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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信托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刘和平 申领版权
2011年07月09日 共有 220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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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契约即法”的今天,谁都不否认合同制度在现实社会中的巨大作用,但不要忘记:信托产生之初的用益权设计(Use)时期(13世纪),合同义务是不被人们认同的,也就是说,信托在合同产生之时早已获得广泛的应用与发展,以致于在产生信托纠纷时不能用合同原理来裁判。显然,信托制度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自其发端于英国以来已风靡全球,走向世界。在英美,信托几乎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对人们的重要性,如同茶在英国人日常生活中的用处一样大。据统计,至20世纪初,英国财产的1/20已成为信托财产, 信托的重要性可见一斑。20世纪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都纷纷引进信托制度,对各自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早在70年代末就开始移植信托制度,90年代以来开展得如火如荼的投资基金的基本理论基础就是信托,但我国的信托从一开始便在过分强调“中国特色”的理论中起步、成长,自移植的第一天就面临着不断的整顿与调整,直至今日信托在我国仍没有恢复其本来的面目。目前人们对信托还存在着许多误解,实践中信托定位也与国外有所区别,以致于信托在我国远没有合同制度地位高、适用范围广。尽管信托法目前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但其中的许多问题仍存在着纷争与歧义。随着加入WTO的临近,我国信托制度是否该与国际接轨、如何接轨的讨论一直不断地进行着,为此对中外信托制度进行系统比较研究,以移植信托之本、洋为中用,不无意义。
    一、发达国家信托的发展历程
    依目前通说的看法,信托应是滥觞于英国的Use(用益权)制度。11世纪的英国人,因对宗教信仰的虔诚,非常热衷于在自己死后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等宗教团体。但因此侵犯了封建诸侯的利益,13世纪英国颁布了“死手法”(又称没收法),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否则一概没收。为规避法律,13世纪中期英国教徒将其土地以转让为名而移交给社会上的某人,实际上却是委托该人为教会的利益而经营该土地,并将该土地所生收益全部交给教会。这种做法,尽管不能使教会取得该被转让土地的所有权,却能使其享受由该土地所生的全部利益,因此它极受教会的欢迎,并在土地继承上获得推广,以使土地所有者得以将土地遗赠给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人或者使作为继承人的未成年人得以维持生计且逃避向封建领主缴纳高额的土地继承税 。这一具有创新意义的制度就是信托的前身棗用益权设计。由于当时的英国普通法院并不承认用益权制度,所以,一旦土地受让人违背让与人的指示,而径自坐享土地所有权及其收益时,受益人及让与人无从寻求法律救济。经过相当时期的演进,大约从1400年开始,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基于良心、公平、正义原则,判决受让人必须履行指示中的义务,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尤其是1643年著名的“萨姆诉多尔顿(Sambach V. Dalston)”案 中,衡平法院通过对双重Use(Use Upon a Use)的认可,且以信托作为第二用益权的称呼,导致了现代衡平法上信托的产生。至此,用益权制度在英国衡平法院的庇护与培育下终获承认。无庸置疑,信托的概念是英国衡平法对社会的最为重要的贡献,以至衡平法院被誉为“信托之母” 。Use制度的运用须以财产所有者对受托人信任为前提,故以其为代表的财产处分方式,被称为Trust,即信托。可见,信托肇兴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摆脱法律对土地处分而设置的诸多障碍。由此可以认为,信托在极大程度上是规避法律的产物。
    信托在英国出现之初,主要是以个人之间的信任、委托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且被作为一种消极的财产转移设计而加以运用,因为用益权制度中的受托人仅是承受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权的“人头”,不负有任何积极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而且拥有实际上的财产管理权。不过,19世纪初以来,信托作为一种营利性事业在欧美各国相继兴起,时至今日,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信托摇身一变成为提供专业财产管理的管道,受托人角色也从消极的“人头”借用者蜕变为需以自己知识经验为信托财产投资决策的管理者 ,这样,信托已从中世纪的消极、无偿的传统性信托转变为积极的、有偿的现代信托(modern trust),受托人也由个人演变为以接受他人财产管理委托并由此获得报酬或利润的法人组织——信托公司。美国最早于1792年便成立了第一家信托公司,1853年,全世界首家以经营信托为专业的美国信托公司成立。总之,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紧密相结合,并且日益突出财产管理功能,正代表着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
