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着作权法》与现行《专利法》、《商标法》一起,被视为中国为了适应TRIPS的要求而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的修改;《着作权法》的修改还被认为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hr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概念已被正式纳入修改后的《着作权法》条文中1。然而,早在1999年,中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就已直接面对网络传播纠纷的问题。在轰动一时的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中2,法院就认为:“着作权法3第10条第5款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没有排除出现其他方式的可能。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等方式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大,应当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的一种方式”。“王蒙案”在我国网络版权纠纷审理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着作权法尚未对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该案审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着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即后来被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着作权法所认可的“向公众传播权”4民三他字第2号9、见薛虹 《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 法律出版社 2003年5月版 第393页10、“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着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