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引诱——以美国阿美山姆诉培肯艾尔莫案为视角如果只有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这几种行为才构成专利侵权的话1,在很多情况下,专利权人得不到真正的保护。比如,专利权人拥有一项关于A产品的专利。某个厂家大批量地生产了A产品的大部分零件并成套出售;顾客在购买了这种成套的零件之后,在别处买上相应的细小配件,就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组装出A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让专利权人对使用该专利产品的顾客提起诉讼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而如果因为厂家制造、销售的零件没有实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允许厂家逃避专利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漏洞存在,专利的价值就等于零。间接侵权的概念正是应这种需要而产生。但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2,一旦出现此类案件,法院将面临尴尬的局面3。本文意欲通过对美国专利法引诱侵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最近联邦法院的一个专利侵权案例的分析,探讨一下专利间接侵权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一、侵权行为、间接侵权和引诱侵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即“原告有责任证明被控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诱发实际侵权。”事实上曼韦勒案的审理法院曾援引惠普案以支持这一见解。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说该援引曲解了惠普案的判决,但无论如何,曼韦勒案审理法院的本意并不是阿美山姆案中所采纳的严格主观测试法(the strictly subjective test)。3、对专利法的背离尽管美国专利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存在一层特殊的关系,尽管阿美山姆案对主观故意的异常严格的解释能将专利侵权和整个侵权行为法很好的协调起来;但是专利法有自己的侵权判定规则,阿美山姆案的严格故意与其说是对侵权行为法统一规则的遵从,不如说是对专利法的背离。而问题是,专利侵权如果背离了专利法还有什么意义?规定专利的引诱侵权还有什么意义?四、结 论本案的结果和惠普案所宣告的规则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张力或者说矛盾,因此需要联邦法院对第271(b)条所规定的故意进行重新审视。本案中严格的主观故意、善意信赖律师的意见、先例规则、专利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等所引发的问题均是实实在在的,这可能说明,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应该认定一个全新的关于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法律准则,以将专利侵权的积极引诱和其它形式的教唆区别开来。或许美国专利法中的引诱侵权的规定和判例略显逻辑混乱,但这样一种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救济的专利保护的立法理念和司法经验至少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注释:1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 目前可以引用作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的,只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 1993年发生在山西的“磁镜式电弧炉案”中,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判决被告构成侵权,但其判决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间接侵权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判定间接侵权没有考虑直接侵权是否存在,违背了间接侵权的法理。详情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晋经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4 Carbice Corp. of Am. v. Am. Patents Dev. Corp.,《联邦判例汇编》,第283卷,第27页,第33页(1931年)。5 Thomson-Houston Elec. Co. v. Ohio Brass Co.,《联邦判例汇编》,第80卷,第712页,第721页(1897年)。6 《美国联邦案例汇编》,第29卷,第74页。转引自《专利侵权判定》,程永顺、罗李华着,知识产权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86页。7 美国1994年专利法第271(b)条规定:“任何积极引诱侵害专利的人应像侵权人那样承担责任。”第271(c)条还规定,积极引诱(原则)不同于连带侵权原则,后者是向销售或分发专利设备或工序的零配件的有关人员课以责任。引诱责任包含的行为是“任何可能事实上引起、怂恿、鼓励或帮助他人侵害专利的行为。”见Tegal Corp. v. Tokyo Electron Corp.,《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248卷,第1376页,第1379页(2001年)。8 Amersham Pharmacia Biotech Inc. v. Perkin-Elmer Corp. No. C 97-04203 CRB 2000 WL 1897300N.D.Cal.Dec. 22 2000.9 该专利为一种以特殊的荧光染料探明和识别核酸的方法。10 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tems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917卷,第544页(1990年)。11 Moleculon Research Corp. v. CBS 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793卷,第1261页,第1272页(1986年)。12 Hewlett-Packard Co. v. Bausch & Lomb 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909卷,第1464页(1990年)。13转引自Joseph W. Glannon所着的THE LAW OF TORTS。14 United States v. Hitachi America Ltd.案,《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172卷,第1319页(1999年)。15 参见Shashank Upadhye Understanding Willfulness in Patent Infringement An Analysis of the ″Advice of Counsel″ Defense 8 TEX. INTELL. PROP. L. J. 39 50 1999.16 见Micro Chem. Inc. v. Great Plains Chem. Co.,《联邦判例汇编》,第3辑,第194卷,第1250页,1261页(1999年);Manville Sales Corp. v. Paramount Sys. Inc.,《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917卷,第544页,第553页—554页(1990年)。17 有学者认为,曼韦勒案的判决导致了“广泛的投机”——获得律师的意见可以避免承担引诱责任。Robert O. Bolan &William C. Rooklidge Imputing Knowledge To Determine Willful Patent Infringement 24 AM. INTELL. PROP. L. ASS'N Q. J. 157 163 n.13 1996。也有法官申明,“律师的意见……与确定根据第271(b)条的责任无关”。Symbol Tech. Inc. v. Metrologic Instruments Inc.案,《联邦判例补编》,第771卷,第1390页,第1405页(1991年)。18 参见Michael N. Rader Toward a Coherent Law of Inducement To Infringe Why the Federal Circuit Should Adopt the Hewlett-Packard Standard for Intent Under �271b 10 FED. CIR. B.J. 299 330 2000.19 如果联邦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判例之间有冲突,较早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除非法院全体法官出庭听审并推翻该判例为止。见Newell Cos. V. Kenney Mfg. Co.案,《联邦判例汇编》,第2辑,第864卷,第757页,第765页(1988年)。20 有学者形容引诱责任的故意标准由于这一冲突而“完全不清晰”,见Bolan & Rooklidge supra note 33 at 163 n.13;Rader supra note 35 at 315-16;有法官认为曼韦勒案改变了盛行的引诱责任的故意标准,见Symbol Tech.案,《联邦判例补编》,第771卷,第1405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