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税收原则的灵活性“内容量于形式”是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在对一些传统税收概念重新修订和解释时,这一精神对如何保持税收中性颇有启发。许多电子产品或网上服务只是传统有形商品的替代,如果根据交易对象是有形还是无形来作出判断则忽略了数字化信息的实质内容。如书籍无论是以传统方式或以光盘形式抑或在网上提供,均应享受同样的税收待遇,因为其实质是一样的,将其看做销售商品可能较为合理。对于下载信息并获得复制权的交易,也不应一概而论地划入特许权交易,而应侧重于对转让权利的分析,如果购买者进行复制是为了内部使用,那么将其视为商品销售则是合理的;而如果购买者将复制品用于公开销售,则应视为特许权交易。由于数字化信息的复制几乎不花什么成本,确定特许权使用的关键不在于复制权,而是公开销售权。在常设机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这样一个原则:看该“常设机构”是否与利润实现直接相关。例如,装有标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在某种程度上行使着代替企业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权利。显然,对该企业利润的形成有直接关系,应将其认定为常设机构。上述判定的原则在现有税法中均有所体现,而且也具有足够的灵活性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