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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8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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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作为被告的域名案件的调查报告随着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和应用的普及,涉及域名注册的知识产权纠纷日渐增多。由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称CNNIC)在我国域名注册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在涉及域名注册纠纷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开始出现。我院2001年受理并审结了3起与CNNIC有关的域名纠纷案件。这3起案件所涉及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极具代表性。由于此类案件为新类型案件,没有先例可循,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比较复杂,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研究和总结。一、我国互联网络域名发展的历史情况1990年10月,钱天白教授代表中国正式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前身DDNNIC(当时尚未正式成立InterNIC,而是由美国国防部ARPANET网络中心DDNNIC负责全球互联网络域名和IP地址的分配)注册登记了我国的顶级域名CN,并且从此开通了使用中国顶级域名CN的国际电子邮件服务。1993年4月,中国科学院hr网络信息中心召集在京部分网络专家调查了各国的域名体系,提出并确定了我国的域名体系。1994年4月20日,NCFC(中关村地区教育与科研示范网络)工程通过美国Sprint公司连入Internet的64K国际专线开通,实现了与Internet的全功能连接。从此我国被国际上正式承认为有Internet的国家。1994年5月21日,中国科学院hr网络信息中心完成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服务器的设置。1996年1月,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立,中国公用hr互联网(CHINANET)全国骨干网建成并正式开通,全国范围的公用hr互联网络开始提供服务。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授权中国科学院组建和管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简称CNNIC),要为互联网络用户提供可靠的域名注册服务、目录数在其宣传报道中将alibaba.com网站称为阿里巴巴网站或阿里巴巴。2000年1月21日,正普公司向CNNIC提出“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申2000年11月23日,正普公司收到CNNIC发给其的传真,载明“中文域名‘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已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预留,现已收到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资料。”2000年11月6日,阿里巴巴公司注册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该域名被自动赋予的后缀为“.中国”、“.cn”。正普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早在1999年5月14日,原告就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中文“阿里巴巴”及汉语拼音“a li ba ba”的组合注册为商标。2000年1月21日,申请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但是,CNNIC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该域名已经预留给其他公司,不能注册给原告。2000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传真,被告知:“中文域名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已由CNNIC预留,现已收到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申请材料”。CNNIC拒绝为原告办理“阿里巴巴”中文域名注册的行为,违背了其向全社会公开发布的受理中文域名注册要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预留中文域名“阿里巴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先申请先注册”的规定。阿里巴巴公司注册“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网络信息中心依法撤销阿里巴巴公司注册的中文域名“阿里巴巴”,并将该域名注册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3:原告:北京亚视听文化艺术中心被告:CNNIC案由:域名预注册授权纠纷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北京亚视听文化艺术中心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书诉称,根据“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原告于2001年2月9日在被告网预注册域名1.net.cn均显示成功。同时原告又通过中国万网联网注册成功,并当即电子划账付款。但在两天后被告公布的预注册记录公告中并无原告的名字。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在其给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声称:公告记录中除其授权福建用户及一个仅有“北京”并无单位名的申请者,没有第二个用户预注册。但被告没有出示福建用户预注册在先的证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对福建用户的1.net.cn域名预注册,而依法授权1.net.cn给原告。(二)受理情况分析北京市一中院自1999年受理第一起域名纠纷案以来,已经受理此类案件十余件,是我国受理此类案件较多的法院之一。但是,在受理的域名纠纷案件中,以我国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机构CNNIC作为被告的,是2001年出现的新现象。受理的这三起案件,因所涉及的案情不同,每一案件又各具代表意义。(三)受理案件特点分析1从诉讼主体看,案件具有的特点三起案件的原告中,案件1的原告系因委托CNNIC代缴域名续费而产生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2、3均因原告向CNNIC申请注册域名而未获准注册而起诉CNNIC,其中案件2是我国首例中文域名注册的纠纷,在互联网业界及新闻媒体产生了极大影响,受到广泛关注。2从案件看,案件所具有的特点由于CNNIC的住所地位于我院辖区内,故有关以CNNIC作为被告的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我院是该类案件的一审法院。3从案件影响看,案件所具有的特点网络域名虽然只是互联网络上用于识别网络服务商的一个地址标记,但是,由于网络域名的唯一性、标识性,人们已逐渐认识到网络域名所具有的重大商业价值,网络域名甚至被称为“互联网上的商标”。近两年人民法院已受理和审结了一批“域名抢注”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而以CNNIC作为被告的域名纠纷案件,由于涉及我国互联网络的服务和管理者,比较敏感,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同样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业界和法律界的关注,并为新闻媒体争相报道。