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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讲义-科斯定理(之一)
作者:李俊慧 申领版权
2015年06月11日 共有 59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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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一讲起,就从传统经济学领域进入新制度经济学的范畴。传统的经济学着重于关注资源使用与收入分配,缺少了制度安排这重要的一环,这是因为忽略交易费用的存在——《交易费用》一讲已解释了广义的交易费用就是制度费用。其实即使在前面的讲义中,交易费用已频频亮相,所以要把新制度经济学与传统经济学完全地割裂开来是不可能的,只是传统经济学一般将从这一讲开始的内容归入新制度经济学的范畴而已。

但另一方面,“现代”的经济学教科书往往都会在所谓的微观部分也涉及一些新制度经济学的内容,却是把它划入“福利经济学”之内。《实证经济学与规范经济学》一讲的最后已经批判过福利经济学的问题所在,在后面的具体分析中还会再次提到。

此外,新制度经济学的名称来自于它关注制度安排,而所谓制度,说得更具体就是合约,因此所谓制度安排就是合约选择。这样,广义地看,“合约经济学”与新制度经济学是同一回事。同样广义地看交易费用就是制度费用,所以交易费用经济学也与新制度经济学是同一回事。还有一个“产权经济学”的范畴,则是专注于产权界定与保护。产权有足够清晰的界定,并得到足够有效保护时,就可以使用价格准则来决定竞争的胜负,可以消除租值消散所带来的交易费用增加。当然,要界定与保护产权,也要付出交易费用的代价。这样来看,“产权经济学”是新制度经济学或合约经济学或交易费用经济学的一个子集。

 

科斯定理的第一个版本

 

新制度经济学的基础是交易费用的概念,而在交易费用概念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个重要理论,是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其实有三个版本,教科书通常教授的是第三个版本。下面逐一介绍。

第一个版本,是科斯在《联邦传播委员会》(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的文章中提出的:权利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必要前提。(The delineation of right is an essential prelude to market transactions.)中国的经济学界在引入新制度经济学时曾有过一场争论:是先有产权界定、再有市场交易,还是先有市场交易、再有产权界定。乍一看这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但其实不然。从时间先后的角度来看,可能的确不好分辨;但从逻辑先后的角度看,当然肯定是先有产权界定,再有市场交易了。如果你对某物品没有产权——无论是政府以法律形式明确界定,还是得到足够多的人的默许认同而得到界定——,我为什么要向你购买呢?我一手抢过去不就行了吗?是的,弱肉强食是大自然的竞争准则,不需要任何制度作为游戏规则来支持这准则成立的。其余的竞争准则(不一定是价格准则),都需要有一定的游戏规则,如先到先得,那是大家都默认先到者有优先的权利。

权利有了界定,那就是私有产权了。反过来说,所有在市场上交易(转让)的物品、资产或资源——《利息理论》说过了,物品与资产是同一回事。从社会的角度看,资产就是资源——,都是有私有产权的。政府在法律条文的纸面上是否承认,那是另一回事。仔细地辨析,私有产权其实由三大权利构成:使用权、收入权与转让权。

使用权是指产权人有权决定资源使用的权利,包括(1)是否使用:产权人有权决定撂荒;(2)给谁使用:既可以是决定自己使用不给别人用,也可以是决定作为公用;(3)怎么使用。

要注意的是,竞争的行为需要约束,界定和保护产权的法律从一方面来看是保护产权人,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是约束产权人的,主要就体现在“怎么使用”上。例如,我有一个苹果,我是苹果的产权人,我可以决定自己吃了它,也可以决定或卖或送地给别人吃,也可以决定扔掉不吃。但是,我不能把这苹果砸到你的头上去,也不能决定不吃苹果就当垃圾在公共地方随地扔。如果我对苹果有完全、绝对的产权,那应该是我想怎么用这个苹果就怎么用,为什么我不能拿这苹果砸你呢?因为这是侵犯了你的身体、乃至生命的产权的!至于不能在公众地方随地扔垃圾,那是因为这侵犯了公众对公众地方的清洁卫生的产权。所以,使用权的界定,也是使用权的约束,包括用途(权项)的约束——如不能拿苹果作攻击他人的武器——,而每种用途也有上限(权限)的约束——如虽然你可以扔掉苹果不吃,但不能在公众地方当垃圾随地扔。

构成私有产权的第二项权利是收入权。收入权是私有产权的核心权利,因为无论是前面的使用权还是后面的转让权,目的都是为了确保这收入权。一项资产有价值,是因为它能带来收入;一个人对这资产有产权,是因为他能获得这资产的收入。收入权哪怕只是被部分地侵犯——如价格管制的本质就是侵犯了管制价格低于均衡价格的那一部分收入——,都会导致产权在那一部分上呈现出非私有(即公有)的效果。这一部分收入变成无主,就会引起自私的人去争夺,造成租值消散。消散掉的租值,是反映着交易费用的上升。这一点在以后详细地分析租值消散时再作介绍。

