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电子代理人在hr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统一hr信息交易法”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引入了“电子代理人”这一非常重要的概念,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hr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统一hr信息交易法”规定,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在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的缔结过程中,自然人应当以作出声明或者行为的方式表示其同意缔结的意思。例如,当申请注册免费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登录到电子邮箱提供者的网页上,要求注册电子邮件地址时,网页会出示一份很长的格式合同,详细规定了用户使用电子邮件的条件和要求,最后则是一个很大的表示“同意” 的图标,如果用户了这一图标,就表示同意注册电子邮件的全部合同条件,并将这一同意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对方的电子代理人,用户与电子邮箱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就成立了。我国1999—2000年由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笔记本hr销售纠纷,就是因电子代理人出了故障而引起的。在这起纠纷中,买方依照在网络上看到的价格向卖方购货,卖方则以该价格底于拍卖起价为由拒售。实际是卖方的电子代理人网上报价错误。由于我国缺少相应的法规,给法院处理这类案子造成困难。3.格式许可合同根据“统一hr信息交易法”的规定,格式许可合同是指用于大规模市场交易的标准许可合同,包括消费者合同及其他适用于最终用户的许可合同。hr信息的提供者拟定的这类合同面向广大公众,基于基本相同的条款提供基本相同的信息。这类合同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非协商性,一方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对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网络上的hr信息交易大量采用自动的格式许可合同的形式,因此为了保护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统一hr信息交易法”对这种合同的约束力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统一hr信息交易法”规定,格式许可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对合同条款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才受合同约束。如果有些格式条款不易为人所察觉,或者相互冲突,则不对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已经付了款,支付有关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予以合理补偿。我国1999年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其中就缺少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4.hr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由于网络上的交易活动从缔约到履行基本上是自动完成的,有些不法之徒便借机从事违法或欺诈活动。因此“统一hr信息交易法”规定hr信息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hr信息负有担保的义务,即担保其提供的hr信息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在许可期间被许可人的利益不会因为任何第三方对hr信息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害。具体而言,hr信息提供者应当担保其许可的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在其所属国的领域内是合法、有效的。如果hr信息提供者不想承担担保义务,它必须向接受者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在hr信息的网上自动交易中,标明“在您享用信息之时,如受到干扰,提供者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一旦hr信息提供者不承担担保义务,其信息的市场价值就降低。总之,美国“统一hr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hr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美国国内曾经在是否需要对电子商务立法这一点上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尽管“统一hr信息交易法”有不足之处,例如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很多人指责该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利,过于偏袒商业组织的利益,但是该法仍然将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推进了一大步。美国各州正是在积极采纳该法。“统一hr信息交易法”最终会成为调整美国电子商务的基本法。我国虽然从法律体系上看,总的接近欧陆法系。但从20世纪80年代之后,欧陆法系已经大量吸收了英美合同法的内容,其中一些也被我国合同法转而吸收。例如“预期违约”。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方面,由于美国起步较早,其许多内容已经被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我们大可不必再从欧陆法系国家转借,而应当直接去研究美国的有关法律,并加以借鉴。第四篇日本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文件日本到目前为止,除一部未生效的电子签名法之外,尚未颁布任何电子商务方面的国家法。但其已有的一批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则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可以说,日本正处在制定电子商务法的积极准备阶段。这又与我国的发展阶段相近。面对国际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日本政府看到了推动本国经济发展的新机会,并作出了“信息产业革命”和“信息产业立国”的战略性决策。日本决意利用信息产业革命的机会,根本性地改造其经济结构,增强其国际经济竞争力,建立数字化日本经济,使日本从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向世界第一的数字化国家迈进。一、“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为实现“数字化日本”这一雄心勃勃的目标,日本政府于2000年6月推出了“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这一全面、系统的政策性文件是由日本政府组织的“下一代国际互联网政策研究小组”完成的。该小组成立于1999年12月,由日本电信局牵头,电信局局长任总负责人,集中了来自了日本产业界、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的100多位杰出人士,另有日本hr通讯部门、电信产业部门和电信局负责协调和配合工作。该小组分成若干工作组,分别就与网络有关的经济、技术、社会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数字化日本行动纲领”将与信息产业革命有关的政策问题分成三类,并分别从日本国家战略的高度提出了方向性的意见。第一类是与网络基础设施有关的政策,主要建议是更彻底地适用市场竞争的原则,促进接入网络的多元化,促进上网资费的下调,推动带宽服务的发展。日本现有的网络用户人数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上述促进日本网络基础设施发展的政策将进一步推动日本人利用互联网,使用户人数进一步增加。第二类是与技术平台有关的政策,目的在于着重发展日本在世界上领先的技术,抢占技术标准或者事实上的技术标准。“行动纲领”建议日本加大在移动通图像网络等在世界上处于领先地位和具有巨大潜力的技术领域的投资,在与美国既合作又竞争的双重原则之下占领技术标准或者事实上的技术标准。在互联网这样迅速发展的技术领域,往往是谁确立了技术标准,谁就取得绝对的市场优势。“行动纲领”提出这一建议是很有远见的。第三类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核心内容是建立高度可信赖的网络商业平台,其中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构筑电子认证系统、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推进跨国界电子商务以及网络域名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论述,并对比美国和欧盟的做法,提出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建议。这一类政策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特别具有参考价值,尤其值得我们研究,因此下文对此作较具体的介绍和分析。二、日本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走向日本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准备工作开始得很早,准备工作也很充分。“行动纲领”将先前的各类立法建议系统化、条理化,主要形成了三方面的内容,即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系统的法律地位及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跨国界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1.电子签名及其认证系统1999年11月,日本邮政省、通产省及法务省联合草拟和公布了题为“与电子签名和认证有关的法律条款——促进电子商务并为基于网络的社会和经济活动奠定基础”的政策性文件。