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侵犯“网页”着作权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开办了介绍中国行业信息和文化旅游信息的《中国指南》综合性网站,使用域名“chinavistacom”。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1年3月28日,原告先后在其网站刊载了以下13篇文章:1 A Visit to Mulan’s Hometown2 A Random Talk on Shaolin kungfu and Wushu Festival3 Zhoucun’s Lantern Fair4 Yangge and Waist Drum Dance5 Silkworm Raisers’Customs6 Exorcising Ghosts Opera7 Tibetan Dances8 Uygur Dances9 Dai Dances10 Chinese Fans11 Feitian12 Facial Makeups in Opera13 Performance Art That Has Enriched Itself With Merits of OtherForms of Art其中前6篇作品是原告根据与或着作权人的协议而成的,后7篇作品是原告根据素材自行创作的。在刊载前6篇作品时,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进行了选择和编排。原告自行创作的七篇作品包括文字和图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主张上述作品的着作权,而只主张刊载上述文章的“网页”的着作权。域名分别为“tomcom”、“cntomcom”的汤姆网站英文版和中文版,系由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自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4月17日,汤姆网英文版先后刊载了上述涉案13篇文章,登载涉案文章的网页内容在材料选择和体系编排上基本与原告网站在先登载涉案作品的相关网页内容相同。被告汤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作品是自行创作或的,但在登载有关文章的网页下方均标有“汤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英文字样。2001年6月21日,汤姆网英文版停止刊载涉案1 3篇文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汤姆有限公司虽对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涉案13篇文章的着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登载的文章于网友发送的电子邮件,而非对原告网站文章的抄袭或转载,但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将涉案13篇作品制作成网页过程中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在相关网页上原告都声明对网页享有着作权。因此,原告不仅依法享有前述作品的着作权,并享有以这些作品为内容的网页的着作权。被告网站登载的前述文章及网页在文字、构图和文章结构上与原告网站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着作权的13篇文章相关网页的剽窃,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站首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并在其他中英文报刊和网站登载致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支出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于汤姆网站在诉前已停止刊载涉案文章,故原告表示不再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护网页着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13篇文章享有着作权,且其网页也不具有独创性;被告网站登载的文章于网友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的文章于原告的网站,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网站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登载涉案文章的网页着作权。为此,首先需明确原告网站登载涉案文章的网页是否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否对其享有着作权的问题。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影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者编排而形成的。表现在网页上的具有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作品可以作为作品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网站刊载涉案13篇文章的网页为次级页面,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故原告登载涉案13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的内容作为作品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由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对自行创作的后7篇文章的着作权,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汤姆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网站相关网页上刊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所表现出的内容选择和编排基本相同的文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的着作权。被告汤姆公司在相关网页上标明了版权声明,作为权利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问题,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汤姆公司在一《hr世界》上公开向原告信达公司赔礼道歉;汤姆公司赔偿信达公司人民币4000元;驳回信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二、相关法律问题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网页”着作权对于网页着作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有学者对此予以关注和研究。如冯刚着:“浅谈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载《着作权》2001年第3期;蔡辉着:“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着作权纠纷案”,载http://129.0.0.24/lunwen/modellshowtxt.asp?uid=235144565dbname=lwkupn=1fn=059-2002-1-35.txt都对网页着作权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的保护问题。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第一起“网页”着作权纠纷案件至今,全国已经出现10余起“网页”着作权纠纷案件,但这些案件主要都涉及主页或称首页页面的保护问题。而本案是首例涉及次级页面保护的案件。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事物,是互联网上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该书写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hr的输出设备中,向hr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hr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能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呢?“网页”着作权的概念是否存在网页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要求给予着作权法保护的类型。从了解到的情况看,目前全国已经出现了10余件要求保护“网页”着作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权利人的主张得以实现,也有的权利人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信诺立网络公司着作权侵权案中,法院对其主张的侵犯“网页”着作权部分认定二者网页虽近似,但与双方所从事的同一行业有关,对此未认定侵权。那么“网页”着作权能否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呢?网络的发展对着作权制度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实质上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网页作为数字化作品的一种载体形式,制作相关网页的网站能否仅仅因刊载传统作品的数字形式而享有并主张新的权利呢?