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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解决网络着作权问题的初步方案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0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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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一、网络也有着作权我国网络事业最近几年发展迅猛,跟国际的差距也相对较小,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发展时机。所以,应该鼓励和促进我国网络事业的发展,尽量减少行政方面的干预,创造一些比较便利的发展环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96年通过了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这两个条约里规定了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属于。从条约的内容来看,只规定了作品的上载,不涉及作品的下载问题。版权人的作品,从法律上讲,只有经过版权人的许可,才能将它上载到网络上,如果别人未经过版权人许可将它擅自上载,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版权人把版权人的作品上载了,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下载,对这种下载行为,条约就没有进行规范。如果在技术上能保障网上用户只能浏览作品,不能随意下载作品,问题似乎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如果浏览者破解了这个技术,那么还是涉及到侵权问题。所以着作权的规定就是明确网络环境下,网络作品的创同样有着作权。网络环境下保护着作权,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技术措施。要给网络作品加密,别人擅自解密就侵害了版权人的权利。从上面两个条约来看,破解他人加密的网络作品是受到禁止的,为他人提供解密服务也是非法的,出售供他人解密的工具也是非法的。其次,网上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一定要得到保护。、出版社和许可说明等权利管理信息表明作品着作权利的状况。以传统方式发表作品,要修改权利信息很难,但是在电子网络环境下就容易多了,所以一定要明令禁止篡改网络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再次,要明晰ISP、ICP的责任。关于ISP责任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有一个注释,“仅仅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所说的网络传播。”这表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仅仅提供实物设施,则可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行为人可能就作为一个“善意第三人”, 法院就不会认定该行为人侵权责任当中的赔偿责任。我认为,这一条规定跟我们国家《民法通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样的。《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过错是不承担责任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在WIPO版权条约第8条的注释里,它是从反方向来说明这个问题,实际上从正方面来说也是过错责任的问题。在网络环境下,什么叫“仅仅提供实物设施”呢?比方说,行为人仅仅提供接入服务,这就是典型的仅仅提供实物设施。再进一步,行为人提供的是链接服务。比如某网站和搜狐签订协议,该网站对网民提供可以链接到搜狐上的服务,该网站跟搜狐建立链接关系时,该网站了解搜狐是非常守法的。但是有人就在搜狐的网站上载了侵权的内容,在这样的情况下,用户获得侵权内容不是直接从搜狐得到,而是通过行为人网站的链接服务,从而在搜狐得到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这就得判定行为人提供的链接服务是不是仅仅提供实物设施。如是仅仅提供实物设施,就不应该追究其责任。还有自由网页的问题。当某网站向网民提供一些自由网页时,网民就会在自由网页上上载内容,但是如果这些内容是侵犯别人版权的,就让提供自由(个人)网页的网站来承担自由(个人)网页的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不太合理的。二、 修改着作权法:版权局的现在进行时修改现行《着作权法》分三步:第一步,由国家版权局制订一个草案;第二步,把这个草案报给国务院,国务院审议通过后;第三步,交给全国人大讨论。现在第一步基本上完成了,准备交给国务院。在这个草案当中,不可能涉及到跟网络有关的所有版权问题,只是涉及到一些最主要的,比如权利的设定。新的法律,主要在下面几点有较大的修正:第一、在法律中要确定和拓展在网上的权利。这不仅仅涉及到,还有包括唱片制、表演者。如果不对唱片制在网上的权利加以保护,那么唱片业肯定无法生存。现在我国离线盗版就已经很严重,唱片公司每推出一张新唱片,马上就会出现盗版,唱片公司的投资无法收回。98年,我国唱片业的销售额比97年下降50%,99年又比98年下降50%。网络发展起来以后,对唱片业的威胁反而更大。网民都知道MP3音乐下载软件,使用该软件网民可以很轻易地从网上下载最喜欢的唱片,而未经许可的免费下载给唱片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MP3软件是种技术,本身没有过错,但法律滞后,没保护好唱片的版权,所以产生了这种后果。实际上,国际上五大唱片公司,还有我们国家一些比较有规模的唱片公司,从来没有许可过任何人把他们的唱片做成MP3,所以网上发现的MP3,一般来讲都是侵权的。当然各国对MP3的处理方法都是不一样的。美国法院有时判定MP3无过错,有时判定其有过错;欧洲的音乐家和唱片公司协会,有专人在网上浏览,一旦在某网站发现非法MP3,就通知该网站将MP3清除,否则就将其告到法院。第二,ISP责任问题。在ISP责任这个问题上,基本上采纳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注释的规定,仅仅是提供实物设施,是不承担责任的。这一条和《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致的。第三,安全措施。这主要包括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这两方面的规定要写进着作权法。因为如果考虑的方面太多,可能会影响立法速度,所以目前只能考虑这些。其它的问题希望能在司法实践或是实施条例中解决。最高法院可能要发布一些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版权局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报刊转载能不能适用于网络上的问题上意见有所不同。现在有的网站或hr公司,收购了很多杂志的电子版,并将其上网,然后有偿的提供给大学或者是研究单位。如果司法解释规定,不经许可就可以自由转载网络上的作品,只需付费,这就会打击已经做了收购工作的这些网站的积极性。这些网站会认为自己已经花钱购买了作品的网络版权,就应该有权独家使用这些作品的网络版权。结果这些资料一上网,马上被别人转载,而且转载者还振振有辞“根据司法解释”。那么,该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探讨。【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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