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hr局商标局谢冬伟问:我是公司里一名商标管理工,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与商标使用有关的问题,如在我国是不是要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才能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我的商标比别人的商标先使用,为什么有时候却不能获得注册?对商标要怎样使用,才符合商标法的要求?答: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要获得商标专用权,必须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可见,我国对商标权的获得采取的是注册原则。所以,我国不承认使用可以产生商标权,在申请的时候,一般也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使用该商标的证明。关于商标的使用,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一、 商标申请程序中的商标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就是商标申请中的申请在先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一个商标即使已经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也可能因别人申请在先而失去注册机会,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一般说来,商标的使用在商标申请程序中没有什么地位和作用。但是,当遇到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天提出相同的商标申请的特殊情况时,申请在先原则就失去了作用,这时,商标使用时间的先后就成为决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关键因素了。因此,《商标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说明我们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为一种适当的补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商标使用在商标申请程序中就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二、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商标使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制度。《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对这里的商标使用作了解释,即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这里的其他业务活动包括商标专用权人为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进行的所有商业活动。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商标专用权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明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在认定使用证明的过程中,有几种使用证明需要特别予以关注。一种是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明,这应该视为许可人即商标专用权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因此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应作为许可人使用商标的有效证明。第二种情况是在有关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如果在商品销售合同上以商标的形式使用商标,如标明注册标记等,这种合同无疑是有效的使用证明。但在实际情况中,往往只是在文书中标明该商标的称谓,如在交货确认单商品的商标一栏中写明“��”商标,这实际上是一种商标使用的间接证据,有关文书的存在间接证明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因而也是有效的使用证明。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那种为了使用而使用的证据。如单纯讲述“��商标是本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广告行为。根据前述对商标使用的定义可以知道,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使用商标。但这种纯粹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使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一种有效的使用行为。三、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hr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这就是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已经注册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由于我国是从1993年7月1日才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在这之前有大量的服务商标在实践中使用,有的甚至是着名的中华老字号,如果由于没有及时申请注册而被禁止使用,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法律规定了这种情况下服务商标可以继续使用,并为这种继续使用行为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另一方面,这种继续使用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必须是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并且只能在原来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并且只能在原来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