    如果按照立法模式来看,国际信托制度可划分为英美法系模式与日韩法大陆法系模式。英国是信托制度的发祥地,但其信托主要是用于家庭领域或转移财产,信托业务主要表现为民事信托非常发达。国际上最先引进信托制度的是美国,而且将信托制度发挥到及至,商事信托非常发达,英美殖民地国家如新西兰、印度、澳大利亚等在19世纪下半页纷纷引进信托制度,形成英美信托法系国家,可以说早期的信托制度的扩张伴随着战争与武力的征服。20世纪以来,信托制度凭借着自身无与伦比的制度优势纷纷被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同,其中首推日本,韩国紧随其后,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也不甘落后,不断推广信托制度在本国生根、开花、结果。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引进信托制度难度大,不仅表现在现有.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对信托的的排斥、互不兼容上,而且有许多可以替代信托的制度供给,比如委托制度、行纪、财团法人等。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如何成功引进信托的经验,对我国而言十分重要。在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信托制度最成功的国家当数日本,日本首笔信托业务是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开办的,此后各银行纷纷仿效。但当时信托活动极其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信托业务特征不明显,多从事中介、信贷、保险等非信托业务,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二是资本金不足,信用度低,容易造成对公众利益的损害。为确保信托理念的完整移植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早在1905年就出台了《附抵押公司债信托法》,1922年制定了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大法——《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从此,日本信托业务走上了依法活动的规范之路,为信托业务的不断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1943年,制定了《关于普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法律》,由此成立了信托银行,随后信托银行取代了信托公司成为日本唯一的信托机构。为促进信托衍生品种——投资基金活动规范有效发展,1951年日本出台了《证券投资信托法》,1952年又推出《贷款信托法》,对贷款信托活动进行规范。同时,日本及时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以适应信托发展的需要,比如证券投资信托放已经历了十余次修改。
    二、国外信托发展的启示
    1.信托产生之初其目的是规避当时的法律限制,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已取得合法地位,名正言顺地成为转移财产、保证财产保值与增值的有效制度。我国在引进信托制度过程中要注意避免利用信托从事规避法律的不正当行为,同时应该充分利用并发挥其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
    2.我国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是否可以成功借鉴信托制度?这是肯定的。日本经验已提供了例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非水火不相容,可以“握手言欢,展开合作”。关键是如何进行“本土化”改造,建立既有中国特色又不失信托精神的信托体系。
    3.信托在移植初期,都存在着许多不规范问题,这是十分正常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对这些问题进行纠正、加以解决。日本提供了宝贵经验,即克服发展初始不规范现象的法宝不是行政政策,而是制定具有相对稳定性、强制性的、权威性的法律加以保证,依法推进信托本土化发展,并不时对过时的法律进行修改,以增强法律的时效性与针对性。
    4.注重信托活动的创新。日本在移植信托过程中,并没有完全照搬英国的以民事信托为主的模式,对美国以商事信托为主的模式积极借鉴,同时对之加以改造,大胆创新,针对日本国情发明了“贷款信托”等新品种,促进了信托的不断发展。
    5.通过立法对信托活动进行保驾护航。英美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非常注重通过制定法律推动信托业务发展。现代第一个信托成文法就是1893年英国通过的《受托人法》,除此之外,英国还颁布了大量的信托法律,如1896年的《司法受托人法》、1906年的《公共受托人法》、1954年的《公益信托确认法》、1958年的《信托变更法》、1971年的《国家信托法》、1987年的《信托承认法》等十多部法律。美国相当多的州已颁布了全面调节信托关系的信托法典,美国国会也陆续颁发了《信托公司准备法》、《信托契约法》等四个成为信托法,而且美国法律协会在1935年出版了《美国信托法重述》,成为美国信托活动的法律指南。日本的法律体系建设前文已做叙述,不再赘述。韩国在信托发展初期就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1969年又推出了《证券投资信托法》,对投资基金这一信托的新宠进行特别立法。我国台湾地区信托实践由来已久,在早期主要通过信托特别立法对信托制度有意识地加以导入,在1931颁布的《银行法》、1970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设立申请审核原则》、1973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1974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主体及运作加以规范,1984年颁布投资基金有关法规,形成信托特别法,但台湾地区一般信托法也是经过几十年信托实践后,才于1995年底出台了《信托法》,随后又颁布了《信托业法》,对信托经营者加以规范。可见,信托发达国家信托发展史实质上是一部信托法的发展史,而且如果信托法颁布得越早、越及时,该国信托业务就发展得越快。
    6.无论是英国信托起源时期还是美、日、韩、台信托的移植发展时期,信托都始终生存在商品经济社会,而且市场经济越发达,信托就越容易得到发展。这是信托具有巨大弹性空间(表现在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目的自由化、运用领域广泛化四方面)与高度的灵活性特质所决定的,只有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阶段,信托才能够有很好舒展自己个性的环境。因此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模式、自由与民主观念、等价交换与流通自由规律,无不映射在信托制度上。从这个层次上可以说,信托大大加深了商品经济的市场化、自由化程度,推动着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与成熟,我国导入规范化信托制度的时机将日益成熟。
