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法律部)前言网络支付简介一、PayPal 模式以及法律环境(一)PayPal支付基本原理(二)PayPal与用户、银行及其法律关系(三)美国的金融法律环境下的 PayPal二、支付宝模式及浅析(一)操作流程简介(二)支付宝模式中的法律问题在支付宝的用户协议中(2005年2月)中提到,“支付宝”服务是由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服务系统及附随为用户提供的代收代付货款的中介服务。支付宝在这里称自己是中介方,同样在用户协议的多处地方避免说自己是银行和金融机构,可以认为支付宝在服务协议中试图确立自身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而从支付宝的实际业务运行来看, 一方面,支付宝为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作为第三方为买方和卖方(特别是为买方)提供了具有相对可靠性的第三方保障(escrow);另一方面,其也必然积聚了众多的用户置入资金,具有类似银行的部分功能。2.支付宝在网络交易行为的责任支付宝作为支付中介参与电子交易活动中,其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就是立法所需要确定的问题。在网络交易中,支付中介的地位可以通过用户协议约定。但是由于在网络交易中,买方和卖方都与现实的交易过程有着很大的区别,那么作为中介地位的支付宝在处理网络支付程序帮助解决困扰支付的这一诚信的问题就有非同寻常的作用,支付中介对网络交易所承担的责任就需要有法律来确定。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来考虑:其一,支付宝首先可以定位为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商,对支付双方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仅以有限的商业谨慎角度加以核对,例如通过身份认证,或者和银行之间通过协议来确认绑定在虚拟帐号(电子邮件地址)的身份的真实性。这里还需要考虑到有些是未经授权的支付指令的发出,例如他人盗用了支付人的帐号进行了操作,如果发生支付,根据目前的中国法律,似乎很难找到与PayPal面临同样问题时所要作出的对电子资金划拨法的让步,即由电子资金划拨者进行一定的赔付。其二,支付宝作为代收代付的支付中介是执行着一定的结算业务,是类似于传统行业的金融业的结算业务服务商,代理支付双方完成结算行为,并负责记载双方的“存款”金额,确保网络支付合法有效的完成。例如支付宝在服务协议中有这样叙述“1.保管功能:您可以向本公司汇入一定金额的货币,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2.代收功能: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本公司其它注册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功能:您可以要求公司就所保管或代收的款项向特定的第三方进行支付,您同意如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由于本条款约定事项之出现,此等支付是不可逆转的。”这里有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如果作为网络交易的结算代理人,为双方的支付和收款行为提供中介服务,在对双方来说是中立的地位。但是如果交易双方有了纠纷,作为代为(理)收款和代为(理)付款的支付宝,将面临两难境地。因为从一般中介的代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说,在一起纠纷中代理双方将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如果代表一方必然对另外一方不利,会陷入双方代理的窘境。其三,作为网络交易支付的保证人。从支付宝于2005年3月15日推出的支付宝基金申请规则 倾向于买家的政策以及后来用户对此的质疑可以看出支付宝在从事此项业务时的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支付宝基金申请规则的基本运作机制是以在淘宝上成交为基础,提供一种第三方保障(escrow),在买家确认收到卖家发来的商品前,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的一种服务。如在规则中,支付宝称“支付宝基金是支付宝公司为了进一步降低使用支付宝服务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买家用户的交易风险而设置的,支付宝公司将为符合本规则约定的申请条件,并经支付宝公司核准的买家用户发放货币形式的基金资助。”其具体流程是:首先,买家与卖家就购买某一网上商品达成成交协议后,买家先把货款打给支付宝这个第三方帐户上;等买家向支付宝和淘宝发出确认收到商品并且收到的商品与所购买的商品信息相符时,支付宝才把货款划至卖家的帐号。但是一旦买家存心来欺诈,或是当收到货了就是不通知支付宝付款给卖方或者挑货品的瑕疵,那么卖家不就成了这个流程中唯一可能受到损失的一方了。目前支付宝并没有推出针对卖家的保护赔付措施。因此根据支付宝在服务协议中提到的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在此看来有些牵强,因为在具体的支付保障过程中,通过淘宝网进行购物的买家的利益得到了较大的保护,而卖家就极可能永远等不到货款。通过此项基金申请规则,处于中介地位的支付宝介入了具体的交易行为,处于资金链的某个环节,而且基于买家的申请控制了资金的流动方向,因此体现了一种保证人,起到了担保的义务。3.用户资金进入支付宝后产生的问题3-1产生的孳息目前我国的银行体系大部分的帐户都会产生孳息。同样大量的用户在支付宝上开了户,只要准备付款就必须提前对支付宝帐户充值,也就须将银行帐户的款项划入至支付宝帐户,即支付宝在银行的帐户(如同PayPal 的Pooled Account )。另外,在通过支付宝进行支付的流程中,如买家需要等卖家发的货物到达,自然有一定的帐期,这期间,在银行帐户内的用户帐户必然产生利息。