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是禁忌-谈个性化车牌是否侵犯商标权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袁真富自2002年8月12日起,在北京、天津、杭州、深圳四个试点城市同时发放“2002”式个性化车牌,有车一族可以自主选择一个自己中意的车牌号。一件原本是枯燥无味、政府包办的事,一时成了一种充满趣味性、全民参与的行为。然而,这种富有创新意义的“2002”式个性化车牌,从一开始就出现了许多“闹剧”,“SEX-001”、“TMD-168”等有伤风化的车牌赫然出现,“IBM-001”、“BMW-002”等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个性化车牌也纷纷亮相。主管机关显然没有预见到牌号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仅仅过了十天,就不得不以“技术问题”、“系统故障”为由暂停发放新车牌。“2002”式个性化车牌从试点发放到嘎然叫停,短短十天演绎了诸多的欢喜、遗憾和尴尬。新闻媒体对政策制定者和个性过于张扬的新牌车主口诛笔伐,法律界也在谈论像“IBM-001”、“BMW-002”等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个性化车牌,是否踏入了知识产权的侵权雷区?有人认为,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有人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孰是孰非呢?一个性化车牌借用商标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法第52条的侵权行为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属于非商业性使用,因为使用车牌是为了服从国家车辆管理的需要,并不是为了营利。要判定这种个性化车牌是否侵犯了商标权,必须查明商标法是否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根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显然,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在第52条明确列举的前四种侵权行为之中,那么会不会落入第52条第(五)项的范围呢?根据2002年8月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可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解释和细化,仍然不能包括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当然,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涵盖的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有的人认为,根据民法的规定,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实施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行为,对于商标权来说,就是以是否使用了该商标名称来进行判断的。所以在车牌上使用像“IBM”、“TCL”等注册商标,尽管使用人未有获利,但在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行为。使用了商标名称就是实施了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对商标侵权做出这样宽泛的解释,简直要把“商标权”变成“商标霸权”了。试想,如果将自己的小说取名为《长虹》,就构成对“长虹”商标的侵权,岂不天下大乱?因为照此推论,凡是被某一商标包括了的文字、字母、数字、图案、形状,他人在任何场合都不能再使用了。然而,即使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也没有达到这样高的保护程度。根据《商标法》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没有扩及到:凡是使用了该商标名称,就会构成侵权。二个性化车牌借用商标名称是否对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有的人认为,个性化车牌使用着名商标名称,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对注册商标权侵权的行为,但依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和商标法的原则规定,权利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对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公众误认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原则来判定侵权,必须要有相当的理由,即某一行为违背了立法的目的。那么,法律保护商标的目的何在呢?我们知道,商标是区别产品的识别性标记,因此法律保护商标,主要是为了防止别人未经许可的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造成混淆,从而对商标权人的产品销售和商品信誉构成侵害,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这种混淆的实现,表现为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作自己产品的商标,或者将其商标当作自己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从而使消费者以为自己与商标权人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导致误认。因此,要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定侵权,需要证明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产品混淆,造成了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声誉。首先,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会构成产品混淆。因为车牌的使用不是用于营利,也不为了销售该车辆,因此没有商业销售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相关商标的产品构成混淆。有的人认为,在车辆上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个性化车牌,可能造成误认,比如在普通汽车上挂“BMW-002”车牌号,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他人误解,给“BMW”公司带来破坏性影响。这纯属主观臆测,事实并没有那么严重。众所周知,车牌号码在车身上的位置、表现形式与商标是不相同的,公众的识别能力还没有那么低,以至于把车牌当作商标对待。其次,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会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失。有人认为,虽然使用这些车牌本身不会营利,因为在我国车牌是不能单独买卖的,但是法律允许车和牌同时转让,在转让过程中,这些着名商标的价值就会显现出来。此时,号牌所有人就是利用他人的商标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已经损害了这些企业的利益。我不会知道这样的损害从何谈起?是导致该商标的产品销售额下降了吗?我看转让一辆车还不会构成这样大的冲击。卖了一辆挂着“TCL-001”的车牌的轿车,难道TCL的产品就卖不动了吗?这两者之间有什么逻辑关系吗?这种凡是使用了别人商标名称,就会导致别人损失的论调,已经把商标侵权扩大到不可想象的地步,却又没有说明究竟会构成什么损害。应当了解,商标所使用的名称本来就是从公有领域的汉字、字母等符号,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后,有什么理由可以享有如此大的权力,以致于除了在商标使用领域进行垄断使用外,还可以阻止公众在其他领域使用这些汉字和字母的组合呢?更何况,即使在商标使用领域,只要不是驰名商标,商标权人也不能阻止别人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名称。最后,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的行为,不会构成对商标权人商誉的侵害。有的人认为,如果犯罪分子开着一辆挂着“IBM-001”号牌的车逃跑或者闯红灯,不仅会对该“IBM”公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还会对这些公司员工造成感情上的伤害。这就更加牵强附会了,在持此论者眼里,对这种个性化车牌的车主事先进行了有罪推定,好像车主总是和该商标的公司过不去,总要犯罪或做点闯红灯之类的违法乱纪的事情。其实就算是车主违法犯罪,商标所有人也会无关痛痒,因为两者并没有因果关系。何况,利用“IBM”电脑从事hr犯罪的大有人在,驾着“BMW”轿车闯红灯或者逃避犯罪也并非没有。为什么直接使用该商标产品行为不会影响“IBM”、“BMW”的公司形象,而借用商标名称的个性化车牌的使用倒让这些公司形象大损了?这真是一个奇怪的逻辑。也许监狱里的囚犯最好使用没有任何商标的产品,以免伤害带有商标产品的公司的员工的感情。三结语:商标不是禁忌从上面讨论可以看出,即使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作为车牌,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不是禁忌。”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在特定商品及其相关的商业活动上垄断使用该商标名称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近年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视,民众知识产权意识日益增强,但是保护知识产权应当于法有据,不能凭借想象,主观臆测,任意指责别人侵犯知识产权。这些个性化车牌可能的确有借用着名商标知名度的动机,但是正如我把自己的爱犬唤作“宝马”,并没有什么不对一样。对于个人的这种选择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视为允许,这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原则。而且,即使将来主管机关在重新开放个性化车牌时,禁止使用着名商标的名称,也不能就此认为个性化车牌借用着名商标名称被承认为商标侵权行为,因为那是法律政策在车辆管理上斟酌衡量的结果,而与商标侵权完全无关。□【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