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熊敏琴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即使象商标权这样一种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的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可惜的是,入世后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只规定了商标权和商标侵权行为,而对商标权利限制的内容却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着作权法形成鲜明的对照。虽然这一立法上的漏洞并未违反TRIPs协议的要求,但近年来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与商标权限制有关的纠纷,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商标领域中的焦点问题。而在国际条约中,与商标权权利限制关系密切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商标权权利用尽问题。从根本上说二者是一个问题——即权利用尽正是一种权利限制。因此,本文试从商标权产品流通的限制方面探讨权利用尽问题。一、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基本理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又称权利穷竭,或权利穷尽原则,它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其最终为了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产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s),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问题,与专利权和着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概念相一致。所谓商标权用尽原则指的是商标权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这里所说的“用尽”并非指该特定产品的整个知识产权都穷尽了,因为该特定产品可能除了受到商标权保护之外,还受到专利法和版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多重保护,这里的“用尽”是指知识产品的专用权人仅对商标权方面权利用尽,而其他的知识产权并不意味着也用尽了。而且这种“用尽”也并非是指商标专用权本身的用尽,而是商标权人对标有其商标商品的控制力的用尽。因此说,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所有人的权利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都存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内容的规定。例如,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一款就对商标权用尽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这意味着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不得对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如果使用这些商标或商业标志的货物是经他的同意在欧洲联盟的成员国或德国境内投放市场的。英国商标法也规定:只要商标所有人或该所有人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曾经同意过在某种投放市场的商品上使用他的商标,那么,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怎样分销和转销,该商标所有人及许可证的持有人都是无权控制的。从国际条约或国际协议上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既没有明确商标权利的范围,更没有商标权利限制的内容。而TRIPs协议对权利用尽问题则采取了中立的态度,协议第六条规定:“就本协定的任何规定而言,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用尽问题。”换言之,尽管其承认权利用尽这是一个“问题”,但将权利用尽问题完全留给成员国自行去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决定权利用尽在其辖区内的适用范围。这样规定完全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该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因此,TRIPs协定在处理权利用尽问题上一直都未达成共识。二、 世界各国对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不同态度由于各个国家从其实际出发,对商标权用尽原则的规定各有其不同。如果按照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范围,世界各国一般采取三种不同的判断标准。1、 商标权的一国用尽原则(National Exhaustion):指的是商品首次投放一国市场之后,商标权仅在该所在国用尽,而在其他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仍可以行使商标权,不发生用尽问题。主张这个原则的国家反对平行进口,其理由是商标的地域性。如果允许平行进口就侵犯了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进口国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商标权来阻止商标平行进口,权利用尽也只意味着在一国内的权利用尽,并不能导致另一国商标权当然用尽。主张这一标准的国家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美国多数法院对于“平行进口”的观点采用“地域性”原则,反对平行进口,其原因之一是防止商标所有人的声誉受到影响或避免造成混淆。2、 商标权的区域用尽(Regional Exhaustion):是指商品首次投入市场之后,商标权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即告穷尽,在该区域内商标权人无权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进行干预。主张这种标准最典型的代表是欧盟。由于欧盟的着眼点在于统一欧洲大市场,即在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建立一个共同的内部市场。因而,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认为“任何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入共同体市场上的商标上所带的商标,均不会在转售中构成侵犯商标权,除非转售人在转售之前改变了有关商品的原样。”由此可以看出,其支持区域内的平行进口,认同商标权人有权阻止来自区域外的平行进口,以维护共同市场的统一性,繁荣成员国间的自由贸易。3、 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International Exhaustion):指商品一经投入市场,商标权就在国际范围内用尽,丧失了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转卖、处置等行为的控制权,一旦商标已合法投入市场,权利人就无权再加以干预,因而平行进口就是正常合法的贸易活动。许多发展中国家认同这一标准,因为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平行进口减少商标权人利用其商标权在某些市场上以高价销售产品的可能性,从而增强其本国销售产品的竞争,增加不同品牌商标的竞争,避免人为分割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即维护相关公众的利益。三、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规定商标权用尽原则是为了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例如可以防止他始终控制商品的分销渠道,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即防止他通过商标专用权而把一切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零售权统统控制在他的手中。但是任何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商标权用尽原则也有其例外情况,因为商标之首要功能是表彰该商品的和质量,将不同商品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区分开来。所以,无论是商标权国内用尽,还是区域用尽,甚至国际用尽,如果商品在其合法投入市场后,某个销售商改变了商品的原有性质或者形态之后,仍不经许可而使用原商标,那么商标权所有人就有权干涉了。即对商品的质量或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欺骗性的后果时,商标权人有权提起诉讼,此时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就不再适用了。