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同中国的电子商务一样,在99年之前基本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而在99年开始涌现的电子商务热潮的带动与要求下,相关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并产生了2000年春天人大会上的电子商务立法一号提案。此后,《电信服务标准》、《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连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在内,基本形成了我国一整套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这其中,还包括《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等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其基本状况可以概括为:首先,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此处立法是指广义的立法),相关法规与规章纷纷出台,连同相关政策、地方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内,总数以数十计。这些法规与规章涉及互联网安全、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广告,经营许可,新闻发布等诸多领域,初步形成了一个系统并基本做到了与国际的接轨。总体来看,这些法规所反映的主要特点包括:A、遵循国际惯例,做到与国际接轨: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主要原则包括:政府应设法减少和消除不必要的贸易障碍,政府的干预是有节制的、透明的、前后一致、可预测的。应致力于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的信任,建立数字化市场的基本原则,并充分发挥企业自律和市场推动的作用等。这些原则在我国已出台的电子商务相关法规中初步得到了体现,并且,也必将成为我们在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和结合WTO相关规则修订法律时的主要参考。B、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分阶段发展,重点突破,不断完善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交易习惯、信用制度等本身可以较快地与电子商务适应,而我国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基础设施落后,管理水平、信息化水平低下,同时还存在信用卡使用不普遍,网络建设参差不齐,送货系统不完善,上网成本高,企业信息化水平低下等发展电子商务上的诸多问题。因此,要建设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还要有自己的原则与立场,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总体方案。为此,2000年已被定为企业上网年,国家经贸委与信息化领导小组共同启动的企业信息化工程,其目的就是要建立以500家国家重点企业为核心的企业电子的平台,选择以物资采购、产品营销、技术交易、人才流动为起点的电子商务,改善企业结构、实现产业升级。相应的,安全性问题,交易主体的合法化和信用问题,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环境问题等相关法律问题,就自然成了我国目前发展电子商务的当务之急。C、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虽然电子商务对法律体系的挑战是全面的,但是不是就要进行全方位的立法呢?我们认为,不是的,这样做只会使问题更复杂并扰乱已有的法律体系。一般认为,除电子商务中的特殊问题,如数字签名等问题,只有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都发生根本变化时,才有单独立法的必要。而一般情况下,现有的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对现有法律没有完全涵盖的内容,尽量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争取解决,比如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来函盖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通过修改税法来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通过修改广告法来规范网上广告,等等。所以,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则,我们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hr软件保护条例等,已适应电子商务时代对法制环境的要求。D、在电子商务的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立法的作用。因为一方面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各行各业共同治理;另一方面,电子商务中的相关问题变化较快,所以以地方立法等局部规章相对灵活的方式尝试解决,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渠道。所以,在我国已有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占了绝大多数的比例。E、在立法的同时,还应注意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仲裁及国际组织的作用虽然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但在电子商务相关案例的审判中,适当加大了司法运用法律的自由度,还是非常必要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近年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中,就在证据认定、赔偿数额、举证责任等方面创立了许多新的原则,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在行政执法方面,版权、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执法就已在处理盗版软件、VCD、CD上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在用法律手段保护电子商务发展中,这些经验都值得借鉴。还有,由于仲裁的灵活性、专业性与国际协调性,使其在新技术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中的作用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在hrY2K问题的法律解决中,仲裁就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实用手段。前不久,在我国的首例跨国域名纠纷中,南京的信息空间公司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仲裁中获胜,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我国域名领域的纠纷中,也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并且,网上仲裁又是法律机制与电子商务又一个很好的结合。所以,仲裁在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地位也绝对不可小视。F、充分发挥产业政策的推动作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产业政策中,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为企业发展电子商务提供宽松的环境,从资金、税收、投融资、技术创新、人才培养、装备与采购等方面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为此,我们出台了关于鼓励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税务总局、上海、四川等也出台了相应的具体政策。G、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普遍采取了登记、备案、许可的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采取登记、备案、许可的制度领域包括:ISP经营、ICP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管理、软件产品管理、电信设备入网、网上广告管理、网上证券管理、教育网站、网上音像制品管理、招聘网站管理等,基本涵盖了大多数电子商务领域。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可以说,基本形成了一种与欧美等主要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H、充分重视网络安全与加强网络管理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我国对网络安全与加强网络管理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从hr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刑法、电信条例到不久前出台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都有一系列的相关规定,并且,在很多方面还从刑事制裁的角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围绕这些规定,行政机关还进行了大量的执法工作,比较典型的包括对中国财经信息网和飞宇网吧的处理。其次,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司法工作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着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北京爱特信公司案、“华纳”等六家唱片公司诉“迈威宝”网络公司案等案例的裁判,一些基本原则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可,有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如:对数字编码形式符合作品形式的认定;对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的认定;认为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利,不属于发行与播放,是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等。而这些原则的确立与执行,确实保证了法官可以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有效裁判了纠纷,稳定了社会关系,或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扩大法律的外延的作用。最后,在对电子商务与互联网的hr上,在2000年里,工商机关、版权部门等,也都取得了相当进步或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北京市工商hr局推行“红盾”标识的发放与使用就比较具有创造性,“红盾”既是一种资信的初步证明,又是一种投诉渠道,同时又采取基本不设门槛与不告不理的做法,可以说,既很好地结合了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的特点,又比较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