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文学艺术作品的可以授权广播和再广播其作品;文学艺术作品的可以授权公开表演和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规定只涉及在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是与“向公众提供权”一致的。WCT第8条的议定声明涉及了网络传播引起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网络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该议定声明,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WIPO认为:“条约并没有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它们没有因帮助或协助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间接’责任。”“谁来对多个参与者造成的将侵权作品传播给大众的行为负责任,则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3一些国家已在这个问题上作了专门立法,如美国。我国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原则规定,网络服务商不会因其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所自动带来的后果或因其无法知道的第三者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履行“通知并撤下”和“提供注册资料”等义务。上述的这些规定被认为是国际社会在国际条约层面上为适应网络发展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的挑战所作出的积极反应,他们与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一起,构成了两个新条约的最重要的内容,因此,两个新条约被恰如其分地称为“INTERNET条约”2、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数字技术使作品的复制变得简捷而廉价,网络环境又使侵权结果迅速在全世界扩散,权利人不得不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的发生。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最好的技术措施总能被更好的技术所破解。因此,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法律必须对技术措施给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两条约作出了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没有限定缔约各方保护技术措施的方式,也没有限定保护技术措施的范围,对缔约各方的唯一要求是为技术措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具体采取哪些法律保护,提供何种法律补救办法均由缔约各方自行决定4。欧盟和美国已对保护技术措施的范围和方式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5。我国在新《着作权法》第47条之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发行的客体是作品、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而且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这就从一个方面否定了把网络传播行为界定为发行的观点。因为网络传播并没有形成“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而只是临时的技术性复制。发行权一次用尽,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授权发行后,该原件或复制品的发行权就用尽,而至于发行权一次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则由各缔约方在其国内法规定。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规定,从另一方面否定了网络传播构成发行的观点。因为,如果认为网络传播构成发行,那么,作品经网络传播后其发行权一次用尽,下载该作品的人可以随意地出售下载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三、TRIPs中已作规定而没有包含在WIPO原有条约中的有关规定1、版权保护的范围WCT第2条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条规定与TRIPs第9条第2款完全一致。在《伯尔尼公约》中,只规定了版权应保护什么,而至于版权不应保护什么,该公约只提到了一条——“纯新闻报道”8。WCT和TRIPs对版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明确了版权应该保护的是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的“表达”,而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并不受版权保护。当然,只有这种“表达”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带有独创性的作品”,才受版权保护。这就是WCT就版权保护的范围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2、hr程序WCT第4条明确了应把hr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给予保护,与TRIPs第10条第1款完全一致。一般都认为,这一条款为“超伯尔尼条款”。因为,《伯尔尼公约》的1971年文本形成时所说的“文字作品”,无论明示或者暗示,都绝不可能包含hr程序9。《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尽管hr程序没有也不可能被列入这一条款的“诸如”中,但并不排除能把它包含在“文学作品”中,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行文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如同《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也不可能在当时制定时已考虑到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但WIPO并未认为WCT扩大了复制权的范围,而是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进一步明确了复制权的范围。因此,我们也同样可以认为,把hr程序包括在“文字作品”内给予保护,并未超出《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是为了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增加了一种“文字作品”的形式,它显然属于“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中的一种。3、数据汇编(hr)对于数据汇编(hr),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只保护作品的汇编,而不保护由非作品的数据或资料构成的汇编。把hr归入汇编作品给予版权保护,事实上就把那些由非作品的数据或资料构成的hr(大多数hr为此类型hr)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显然是不妥当的。为此,WCT和TRIPs扩大了受版权保护的hr的范围,包括了由受版权保护的数据或资料组成的汇编,也包括由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或资料组成的汇编;传统的百科全书和选集之类的汇编,以及电子hr等任何形式的汇编。在数据汇编受版权保护的条件上,WCT和TRIPs与《伯尔尼公约》基本一致,是“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具体说,若一hr对其内容的选择具有独创性,或者对其内容的编排具有独创性,或者对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均具有独创性,则该hr受版权保护,只有那些既在内容的选择上不具独创性又在内容的编排上也不具独创性的hr,才被认定为无独创性而不受版权保护。在hr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上,WCT和TRIPs明确了“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hr之所以能受版权保护,是基于hr的独创性,而其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它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上。我国新《着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该条规定明确了hr版权保护条件,界定了保护对象,扩大了保护的范围,已与TRIPs、WCT的规定全面接轨10。4、出租权与TRIPs第11条、第14条第4项相一致,WCT、WPPT同样规定了出租权。对出租权可作如下理解:(1)出租权是一项独立于发行权以外的专有权。如前所述,传统的发行包括了出租(如我国原《着作权法》的规定)。但条约对发行权的新规定,是把出租权从发行权中分离出来专门规定。WPPT第9条和第13条明确地规定:“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发行或授权发行,权利人仍享有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我国新《着作权法》第10条也明确界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hr软件的权利,hr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2)出租权只适用于hr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按照传统的理解,由于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内,权利人对其任何作品或录音制品都可能享有出租权。而且,在理论上,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可享有出租权。但是,条约只赋予上述三类对象以出租权。(3)与发行一样,出租的客体是作品、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而且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4)出租权的例外。如果出租的主要对象并非hr程序本身,如出租装有必要程序的hr,则不受出租权的限制;如果出租电影作品,并未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则也不受出租权的限制。(5)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可以转化为非自愿许可制度。这主要指欧盟某些国家实行的对出租收取版税的制度11。5、限制与例外两条约关于版权和邻接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与TRIPs第13条基本一致,实际上都是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它强调的并不是如何去限制对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而是强调对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衡量权利限制是否合理的标准就是“三步检验标准”:任何限制或者例外,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已提出了“三步检验标准”,但只适用于复制权。现在,“三步检验标准”不但适用于《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规定的权利,而且也适用于WCT和WPPT规定的权利。条约还允许缔约各方将权利限制延伸至数字网络环境,甚至制定新的与网络环境相适宜的限制与例外。但是,同时要求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注释1 “WIPO《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转引自许超,《新技术革命与国际着作权保护发展新趋势》,《知识产权研究》第9卷,唐广良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08页。2 张昱,《“向公众传播权”与“向公众提供权”》,《着作权》,2001年第1期,第37-39页。3 何燕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WCT和WPPT常见问题的回答(摘)》,《着作权》,2001年第3期,第8页。4 薛虹着,《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1页。5 同前注,第29-55页。6 李明德,《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第6页。7 同注3。8 郑成思着,《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44页。9 同前注,第48页。10 许春明,《新<着作权法>对hr的法律保护》,《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第55-58页。11 许超,《新技术革命与国际着作权保护发展新趋势》,《知识产权研究》第9卷,第105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