我们在浏览网页时,几乎在每个网页下方都会看到类似这样的声明:“本网页着作权归��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那么,是否存在这样一个“网页”着作权的概念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刊载传统作品的网站仅仅是简单实施了将该作品数字化,即复制该作品的行为,网站并不能就此主张任何着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而且,“网页”着作权也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尽管我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11月27日进行了修正,亦未出现“网页”着作权的概念。实质上,各网站对此类版权声明的广泛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着作权法的一种误解。网站显然并不能因为简单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并刊载在网页上,而就此取得任何新的着作权而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目前,在全国已经出现的10余起“网页”着作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法官都对此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网页”保护的司法实践网站并不能因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而取得新的所谓“网页”着作权,但有的网站并不仅仅是将传统作品简单上载,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创作,并非对传统作品的简单数字化,这种情况下,“网页”能够通过着作权法得到保护吗?制作精美、引人注目的网页,可能为网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网站经营者往往对网页的设计制作较为关注。而在网络经济发展初期,确实常常出现抄袭、仿冒他人网页,尤其是主页的情况,那么如何保护网页上的内容呢?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页”上刊载的相关内容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表述:1网页上刊载的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应作为作品受着作权法保护。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网页”着作权纠纷案件中,即瑞得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及主页的着作权侵权纠纷案李东涛:“侵犯‘瑞得在线主页’着作权纠纷案”,载《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第211页。,原告指控被告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照搬原告主页,极易误导客户。法官认为瑞得公司的主页虽然所使用的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该主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仍然给人以美感,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有独创性,该主页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百网公司诉北京互联公司侵犯着作权案件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百网公司亦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网页”着作权,法院也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网页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茹怡、天津市星云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瑛服饰有限公司“网页”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原告张茹怡委托原告星云网络公司制作的“兰花花一中国蓝印花布”网站的网页系基于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自己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网页刊载的作品,属于着作权法中的作品,其着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述三个案例,都提出了相关网页符合着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着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的意见。认为,虽然上述案例中有“网页具有独创性”等提法,但综合全案看,其本意仍是认定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而非认定前述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后所形成的“网页”具有着作权。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符合着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应根据其具体内容归入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范畴。有的同志提出可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认为“网页作品”的出现实质上是对作品传统分类的一个冲击。认为,网页上刊载的符合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内容,应当能够为作品传统分类所包容。虽然网页本身似乎是一个新的载体形式,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新的载体,但着作权法不可能据此确认的作品类型,而应考虑纳入传统作品分类的范畴。为此,有的学者曾提出应当淡化作品分类的建议,以避免不断增加作品类型。2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应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在200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与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着作权确权纠纷案件参见蔡晖:“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着作权纠纷案”,载北京市法院论文网。中,使得如何通过着作权法对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予以保护的问题更加突显。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建网站,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对开发出的网页内容的着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等11份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依据其设计思路将资料取舍、编排、组合、汇编成11张商务网页并予以开通。后原告发现该11张网页上标明版权所有人为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网页的着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系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信息材料,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因此,涉案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属设计制作方被告所有。二审法院考虑到当时的着作权法中并无汇编作品的概念,且着作权法中的作品又不能涵盖这类作品,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提及网页作品的性质问题。此后,在2002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上诉案件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提出了网页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观点,并进一步说明网页版式设计不应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理由。在该案中,被告与原告网页中的文字、图像以及文字与图像的组合均不相同,所近似的是网页版式设计存在部分相似之处。即标题栏、右侧上方图像、右侧超级链接栏目和页面底部的分布存在相同之处。该法院认为,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没有约定网页着作权归属或者约定着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对网页整体享有着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影作品、hr程序分别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但我国着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着作权。