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查证这29封邮件的发信地址是惟一的,邵达立到北京市电信局进行了查询。根据该局提供的200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上网详细记录,该邮件因为是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互联网,被分配的动态IP地址正好有一条与这份PeterRowe收到的邮件的IP地址相同,时间相隔无几,拨号上网所用的电话号码恰恰是张尔申的办公室电话,而张尔申只有一间办公室,拨号上网为上班时间,张尔申也在现场,发信时间与张尔申上网时间相吻合。面对这份证据,张尔申认为是有人进入其办公室利用其电话并盗用了自己的信箱及密码进行了伪造。而邵达立提供了电信局的证明显示,发信的用户PC机在WINDOW中定义的名称为CZ,这个名称一般是每台电脑各不相同的,除非用户自己重新命名,但这情况很少,而且从张尔申朋友举证可以证明,他们收到的张尔申的邮件全是由以CZ命名的电脑里发出的。如果张尔申还要否认,一定是有人从张尔申处获悉了邮箱地址及密码,借用了张尔申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并且在张尔申的私人办公室里用张的办公室电话上网,但这种几率很小,张尔申也未能举出存在这种可能性的证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张尔申所散发电子邮件之内容无事实依据且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其主观上具有侵害邵达立名誉权之故意,客观上将导致邵达立社会评价降低。现邵达立要求张尔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被告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写所发,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张尔申向邵达立予以书面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并将审查后的致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发送范围与其所发含侵权内容的电子邮件的发送范围相同。二、张尔申赔偿邵达立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三、张尔申赔偿邵达立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一审判决后,张尔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尔申也在西城区公证处作了两次公证。8月19日的第一次公证证明,张尔申打开了他的创格牌手提电脑,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互联网,InternetExplorer,进入首都在线网站主页,输入ershen,输入密码ershen后,打印了两页文件。9月23日张尔申的第二次公证,证明eszheng进入中国互联网信箱,不用密码进入eszheng@public.bta.net.cn发件箱,也能收发邮件,所以是有人盗用了自己的信箱和密码发的邮件。法庭上,张尔申坚持认为是邵达立盗用了自己的信箱在网上发信。对此,原告提供了电信局的证明显示,发信的用户PC机在WINDOWS中定义的名称为CZ,这个名称一般是每台电脑各不相同的,除非用户自己重新命名,但这种情况很少。而且从被告同事举证可以证明,他们收到被告的邮件全是由以CZ命名的电脑里发出的。原告认为,如果张尔申还要否认,存在着他人伪造的话,一定是从被告处获悉了邮箱地址及密码,借用了被告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并且在被告的私人办公室里用被告的办公室电话上网,但这种几率真是小之又小。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张尔申通过互联网向其公司多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上编造有关邵达立盗窃财物、被迫辞职等事实,且针对邵达立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已构成对邵达立的名誉侵害。现张尔申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写所发,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尔申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并无不当。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