这里要着重说的,是政府的税收是否侵犯私有产权中的收入权呢?古代之时,“租”与“税”往往同义,这是因为最早的政府往往同时也是地主——作为地主他提供了土地这生产要素,要求获得地租收入;作为政府他提供了治安、解决纠纷等公共服务,也要求获得相应的收入。而且税收本身是被政府明确地占有了的,不存在着这是无主收入而会导致租值消散的问题。当然,这里没有考虑政府是个虚无的概念,真实存在的是政府官员,因此税收收入的产权界定会较为不明确。

如果政府抽的是一个从量税——即按量计征的税,这量可以是人口,也可以是土地的面积——,而它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价值与征收的税收相适应,那么收税只是政府出售公共服务的收费,是公共服务在市场上间接地成交,没有侵犯私有产权的收入权。当然,政府也有可能乱抽一通苛捐杂税,与其提供的公共服务的价值脱了节。如果人民能容易地跑到别的国家去,这种“用脚投票”能有力地约束政府的胡作非为。问题是现实中这样做不容易,含义着交易费用很高。

如果政府抽的是从价税——即按价计征的税,其实就是按收入提成,属于分成性质——,因为政府其实并不是带来收入的资源的产权人,对其使用或是无权过问,或是难以过问,那就确实会造成侵犯这些资源的私有产权中的收入权,打击了资源使用的意欲。(张五常在《中国的经济制度》一书深入研究中国的增值税,指出其本质是地方政府与投资者分成,而各级政府也在它们收取的增值税中参与分成。但地方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土地合约显示,地方政府对土地如何使用、投资者做什么生意是有深入过问的,因此不存在这里说的从价税侵犯收入权的问题。有关的问题很复杂,不宜在这入门级的经济学讲义中介绍,有兴趣的读者可去阅读此书。)

第三项权利是转让权。转让可以是转让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即出租),也可以是把整个产权完全、彻底地转让出去(即出售或卖断)。产权的转让能最直接地体现市场交易是以价格准则决定竞争胜负的本质。因为是以价格决定胜负,所以资源就能落在最擅长使用的人手上——谁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生产能力,谁就能从资源使用上得到最高收入,也就最有本钱可以开出高价把跟他争夺这资源的对手淘汰出局。

科斯定理的第一个版本的经济含义,是所有在市场上交易(转让)的物品(资产、资源)都是有私有产权的。所以,凡有转让权的资产,某程度上必有使用权与收入权。事实上,市场上怎么会有人愿意购买不能使用、没有收入的东西呢?不过,倒过来说却未必成立。即有使用权与收入权的物品,未必会有转让权。例如大学教授的私人办公室,就是有使用权与收入权(享受办公室所带来的非货币收入),但不能转让。缺乏转让权的产权是不完整的,其价值较低,因为如前所述,不能通过转让使资源落在最擅长使用它的人手上,会使得资源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生产能力。

另外,出租与卖断对产权的价值会有影响吗?如果出租之后租客可以把资产再转租出去,租期满了之后可以再续期,理论上没有影响。例如,永久地出租房子,跟一次性卖断房子本质上没有区别。然而,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出租之后再转租、租期满了之后再续期都需要进行谈判商讨,交易费用可能会比一次性卖断只需谈判商讨一次要高。但如果租期比较长,或者是延期的规定很明确,不需谈判什么就能自动延期,交易费用就能足够低,差别就不会很大。毕竟就算是卖断,购买者也有可能会把资产再卖出,那时也需要再谈判商讨而产生交易费用。

这就带来重要的一点:所有权不重要!

所有权只是一个法律上的名义归属权,但只要上述三权(使用权、收入权、转让权)齐备,在法律上即使没有这个名义归属权也丝毫不会影响产权的完整。最典型的例子是,无论是中国还是香港的土地,所有权都不是归私人的——中国的土地是国有的;香港的土地在回归之前是英女皇的,回归之后是香港政府的。这样,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或政府的,但国家或政府可以把土地拍卖出去(其实是出租),私人只要在使用年限(严格来说是租用年限)内对土地有完整的使用权、收入权与转让权,那土地就是私有产权。中国的土地使用年限大多是70年,现在有《物权法》为依据可以延期,跟前面说的出租之后允许转租——土地及其上的房产都允许转让——,租期较长且期满后可延期的情况是一样的了。


作业题:日本右翼分子在东京鼓动日本人集资购买钓鱼岛。根据科斯定理的第一个版本,说明他们的这种做法,等于是承认了中国对钓鱼岛拥有产权(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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