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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着作权立法的影响(下)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8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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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版权局《软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软件着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该软件的其他各项权利即行终止。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除开发者身份权以外,软件的各项权利在保护期满之前进入公有领域:拥有该软件着作权的单位终止而无合法继承者;拥有该软件着作权的公民死亡而无合法继承者。”本条直接与着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冲突。根据着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着作权属于公民的,其财产权利按照继承法继承,属于单位的,财产权由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没有承受权利义务的单位的,由国家享有。即使不考虑着作权法的规定,《软件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也与TRIPS不符。5. 软件的最终用户所谓软件的最终用户,指购买软件为本人使用,不再将该软件复制成商品继续出售。严格地讲,软件的最终用户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软件的最终用户如果非法安装了软件,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已成为近一年来国内法律界和产业界非常关心的问题。作为最终用户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在承担责任方面单位与单位之间是否没有任何区别,非法安装的软件是否仅指盗版制品,正版制品是否不存在非法安装的问题,如果非法安装了软件,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应是《软件条例》予以规范的内容。《软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软件的合法持有者有权把软件装入hr内;有权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但是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软件的持有权,备份必须销毁;有权为实际应用而修改软件,但是不得提供给他人。在这一点上,着作权法没有规定合法购买的作品可以阅读、欣赏,也没有规定能否提供给他人使用,更没有规定购买人在转让作品的所有权时应遵守哪些义务。着作权法没有做这些规定,是因为从常理讲,消费者阅读、欣赏合法购买的作品,或者提供给他人阅读、欣赏,或者转让所购买的作品的所有权是天经地义的事,不属于着作权禁止的行为,所以,通常各国着作权法也不会专门规定。同理,软件因其特性,必然要由购买人装机利用。这一点,本来也不应专门规定。但是,由于软件极易复制,且如果不限定装机的范围就会极大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对软件的安装有特殊的规定。然而,《软件条例》第二十一条仍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这条规定意味着将软件装机是一种同着作权有关的行为,究竟是什么行为,没有说;第二,违反这条规定应承担什么责任,在罚则里没有交代;第三,如果只限定一套软件只能安装一台电脑,有可能限制了软件着作权人与软件购买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因为在实际交易中,有单机安装许可,也有多机安装许可;第四,软件由于其功能性,任何合法购买软件的人,为实际应用而修改软件,都是理所当然的。只要修改后的软件不公开发行,就不会产生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后果。这种情况就像消费者购买了文学、艺术作品后进行修改,只要不将修改后的作品发表,就不侵犯他人着作权。在这一点上,修改同装机不同。前者的行为不产生侵犯着作权人利益的后果,后者却会产生损害着作权人利益的后果。从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出发,将前者认定为侵权是没有根据的,而后者则可能具备侵权的要件。相反,《软件条例》的现行规定导致以下结果:如果法律不作专门规定,购买人就不得擅自修改软件;合同也可作禁止性约定。总之,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已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在修改《软件条例》的过程中应对最终用户的性质、权利、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6. 禁止解密随着软件业的发展,擅自解密的行为一直得不到制止,甚至出现公开出售解密软件和提供解密服务的营利性行为。不打击和制止擅自解密活动,将会极大地损害着作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利益。但是,着作权法和《软件条例》都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近年来国际条约已经明确规定擅自解密是侵权行为。为保护我国软件业的利益,应趁这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机明确规定禁止擅自解密。7. 权利信息管理实施着作权法以来的实践还证明,软件交易中,特别是网络传输过程中,软件上载明的权利信息,例如姓名、作品名称、出版机构、制作单位、权利状况等,经常被他人擅自篡改、增删,以致损害着作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近年来国际条约已经明确规定作品上的权利信息不得随意篡改、增删。为保护我国软件业的利益,应趁这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机明确规定禁止擅自篡改、增删作品上的权利信息。三、小结在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协调方面,着作权立法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本人因学识有限,仅提出一些粗浅之见,错误之处,一定不少,各位专家学者指正。如本文开头所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于发展和促进我国的知识产权,特别是着作权建设,是一次重要的机会。同时,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出于我国本国的需要。因此,在研究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一体化问题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包括着作权法需要修改的问题也应认真考虑。某些世界贸易组织没有规定的,但是我国的法律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例如hr软件的禁止解密和权利信息管理问题,以及目前愈演愈烈的hr互联网络传播问题,也属于非解决不可的范围。【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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