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新思维——网站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上外交学院薛虹一网站空间服务。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提供服务的某个人网站未经其许可上载了《考研胜经》的大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个人网站的拥有者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汇编作品着作权的侵犯,判决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之一是原告没有取得《考研胜经》中所有文章的许可,不拥有合法的着作权。终审法院认为,《考研胜经》一书是原告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文章并按一定体例编排而成的;《考研胜经》的出版,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故《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享有作品着作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为《考研胜经》,与部分文章着作权人签定了委托出版合同,原告是否侵犯了所的其他文章的着作权与本案无关。既然李某并非《考研胜经》中任何一篇文章的,李某关于《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不享有着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未完待续)注释:1 《着作权法》第14条,伯尔尼公约第2条5款,Trips协议第10条2款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2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的版权只限于整体版权人创造的部分,区别于汇编中使用的现存材料的版权,整体版权人对这些现存材料不享有任何专有权。伯尔尼公约第2条5款规定,汇编“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之版权的情况下”受版权保护,既然汇编的版权不能“损害”组成部分的版权,也就不能“覆盖”组成部分的版权。Trips协议的规定更为明确,“(对汇编的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欧盟1996年关于hr法律保护的指令第3条2款规定,“hr的版权保护不延及hr的内容,也不得损害存在于内容本身的任何权利。”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4 参见《着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类型。5 “固定”是自美国版权法的一个概念。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对作品“复制件”的解释,复制是以现在所知的或将来发展出来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除了录音制品以外的物质载体上,由此作品能直接地或借助机器或装置被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的行为。美国国会在制订1976年版权法时还曾经对复制的概念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即复制是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6 《着作权法》第10条1款16项。7 《着作权法》第47条1项。8 《着作权法》第11条4款及伯尔尼公约第15条。9 《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迅公共技术信息公司及李某着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8日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31日终审。【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