支付宝在服务协议中称“您同意,本公司无须对您使用支付宝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承担风险,并且本公司无须向您支付此等款项的孳息。”,一般来说如果支付宝排除了用户要求支付款项孳息的权利,那么孳息去向无非是两种可能,一是银行提供的是无息帐户或者银行占有了那部分孳息,二是用户资金产生的孳息被支付宝收取了。后一种可能性较为大,可以设想一旦用户数量急剧增长,巨大的资金数额也将带来可观的利息收入。但同时法律的限制和相应的监管必然随之而来,如同PayPal 在发展的初期一样也是收取利息,到后来遵从电子资金转移法案,将用户的资金全归于银行的无息帐户。目前在国内,后一种情况无疑将要受到金融法规的制约和银行业的监管。3-2 资金安全-消费者保护如果在支付宝面临可能的暂停或者关闭时,作为用户的资金如何得到退偿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作为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一方,确保资金的安全是享受服务提供者最为关切的问题。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面对可能的经营和政策风险都缺少一个强有力的保护。另支付宝称必要时支付宝无需进行事先通知即得终止服务,并可立即删除帐号和帐号中得资料和档案,这也给用户对网络支付的安全和持续性的良性发展造成了忧虑。3-3 资金的所有权当买方或者支付方对支付宝帐户充值后,资金从买方的帐户划至了支付宝的帐户,支付宝此时起到了一个对资金的保管人的作用,例如支付宝在服务协议中称“1.保管功能:您可以向本公司汇入一定金额的货币,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买方仍然是资金的所有权人,当买方和卖方达成某笔交易,买方收到商品,通过支付宝向卖方付款时,此时款项的所有权应仍属于买方所有,直至款项进入卖方帐户,或者卖方确认接受付款后,所有权转为卖家。可以看到,支付宝作为款项的保管人,始终不具备对资金的所有权,只是保管的义务。那么有两点值得探讨 :一是关于收取银行帐户内利息,如前所述,保管人在保管期满,应将保管物以及产生的孳息归还给保管物的所有人。那么作为占有用户资金的支付宝可能须对因此产生的孳息的权利归属进行一个明确的表示。二是针对基金申请规则的赔付,根据该申请,申请人(买方)在将款项划至支付宝的帐户后,只要没有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和描述不符合,买家可以申请100%金额的赔付。那么这时候支付宝作为第三方监管将为买家提供与货品价值等额的“全额赔付”,也就是说基金。认为买家在向支付宝确认收到货物和货物的描述是否相符前,买家先前划至支付宝的那笔钱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一没有转移给支付宝,二没有转移给卖方。所以,支付宝其实就是将先前买方划至其帐户的款项暂时保管,起到一个保管人的作用,应买方的要求,基于没收到商品和商品描述不符的原因,才能将款项退还给买家。支付宝所描述的”基金资助”,这里的基金应该理解成是支付宝自己所有的资金,而非是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用户(买家)的款项。三.结束语纵观国外的PayPal 和国内的支付宝,他们都有着共同点,即通过邮件方式来进行网络支付。虽然真正的支付还是在银行的后台进行流转。随着这一新型的支付模式出现,以及其他的网络交易模式的并起,如要依靠传统的法律概念、理论和依据来解决网络支付出现的问题,显得力不从心。近年来,国内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今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是专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第一部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数据电文,并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纸介质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随后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又主导推出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注5),其在相关章节中提到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概念,提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可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网络交易辅助服务。在先前的法律和一些行业规范中,很少触及网络支付,更没有明确对网络支付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网络支付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在网络支付中支付指令的发出以及接受付款的行为的有一个法律界定。在网络(在线)支付中,支付双方与支付服务的提供商达成合意,其实是一种民事法律要调整的关系,然而由于其涉及到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就必然引起行政监管的介入,避免出现没有监管私自使用资金的风险,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样在具体操作层面,也存在怎样处理好在支付过程中要求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多方相互认证的问题,我们认为政府应鼓励一些先行的电子商务企业进行创新,企业在商业运行中遇到新的法律问题时,通过学术讨论,或者通过民事纠纷的裁判来逐渐探索,最终通过试探性的地方立法乃至国家立法来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