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明确地把建筑作品列为受着作权保护的对象,另外在第3、4和5条中还专门规定了建筑作品保护中的特殊问题。在我国,一方面由于建筑业的发展水平不高,另一方面因为立法上的滞后,相关着作权保护立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建筑作品的规定,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修改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才对建筑作品的着作权保护作了规定,这些变化进一步缩小了我国着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差距,也为建筑作品的实际保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相比有些国家单独制定建筑作品着作权保护法,我国对建筑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简单,除了在作品范围中规定了建筑作品之外再没有其他专门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缺乏可操作性。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经常会受到有意或无意的侵害,而权利人本人也往往忽视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明确一下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一、建筑作品的一般涵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6年底公布的文件,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署名权署名权在建筑作品上的行使则面临着一些问题,在建筑物显眼之处刻上的姓名或名称很可能会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应善意行使”,也就是要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5因此,建筑物作品署名权要求以正常的方式,在不影响建筑物外观的前提下正当的行使。署名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表明自己的身份;另一方面,也有权禁止非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以及禁止在并非自己的作品上署该的名字。也就是署名权“行”和“禁”的两个方面。在建筑作品方面,某些可能就是作品质量、品位和档次的象征,名设计师的作品较一般建筑作品要受的多,甚至成了一种品牌效应。如北京海淀区的“锦秋知春”小区建设项目,打出的宣传就是曾经设计了2000年悉尼奥运会比赛场馆的某着名建筑设计师的作品。这无疑表明署名权的重要性,因此,要注意他人不正当的对及其作品在署名权方面的利用。相对而言,署名权在“禁”的方面要比在“行”的方面更容易出现问题,也应当是署名权保护的重点之所在。发行权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建筑作品中涉及发行权的主要是建筑设计图,着作权人常常将建筑设计图中技术性不强的部分制作成房屋销售手册的一部分赠与公众,使公众可以了解建筑物的基本情况,一般都会包括建筑的结构安排、尺寸和外观效果图等。这种发表权需要着作权给予保护。(2)复制权着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复制一般是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活动。建筑作品的复制问题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第一,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这里主要是建筑设计图的复制问题,包括了上述定义中印刷、复印和录像等情况,当然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还要包括电子形式的复制等情形。这里所涉及的问题同其他作品的复制并没有特别之处。第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根据建筑设计图制作建筑模型或建造建筑物的情形,这种复制并不在着作权法明确列出的几种复制行为之中,但是着作权法中还有“等方式”的回旋余地,而伯尔尼公约中并没有对复制进行具体的界定,我国着作权法中的这种列举并不应是穷尽式的。建筑作品的这种不增加再创作的作品再现活动也是复制行为的一种。第三,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一种情形是根据建筑物制作建筑设计图,而且其后往往伴随着从建筑设计图到建筑物的复制;另一种情形是对建筑物的影,由于建筑物多是置于公共场所,这种情形涉及合理使用的问题,一般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第四,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这种情形下的复制较为困难,也较难认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有时,复制可能是仅就建筑物的某些部分或特色进行的,而这些特色可能是建筑物艺术表现的精华所在,此种情形的法律规制应当是建筑物复制权保护的重点。当然,建筑物的建造并不是设计师亲手完成的,因此,建筑师要先绘制出建筑设计图,在由施工者完成,所以,这种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中经常要涉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进而,这种复制不仅会侵犯原建筑物的着作权还会侵犯原建筑设计图的着作权。(3)改编权改编权在着作权法中的定义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与复制相比,改编加入了再创作,产生了新的作品,而不是对作品的简单的再现。改编作品一方面要保持原作品的基本内容或主要内容,另一方面,改编作品必须原作品作了创造性的修改,所以改编与复制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晰和明确的。对建筑作品改编的常见情况是按一定比例仿造建筑作品,包括微缩景观和各类雕塑等。这些作品保持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使人一看便知其原型,同时这些作品又不是原建筑作品的简单再现,微缩景观融于环境当中,雕塑作品经过了艺术加工,都较原作品有了创造性的改变。还有一种情况是对建筑作品形象的改变,将建筑作品图案用各种美术表现方法用在商品包装、商品图案等上。上述改编行为如果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将构成对建筑作品改编权的侵犯。(二)建筑作品着作权的限制前述建筑作品的精神权利中已经涉及了关于权利行使的限制问题,如署名权的善意行使、修改权的限制等,这里不再重复,仅谈一下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着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几种情况,其中第10款明确的情形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影、录像。这里提到了艺术作品,同时在着作权法第3条中对作品的界定中包括了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建筑作品本属于工程技术作品,但是由于建筑作品本身还具有艺术性,因而它也在艺术作品的范畴,这点在着作权法中也有体现,着作权法在作品类别划分上将建筑作品和美术作品放在一类也是有此考虑的。建筑作品一般都是置于公共场所的,所以他人对其进行绘画、影、录像均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一般不须经着作权人许可。其他一些情况如个人学习、欣赏以及适当引用等。结语建筑作品的着作权问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别之处主要是由建筑作品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建筑作品既具有工程技术作品的特征又具有艺术作品的特点,而这种特点也使得建筑作品可能成为工业产权中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同时也是着作权保护的对象,这些交叉状况的存在,使得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无法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进而也就导致了在相关法律规定上的空缺。建筑作品是伯尔尼公约首先提出来给予保护的,为了符合公约的要求,伯尔尼同盟的各成员国一般都对建筑作品给予保护,总体来看,各国开始保护建筑作品的时间都不长。我国也只是在2001年修订着作权法才开始对建筑作品给予保护,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和建筑设计水平的提高,建筑作品的着作权纠纷将不断出现。所以首先要在法律上对建筑作品予以界定,为解决涉及建筑作品的纠纷提供法律依据。□注释:1 参见郑成思着《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236页2 参见美克里斯托弗C瑞曼《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张晓军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446页3 郑成思着《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44页。其中提到:“我们可以在‘表达’后面加上‘形式’,使它更符合汉语习惯。在表达形式中,既有表达方式,也有所表达出的内容。或者可以说:‘表达形式’既包括‘外在形式’,也包括‘内在形式’。”但是,在表达后面加上形式容易与表达方式相混淆,所以本文仍用“表达”。4 同上书,第38页5 同上书,第145页6 同上书,第148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