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本来应该享有权利的人要求变更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权人,是基于他原本是有资格(权利)就该项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但实际情况是,原本无资格的人对该项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由此获得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基于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不是提出专利申请案后专利授权以前的专利申请权)而提出的专利申请权纠纷与专利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话,原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提出了专利申请或获得了专利权两年后才提起权属纠纷的诉讼请求,该原权利人就丧失了提出专利申请的实体权利了吗?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 原本无权利而实际提出专利申请人的也没有因此而获得实体上的有资格提出该专利申请的权利。但这又如何解释实体上没有权利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他也不可能由取得时效获得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因为此种性质的权利同样不适用取得时效),不只是在事实上提出专利申请,而且在法律上还享有了专利申请权甚至专利权?有人会认为,如果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利于权利的稳定,不利于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已经得到权利的人来说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反过来想一下,本应该享有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人仅仅就因为超过两年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就应该丧失权利吗?就是真正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并由此获得专利权的人,他的专利权在整个权利存续期间都是不稳定的,一旦发现其所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条件(如新发现证据表明该技术方案无新颖性或创造性)就可能被他人申请宣告无效。本来就没资格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所获得的专利权为什么就需保护得如此的稳定呢?下面是一个法院判定专利权属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真实案例(16)。1985年4月1日,潘某将“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3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2032。1989年2月10日,潘某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某合资公司(原告为某锅炉厂与一家美国公司的合资企业)侵犯其专利权,法院将某锅炉厂追加为共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某锅炉厂提出潘某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应属职务技术成果的诉讼请求。于是,法院中止了专利诉讼,开始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潘某原所有的“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变更归锅炉厂持有。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之一是锅炉厂提出的专利权变更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专利侵权案中,锅炉厂于1990年3月2日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潘某专利技术是其在本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但该厂至1990年3月8日才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潘某85102032号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原审法院才以专利权属纠纷案由立案审理。在审理中,1992年10月20日锅炉厂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在“增加请求事项”中明确:“请判决潘某CN85012032号非职务发明专利为锅炉厂职务发明专利”。其理由是“以前,我厂在起诉书中仅请求法院确认潘某85012032号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未表明对专利权的要求,现看来有不够完善之处,故此,特增加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专利权归属纠纷,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故锅炉厂要求法院确认85102032号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该厂持有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并应从1988年3月3日授权日起算。1990年3月2日锅炉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事项并不明确,并非要求法院将潘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确认为锅炉厂的职务发明专利或归该厂持有。1990年3月8日,锅炉厂正式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确认潘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该厂的职务发明成果时,诉讼请求内容仍不确切,而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1992年10月20日,在锅炉厂向法院提交的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中,才明确要求将潘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判归锅炉厂持有,但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长达2年零7个月之久,故对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该项发明本来真的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仅仅是因为提出权属纠纷请求的时间超过了所谓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锅炉厂就丧失了原本属于自己的专利权,法律对锅炉厂的要求实为过分苛求。潘某只是因为锅炉厂的如此过失就获得了本不属于他的专利权,法律对他又实在太多偏爱。所幸的是,对于本案来说,争议中的发明依法本来就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本来就应归潘某所有。—————注:(11)郑成思:“新技术的保护、新技术产品的流通与民商法重点的变更”,《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第15页(1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规定属于物上请求权的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却规定物的返还请求权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的返还请求权同样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详细理由可参见郑玉波:“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湾),1984年第1版,第153-177页。(13)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10页(14)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558页(15)李国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389-390页(16)“‘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专利权属纠纷——本案专利权归属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载胡佐超主编:《专利纠纷典型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5-85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