三、案件审结情况及分析(一) 审结案件数量及结案方式受理时间审结时间审结方式 案件1 2001年1月18日 2001年7月18日判决 案件2 2001年2月1日 2001年12月10日判决案件3 2001年6月22日 2001年12月20日裁定由上表可见,我院2001年受理的这三起案件,已全部审结。并且案件1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 审结案件特点在受理的案件2、3中,对CNNIC的主体地位存在相反的两种认识。其一认为,CNNIC是行政机关,其所作的不予注册域名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应为行政诉讼案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其二认为,CNNIC作为域名注册的服务和管理者,是一个民间机构,是与域名注册申请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故其所作出的行为,应是民事行为,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属于民事案件。我院对此三件案件的审结结果,代表了我院对此类案件的意见。这三起域名纠纷案件,因系最早几起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处理原则,当事人都不愿意进行和解,只能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三)审理中确立的几个原则1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应属于民事案件,遵循民法原则审理将CNNIC界定在民事主体的范畴,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并且亦有利于我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从目前趋势看,CNNIC已逐渐摆脱了独家的域名注册服务商的身份,而将域名注册服务的资格交给若干家域名注册服务商。域名注册服务的政府色彩更加淡化,有利于在域名注册服务领域引入公平竞争的机制,从而提高域名注册服务商的服务水平。2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CNNIC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给予注册申请人平等、不歧视待遇,执行“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而无权对涉及民事权益的域名进行预留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及正常的互联网络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原则出发,应允许CNNIC对某些出于技术原因的符号、行政区划、政府机关、教育机构等的名称,采取必要的预留措施。但对于涉及以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知名商品名称等民事权利作为域名的,则不宜采取预留措施。3知名网站的名称应受到法律保护网站名称是互联网络上区别网络服务商的标志,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他人将知名网站名称注册为域名使用,会使互联网用户将含有知名网站名称的域名与知名网站产生联系,并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在中文网络环境下,亦会给网站的权益人造成损害,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知名网站的名称应当予以保护。四、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及相关对策和建议(一)关于CNNIC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问题确定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的性质,首先要解决CNNIC的性质问题。众所周知,CNNIC成立于1997年6月,它是在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和领导下,得到国际互联网络管理机构认可的中立的、非营利性的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国科学院hr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NIC的运行和管理工作。CNNIC在业务上受信息产业部的领导,在行政上受中国科学院hr网络信息中心的领导。作为国家级的域名注册和管理机构,其主要的职责为:(1)注册服务:负责顶级域名为CN的域名注册、IP地址分配、自治系统号分配等。(2)目录hr服务:建立和维护全国最高层次的网络目录hr,提供信息查询。(3)信息服务:提供有关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报告,提供有关中国互联网络的政策、法规及其他互联网络资料的查询。(4)科研开发:承担与互联网络有关的国家科研项目,向社会提供互联网络技术咨询。(5)国际合作:作为国家级的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代表中国与国际相关组织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行业务协调与合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介”,载《中国互联网络发展年鉴(2001)》附录一,第120页。域名注册在各国公认是商业服务行为,域名注册是商业运作,它是连接网络及用户的纽带。美国网络解决方案公司(Network Solution,Inc)(NSI)是原通用顶级域名中具有垄断地位的注册管理者,而伴随1999年9月互联网络名称和地址分配组织(ICANN)NSI公司垄断地位的终结,国际上的域名注册管理模式发生了极大变化,域名注册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何一家经过ICANN评估认可,并与ICANN签订委任协议的域名注册者进行域名注册,CNNIC就是中国.cn下域名的注册与管理者。任何有网络服务器的人均可提供申请域名注册服务,CNNIC不是唯一一家提供该服务的国内机构。仅从案例1看,CNNIC实际上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向NSI交纳域名续费事宜,因而双方产生的是民事代理关系,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该毫无疑问。就案件2、3而言,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提供者,CNNIC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域名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域名,意味着同意在域名注册方面接受CNNIC的相关管理,因此CNNIC相对于域名注册申请人的登记权系因合同关系而取得,域名注册行为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应是民事纠纷。没有根据认为域名注册是政府的hr权力、域名注册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故CNNIC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此类案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案件3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不能因为如果把域名注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则可能由于域名注册组织的系统错误或人员失误而给域名注册人造成的损失,要由域名注册组织承担,而作为非盈利性组织的域名注册组织将不堪重负为由,就否认域名注册组织的民事主体性质。如果把域名注册组织看成行政授权机关,而将域名注册看成类似一种行政许可,从而在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形成一种行政授权机构与hr相对人的关系,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域名注册组织具有行政授权机构的地位。 