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0-9-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hr局是实施网站备案登记的机关。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 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 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 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 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 。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hr局统一制作。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 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 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 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 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 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hr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 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hr机关十L办上述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 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应在办理备案登记的同时申请网站名称注册。第十四条 网站名称的申请、获取、变更、注销及其它有关问题, 由备案机关按照 《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办理网站备案登记, 申请人应在线提出申请,并按照“红盾315”网站 提供的制式表格和规定程序提交有关备案登记信息。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于在线申请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 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 料。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的,视同其撤销申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核准网站所有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引导网站所有者下载安装电子标 识。电子标识安装正确无误后可以开始试运营。第十八条 试运营期间,备案机关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注册网站名称予以公告。 试运营期间为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在此期间网站所有者对所申请的网站名称不享有专有权。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对经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网站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网站所有者开始享有注册网站名称的专有权,其网站自动转入正式运营。第二十条 未能通过注册网站名称异议期的网站所有者可以重新提交注册网站名称申重新申请期间,试运营和网站名称的公告、争议、裁决及核准时间顺延。 经营性网站试运营连续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有关备案登记事项。 网站名称的变更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转让经营性网站的,转让人应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转让双方的转让协议。 经备案机关核准后,转让人失去相应的网上经营权及注册网站名称专有权。备案机关 收回转让人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依照本办法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登记申备案机关予以确认 后颁发《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应每年向备案 机关申请进行年度检验。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网站运营的,应 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办理注销登记,应向备案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它相 关证明材料。备案机关核准后,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 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末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hr机关将责令 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hr法规予以查处。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hr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办理网上经营行为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根据“红 盾315”网站的有关规定补办相应的手续。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hr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hr局2000年3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hr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通告》和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工商hr局网上经营行为登记备案的补充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