以上两个案例中,都提出了将网页整体作为汇编作品,或是着作权法修正前的作品予以保护的意见,认为,其实质仍是将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纳入汇编作品的保护范畴,而非确认刊载数字化作品的网页本身具有着作权。从司法实践中对网页上所刊载内容认定为作品或是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几则案例看,上述两种表述和认定方法似乎都为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但从网页所刊载内容的特点和属性来看,尤其是在上述各案中主张权利的主页内容,作为一个文字、美术、影作品、音乐作品等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体,其中通常体现了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行为,应当归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而其中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单个作品同时可以作为相应的作品类型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次级页面的保护问题,法院认为表现在每一次级页面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故原告登载涉案十三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作为作品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本案应适用我国着作权法修正前的有关规定,法院在认定时使用了作品的概念。而作品的概念在着作权法修正后已经为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汇编作品”的概念所替代 我国着作权法在修正前规定了对作品的保护,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根据该规定,作品所的客体必须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而在《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而成的外国作品也可以按照作品予以保护。在我国着作权法修正后,采用了汇编作品的概念,该概念包括了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哪一概念,所体现的都是对有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行为,而与着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作品的概念有所不同。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对于仅仅刊载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的次级页面,其中并未体现出对相关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如前所述,则该网页上的内容并不能因其变换为数字化形式而产生新的所谓“网页”着作权。对通过着作权法保护网页的几点认识1网页与作品构成要件。我国着作权法保护对象即作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即独创性、可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智力创作成果。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上述构成要件呢?首先,网页上的内容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在网页的制作过程中,必然融入制的智力劳动,是制智力创作的劳动成果。其次,网页所刊载的内容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网页的内容虽表现为数字化形式,但其能够予以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最后,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应当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在网页设计中尽管有许多通常使用的目录、菜单、链接等设计手段,但是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选择、动画、声音的设置等方面均可体现设计者的审美观和艺术创造力。可见,网页上所刊载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符合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可以归入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但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又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即作为一种多媒体界面,它不仅仅是一种静态的平面表现形式,还具有动画、声音等普通作品所不具备的内容。同时,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通常体现出对相关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因而符合汇编作品的特征,应纳入汇编作品予以保护。2网页与汇编作品。人们直观感受的网页通常是基于文字、美术、影等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根据设计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择或者编排而形成的。表现在网页上的具有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的作品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独创性这一特征,独创性作为作品构成的必备条件已经为我国着作权法所肯定。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创作、独立构思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本案中原告网站刊载涉案13篇文章的网页虽为次级页面,但表现在网页上的文字、图片是原告独立创作或经过对有关文字作品、影作品以及美术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成的,原告对相关文字、图片的选择和编排行为体现出了智力创作,具有独创性。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登载涉案13篇文章的每一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作为作品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之所以使用作品的一词,是由于当时我国着作权法中还没有“汇编作品”的概念。实质上,汇编作品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着作权法以及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都有所规定。而我国着作权法修正后,也明确了汇编作品的概念。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尤其是主页,往往体现了对作品或非作品性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在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次级页面中,其放弃对于所刊载的其享有着作权的文章主张权利,而坚持主张刊载这些文章的“网页”的着作权。在此情况下,法院考虑到体现在网页上的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和影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将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此外,也有人提出,如果原告将其13个网页所刊载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主张权利,似乎更能体现汇编作品的特征。3网页:着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在以往处理的多起有关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考虑到着作权法尚未对网络着作权保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当事人通常也会考虑到适用兜底法律保护自己权益的优势,当事人往往会在提起有关网络着作权侵权诉讼时,同时要求法院制止被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考虑本案的处理思路时,讨论原告的权利得到保护的不同途径时,也有的同志提出能否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的法律,在当事人就此提起相关诉讼时,也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权利予以保护。但是按照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仅应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进行审理。【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