薛虹着:“域名注册组织的法律责任”,载《CNNIC通讯》2000年总第8期,第23页。显然,目前的法律并无此规定,并且如在域名注册领域引入行政模式,与国际趋势不相符合,也不利于网络的快速发展。总之,在目前体制下,应将CNNIC作为民间机构看待,并且,在民事诉讼中,由于CNNIC是中科院信息中心所属的域名管理与服务性机构, CNNIC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CNNIC在管理与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科院信息中心承担。在以CNNIC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应将中国科学院hr网络信息中心列为被告,由其承担CNNIC的权利义务。(二) 关于CNNIC是否有权进行域名预留的问题所谓域名预留措施,也称为日出条款,它是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比如说出于技术的原因,在域名注册系统开放注册之前,根据一定的标准,通过技术手段,将某些域名人为排除保留出来,使得这些域名的注册申请人不能注册该域名,而留给有权使用这些名称的机构和组织来注册的措施。保留的时间没有限制。 薛虹:“CNNIC域名争议的预防和解决措施”,载《CNNIC通讯》2001年总第11期,第59页。关于预留措施,在“WIPO最终报告” 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互联网域名磋商进程的最终报告——国际互联网名称与地址的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1999年4月30日公布)。中,建议,如果将来增加新的开放性国际顶级域名,就应建立一种集中管理机制,使在广大地区和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享有知名度的权利人能够预先排除他人将其知名商标在新的国际顶级域名下注册为域名。因此,这一措施将只适用于新增加的开放性国际顶级域名。“WIPO最终报告”还建议由ICANN出面制定规则,由ICANN委任的域名注册组织来执行预先排除域名注册的措施。并规定了具体措施、裁决标准等。薛虹:“域名系统的改革与域名纠纷的解决”,载《CNNIC通讯》2000年总第8期,第31页。但对于域名预留与排除措施,各国的做法不一,多数国家是不预留的。CNNIC对某些出于技术原因的符号、行政区划、政府机关、教育机构等的名称,可以采取必要的预留措施。但对于涉及以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知名商品名称等民事权利作为域名的,则不宜采取预留措施。理由1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有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才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应干涉。商标权人、企业、自然人等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姓名等注册为域名,CNNIC不能代替民事权利的权利人来行使民事权利,而限制他人注册域名。人民法院判令驰名商标权利人、知名企业有权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注册为网络域名,也是依权利人的请求而进行的。2CNNIC作为域名注册的服务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平等地对待接受服务的域名注册申请人,而不应采取区别或歧视待遇。3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企业名称是否知名等的判断,应由有权部门作出,国家并没有授予CNNIC拥有认定驰名商标、知名企业名称等的权利,CNNIC也没有能力作出这样的判断,更不能自行制定判断标准。4《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15条明确规定,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负责判断其注册的二级域名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故CNNIC对涉及民事权益的域名采取预留措施没有根据。(三) 关于知名网站的确定问题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如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和生产占有率,商品的质量、信誉情况及其广告投资和覆盖面等因素。而关于知名网站的确定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我院在对网站是否知名进行认定时,参考了上述两个认定标准,确定了如下考虑因素:1相关互联网络用户对该网站的知晓程度;2该网站广告、宣传的情况;3该网站的获奖情况;4该网站的页面月、日浏览量、会话量;5该网站拥有的会员数量。另外,由于互联网络是一个发展迅猛,不断变化的事物,有的网站可能会一夜成名,也可能很快消失,所以,网站开通的时间长短,并不能完全说明网站的知名情况。(四) 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文域名暂行管理办法》、《中文域名管理办法》(试行)的法律性质问题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是为保护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对域名注册和管理行为具有规范作用。该办法规定由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2000年1月由CNNIC发布的《中文域名暂行管理办法》和2000年11月发布的《中文域名管理办法》(试行),是CNNIC制定的有关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的公示性文件,对作为发布方的CNNIC的注册服务和管理行为具有约束作用。顶级域名为CN的申请及服务应遵照上述文件执行。上述问题仅是我院在审理涉及CNNIC的域名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典型问题。虽然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彻底解决这些问题,还有待司法界同仁的一致努力。值得一提的是,域名注册组织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及纠纷处理而成为被诉侵权的被告,在国外(如新西兰 1998年4月一家新西兰广告公司控告新西兰的域名注册组织Domainz及其“上级主管”ISOCNZ侵犯其商标权。、美国 1997年美国洛克西德公司诉NSI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淡化、与他人共同侵权。1997年美国电影科学艺术学会诉NSI商标侵权、误用原告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商标淡化、与他人合谋共同侵权。、英国1996年Pitman培训公司诉Pitman 出版公司、英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ominet UK侵权。)早有发生,而在中国则刚刚开始,并且没有迹象表明今后不会再发生。但直至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8条,分别规定了受理条件、确定管辖的原则、案由的确定、侵权的认定、恶意注册的确定、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法律适用、处理结果等。中,并没有涉及域名注册机构能否作为域名侵权纠纷的被告、域名注册机构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但是,司法的实践已经将上述问题摆在了法官面前,并且法官必须对此作出裁决。为了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建议有关部门根据互联网络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规定,这无论对司法机关乃至互联网络界均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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