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在4月12日上午离开临床心理实验室时是否关机,始终有两种说法,一种是记不清了;一种是没有关机。如果按被告的第一种说法已经关机,由于临床实验的微机需要5分钟的时间方可进入发email的状态,利害关系人宫宇轩作案将没有时间;如果按被告的第二种说法没有关机,‘204’之外的微机上将无法作案(如同被盗号的‘大哥大’和盗号‘大哥大’不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使用一样);如果没有关机,被告和宫宇轩经过简单的寒暄后收拾东西离开临床实验室,合理的时间将不会低于1分钟,宫宇轩作案的时间也将无法够用。因此,被告在‘204’微机上发完第三封email后的4分零3秒的时间内,惟有被告本人有作案机会。“另外,被告在庭审调查中承认,收查是她的习惯,这在北大hr中心4月12日上午对临床‘204’微机的email收发记录中得到证实。但被告在承认前两次收查和第三封email仍为自己所发的同时,却坚决否认第四封拒信和最后一次收查为自己所为,这又违背其收查习惯。因为若第三封email为被告所发的最后一封email,被告应在其之后进行一次习惯收查。“被告虽利用无限扩大嫌疑人范围的方式,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辩解,但未举出自己不是本案责任者之有效证据,原告方所举证据,环环相扣,无一矛盾,请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借鉴国际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依法确认被告侵权。”1996年8月13日,海淀法院再次开庭。尽管到底是谁借原告之名向密执安大学发出拒绝接受入学邀请的电子邮件,使原告丧失了一次出国留学深造的机会,并没有在庭审中得出确切结论;但是在休庭之后,被告终于向原告承认,该电子邮件是她所为,并愿意就此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财产损失。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