该文件指出,日本现行法律对电子签名及认证系统的法律地位及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则使电子签名与传统的签名一样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而使公众对电子商务及其他基于网络的社会和经济活动建立信心。该文件还指出,日本有关的电子签名的立法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的国际性质,注意与美国及欧盟的相应立法相协调,以使日本公司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能够打入外国市场,外国公司提供的服务也能在日本得到承认。“行动纲领”重申了电子签名认证系统对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并分析了几类具体的认证系统及日本应采取的态度。“行动纲领”建议有关立法的要点包括: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保障电子签名所使用技术的中立性和认证组织活动的自由,保障用户选择认证服务的自由,保护个人隐私及公司和其他组织数据的安全,保持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行动纲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为用户提供可信赖的服务对发展电子商务意义重大。但是,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越来越多的增值服务之后,其责任风险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传播诽谤他人信息的责任、传播非法和有害信息的责任、提供咨询服务产生的责任,以及提供中介服务产生的责任。“行动纲领”在分析了美国和欧洲国家在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做法之后,指出不应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否则将阻碍日本网络业的投资,对日本股市也会产生消极影响。为了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风险,“行动纲领”提出了以下建议: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自愿的规则和措施以减少纠纷,避免责任。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向用户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以合同形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制定任何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规则必须充分参考和研究日本国外的有关法律、法规,将网络产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整体来考虑。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技术措施,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发生。3.跨国界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行动纲领”提出,为了发展跨国界电子商务,除了要解决语言、汇率、税收等问题之外,关键是使电子合同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使合同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行动纲领”建议,为了克服在语言、司法管辖、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障碍,草拟出适宜跨国界电子商务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尽快建立司法审判之外的其他更迅速、廉价的纠纷处理程序。总之,日本的“行动纲领”目的不仅在于促进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意在全方位地推动日本在网络环境下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行动纲领”反映了日本在21世纪的一种战略选择,其突出特点是能够迅速吸收美国、欧洲等国家和地区发展电子商务的经验,并且结合日本特点,提出适合日本未来发展的道路。在中国入世之后,中国企业面临的,也将不仅仅是促进企业在本国发展电子商务的问题,而且是如何走向世界的问题。因此,了解和研究日本的“行动纲领”,对我国是有现实意义的。第五篇澳大利亚的电子商务立法自1998年起,澳大利亚在立法改革中,比较注意使英联邦过长的传统立法形式趋向简化。例如其传统版权法中所列的排他权有十多项,拟议中的版权法修订案则仅仅归纳为“复制权”与“传播权”两项。该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起草的,因此比较简明,适合一向立法行文偏简的我国借鉴。1999年12月,澳大利亚议会颁布了“电子交易法”。该法不仅是澳大利亚全国性的调整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文件,而且为各州及其他属地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基础和框架。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和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一样,受到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很大影响,立法目的也是为了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可预见性。但是,在共性之外,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也具有自身的特点。1.媒体中立性和技术中立性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以所谓媒体中立性和技术中立性作为基本的原则。媒介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电子交易法”规定,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电子交易法”虽然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技术中立性的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在“电子交易法”形成的过程中,澳大利亚政府组织的专家组在1998年就曾经提出,“对电子签名使用的特定技术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因为国际上尚无统一的规范,而且技术在这一领域的发展是非常迅速的。因此,应当由市场,而不是由法律,来决定某种技术手段的安全水平和可信程度。”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2.电子通讯由于电子商务的突出特点在于采用电子形式进行信息的流通和交换,因此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是以“电子通讯”为核心,对电子商务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的。“电子交易法”规定,某个交易不应因其采用了电子通讯的形式而无效。具体而言,澳大利亚法律所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签署文件、制作文件或者记录和保存文件都可以通过电子通讯的方式进行,但是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电子交易法”并不免除任何法定义务,只不过让使用电子通讯的人可以此方式履行法定义务。例如,某类交易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要求,“电子交易法”并没有免除这项要求,只不过规定电子通讯也符合书面形式的法定要求。“电子交易法”还规定了,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判断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的时间和地点的默认规则。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规定,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了某个发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时间以最先进入的系统为准。因此,如果某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信息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再发送到接收人的hr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最先进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时间;如果接收人没有指定信息接收系统,则信息引起接收入注意的时间就是信息接收时间。但是信息何时引起接收入的注意应当有客观的标准,一般并不要求接收人实际阅读该信息,只要接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到来即可。例如,接收人明知其电子邮件信箱中有他人发来的邮件,但拒不阅读该邮件,该邮件仍然被视为已被接收。电子信息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的认定对于判断司法管辖地、纳税义务地等具有重大意义。为了保证电子交易的成立和生效地点具有稳定性,不受多变而且多重的信息传输系统所在地的影响,“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信息的发送或接收地均为发送人或接收人的经营地。如果发送人或者接收人拥有不只一个经营地,则以与特定交易联系最密切的经营地为准;如果无此最密切联系地,则以发送人或者接收人的主营业地为准。如果发送人或者接收人没有经营地,则以其居住地为准。总之,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篇幅不长,内容比较简明。当初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只对电子商务市场进行必要的规范,不作过多的干预。这也不失为一种立法的思路。【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