注册人规避纠纷处理程序的行为受到限制。许多恶意的域名注册人被投诉后,企图借助转让被投诉的域名,规避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域名注册人一旦收到被投诉的通知,就不得在纠纷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将被投诉的域名转让给第三方。(5)纠纷处理机制作出的裁决得到域名注册组织的直接执行。为了保护纠纷处理程序运行的公正性,域名注册组织不自行负责纠纷处理,而是指定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一般指定国内、国外两个纠纷处理机构,以方便国内外的权利人投诉。域名注册组织对纠纷处理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均无条件执行,要么维持原域名注册,要么撤销被投诉域名的注册,要么将被投诉域名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6)纠纷处理程序作出裁决的时间很短,一般不超过30日。快速解决纠纷是纠纷处理程序的一项明显优势。(7)纠纷处理程序费用低廉。纠纷处理程序所需费用远低于诉讼费用,这也是其优势所在。(8)纠纷处理机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域名注册组织不卷入纠纷,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域名注册组织不应干预纠纷处理机构的运行及纠纷的裁决。(9)纠纷处理机制并不取代诉讼,不能剥夺纠纷各方的诉权。在纠纷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结束之后,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2、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类型现行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可以分为三类,即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的模式以及本国模式。在这三类中,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模式影响是最大的。ICANN于1999年8月26日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1999年10月24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1999年11月29日,ICANN指定了第一个“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从1999年12月1日起受理有关域名纠纷的投诉,其制订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补充规则”也同时开始生效。自此,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正式开始运行。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之外,美国全国仲裁协会、eResolution和CPR纠纷处理研究所也被ICANN指定为域名纠纷处理机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不仅适用于通用顶级域名″.com″、″.net″和″.org″,而且已经被19个国家顶级域名采用。还有多个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虽然没有直接适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但是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建立了本国的纠纷处理机制。罗马尼亚、日本、中国等都属于这一类型。这类纠纷处理机制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根据本国情况作了或多或少的修改。这一类型的优势在于,既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基本保持一致,又能在管理和运行上实行本地化,减少法律冲突,使用本国语言。采用本国模式的国家较少,主要有英国、智利和丹麦。这些国家对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持批评态度,拒绝采用或参照,宁愿另起炉灶,建立自己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例如,英国一直抨击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不包括对纠纷的调解,其本国模式就是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再仲裁解决。3、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出现的时间不长,还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最有影响,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以它为例来说明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仅仅适用于因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标权而引发的域名纠纷。ICANN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规定,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投诉人向有关的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投诉的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域名纠纷: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近似;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这里的“注册和使用”,已经被解释为“注册或使用”,否则注册但不使用的恶意抢注者将得以逃脱)。纠纷的裁决者如果发现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将认定证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成立,即:该情形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者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以高于域名注册的直接花费的昂贵价格,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注册;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为对应的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类型的行为;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投诉人的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同一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的通知之后,如果能举证证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纠纷裁决者就能基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域名注册人就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即: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域名注册人就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域名注册人(不论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非商业性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的商标的声誉。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这些很精制的设计,实际的效果还是比较成功的。但是在实际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该机制的完善和发展。(1)适用范围的扩大。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仅仅适用于恶意域名注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形,侵害他人商号权、姓名权、地理名称权的恶意域名注册尚且不能适用这一机制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于2000年开始征集意见,研究修订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的可能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除了建议将该程序扩大到商号权、姓名权、地理名称权之外,还建议考虑保护国际组织名称和通用药名的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出现伊始,法律适用问题就很突出。这是因为该机制的运行涉及到投诉人的商标权、域名注册人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或“恶意”,注册域名与投诉的商标的“混淆”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特定法律才能加以判断和裁决。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基本态度是,裁决者在判断域名注册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时,应当在必要时酌情适用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当事人所在国、域名注册组织所在国属同一国家,而且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又与在该国实施的行为有关,那么裁决者就应当参照该国的有关法律来处理纠纷。但是,如果上述连接点指向不同的国家,裁决者在适用法律上就会遇到困难。在国家顶级域名适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更突出了。例如,投诉人投诉某国家顶级域名之下注册的域名,是否必须享有受该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在其他国家享有的商标权是否一概得不到承认?由于域名的使用具有全球性,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其网站向注册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而构成对当地商标权的侵犯。如果域名注册本国的纠纷处理机构不受理这类纠纷有可能纵容本国域名注册人的抢注行为。(3)处理域名纠纷使用的语言。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即便能够“统一”程序,也统一不了来自各国的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语言。目前,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审理和裁决都使用英语,这给非英语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带来很大的困难。这一机制本来的优势在于廉价、高效,但是由于当事人需要聘请翻译,将所有文件翻译成英文,这一优势已大打折扣。因此,有人主张,当投诉人、被投诉人语言不同时,应以域名注册合同使用语言作为纠纷处理程序使用的语言。许多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坚持采用本国化的纠纷处理机制,语言是不可忽视的因素。非英语域名注册的出现,更进一步说明了纠纷处理机制本地化的必要性。如果裁决者只懂英文,根本无从裁决关于非英文域名的纠纷(例如无法判断非英文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近似)。2001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处理了第一起日文域名纠纷,还有数起中文域名纠纷等待裁决。非英文的语言能力已经成为决定纠纷处理机构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总之,域名系统已经在预防和解决域名纠纷方面作出了种种努力。这些努力与法律体系的有关发展、演变相互呼应,促进域名系统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和配合,推动双方的共同发展。(完)【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