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国际性条约,还是在各国商标法上都有所体现。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23条第3款也规定:附有商标之商品,由商标专用权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专用权,但为了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最近欧共体法院在审理DAVIDOFF一案中就提出了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两项例外:1、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造成了相反改变;2、对产品的精神面貌或气味造成了相反改变,比如重新包装的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图案。因此,如果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如重贴标识损害了商品的原始状况,或者损害了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声誉;宣传广告使用中严重损害了商标的形象;分销商未经许可改换商标等,商标权人都可以利用其专用权利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商标权用尽原则与其例外情况相互补充,正是体现了知识产权维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原则。四、我国对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态度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自然商标权用尽原则更是没有规定。正是由于我国法律缺乏相关规定的原因,我国在商标权用尽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例如,1999年6月,佛山海关以涉嫌侵犯“LUX”商标专用权为由,查获了一批价值8万港币的香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初的判决中确认广州一商贸公司从泰国进口的“LUX”香皂侵犯了联合利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作出罚款5万元和由被告赔礼道歉的决定。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LUX”香皂平行进口案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商标权利用尽问题的讨论,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标识随着商品所有权转移之后,商品所有人取得对商品的绝对支配权,商标专用权用尽。在这种情况下,无权所有人可以对抗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也就是说,不管无权所有者如何使用附有商标权人商标标识的商品,是否将商标标识与标识的商品分离,都不会构成侵犯商标权人专用权的行为。但另一种的观点是,商标法保护的不仅是商标权人的权益,而且也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是商标法最重要的一个特征。不管如何变换商标的载体的表现形式,只要客观上可以认出是商标权人的商标,并且引起了相关领域消费者的误认,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并不会因为所标识的商品所有权转移而穷尽。认为,因为目前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商标权用尽问题作明确规定,但从我国现实的经济状况考虑,仍是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应原则上采取“商标权国际用尽”标准,又不否定其有例外情况。理由首先,所谓商标权利用尽是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方式投入市场的,因而“合法权利”存在是权利用尽存在的必要条件。正因如此,如果某特定的商标权产品一经合法销售,物权即转移于买受人,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在该批商品上不再存在,更不用说其他国家的商标权了,商标权的地域性属性并不能对抗物权所有人。其次,“商品的质量并不保持恒定,可能会引起相关领域消费者的误认”这一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商品的质量是商标权人利益的根本,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合法取得商标权的销售商或制造商都比其他任何人更注重产品的质量,而且商标权人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防止质量差异情况的产生。再次,发达国家所采取的“地域穷尽”理论——即“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会导致跨国公司通过各国的子公司或被许可方划分市场,通过抵消发展中国家资源、人力等原因多带来的价格优势而对外向型发展中国家扩大出口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而扭曲贸易的恶果,这也与TRIPs协定和WTO的“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碍”的宗旨相悖,也不利于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最后,从我国目前现状看,采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可以促进我国企业增强市场竞争意识及商标保护意识,从而增强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优势地位。因为如果仅仅规定商标权的国内用尽原则,只会妨碍我国商品市场的自由贸易,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公平竞争,也不利于我国向全世界推广一些具有较高商誉的品牌,达到建立世界范围的品牌战略目的。值得说明的是,认为我国应遵循“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在并不损害商标权人合法专用权的基础之上的,即承认商标权利国际用尽有其例外情况。如果商标权产品在首次投入市场后,产品的销售,商品转售、转卖、处理产品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缺陷,或使购买者误认误购而蒙受损失,或者利用商标权的限制而规避法律,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誉,商标权人当然可以使用其商标专用权来对抗商标权的权利用尽。有人认为商标权用尽可以根据商标法的第52条的解释得出,根据第52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则在国内销售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放市场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而平行进口行为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一般应判为侵权。认为这一观点值得推敲。因为商标权利用尽的首要前提是商标权产品由商标权人以合法的方式转移物权的,如果说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这本身就是以非法的方式转移,实质已构成了对商标权的侵权,而这与真正的商标权用尽的例外情况是不相同的。还有人认为,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这一立法漏洞还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弥补,但认为商标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兼顾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我国完全可以通过商标法来规定有关商标权权利用尽及其例外情况的内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商标国际立法趋势,从而避免法律、法规之间适用的竞合问题,进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整个立法体制。□参考书目:1 郑成思着《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2 黄晖着《驰名商标和着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法律出版社2001年。3 吴汉东 胡开忠着《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 马强 《商标权权利穷竭研究》,《现代法学》 2000年第2期。5 宋红松 刘君《商标权的限制与漏洞补充》,《中华商标》2002年第2期。6 李寿双《欧盟法视野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问题:历史演变与最新发展》。7 郑成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