    7.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信托的基本愿理与基本精神始终得以坚持。信托作为英国衡平法精心培育的产物,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定型化的法理 。后世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无论是普通法系的美国,抑或是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本土化改造,但莫不以承继信托的基本法理为前提。即便是信托品种不断推陈出新,其中的信托法基本精神与理念仍然凸现。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离,即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经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实现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与收益权主体的分离,从而构成信托的根本特质。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当事人,而与其从事交易行为 。同时,受托人必须妥善经理信托财产,将所生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包括本金交给受益人,形成所有权与利益权的分离。在英美法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或称为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或称为利益所有权),形成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景观。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因奉行一物一权主义并没有双重所有权产生的可能,因此,只将受益人的权利称为“受益权”,其所享有的利益称为“信托利益”。不过,尽管两大法系在权利的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并没有改变对“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这一最根本的信托法理念的遵循与恪守。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信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其不能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上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便信托终止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因此,尽管英美法信托财产上的“双重所有权”以及大陆法系将信托财产权分割为受托人所有权与受益人的收益权的设置表明,信托法并未赋予信托财产本身独立的法律资格,但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便与外界隔绝的“闭锁效应”使其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以致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皆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来偿债,哪怕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至多只能代位受益人请求受托人依约定交出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债权。
    (3).全面的有限责任:从信托内部关系人来看,由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人除非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相应的权利,否则即退出信托关系,信托的内部关系仅表现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对因信托事务的管理处分而对受益人所负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只有在其未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信托利益的未取得或损失时,才负真正所有者的无限责任;从信托的外部关系人看,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实质上对因管理信托所签定的契约和所产生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对第三人责任,皆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责任。即便英美法上受托人的无限责任原则也因作多种修正而被排除。当然排除的前提是受托人履行职责时无过错,否则,个人责任难以免除。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一经设立,信托人除事先保留撤消权外不得废止、撤销信托;受托人接受信托后,不得随意辞任;信托的存续不因受托人一方的更迭而中断。

    三、我国信托发展历史、现状及屡遭整顿原因分析
    1。我国信托发展及现状
    在中华传统文化宝库中,似乎难以寻到信托的踪迹,既没有信托的价值观念,也没有信托的制度体系。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宣告了我国对信托制度的开始导入。1980年国务院下文要求银行试办各种信托业务,并予以鼓励。于是自中央银行到各专业银行、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都轰轰烈烈地办起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在神州大地上如雨后春笋诞生,据统计1988年,我国信托公司多达1000多家,标志着我国以营业信托为主体的信托制度正逐步建立。 由于我国在信托产生之时缺乏信托生存的环境,高度计划经济与信托财富支配自由与理念自由的个性格格不入,因此信托经常会打乱国家“计划”,呈现出盲目性,因此信托自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不断被整顿的命运,1982年、1985年、1988年、1993年、1995年国家先后5次对信托业进行整顿,自1995年中银信托被关闭起,1997年中农信、1998年广国投相继破产,从而掀起了国家对信托业全面整顿的浪潮。到2000年年底,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整顿方案基本出台,其基本原则是“一省一国投”,即每省只保留一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239家信托公司只保留40—50家,其余都应关闭。至于20家中央几级信托公司,只保留3家,而且3家公司党务已移交中央金融工委。
    2。我国信托屡受整顿的原因
    我国信托公司之所以被不断整顿,除缺乏有效的市场经济环境外,还有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是外部因素:首先,我国信托引进之初缺乏对信托的有效需求。信托得以生存发展,必需具备两个外部条件,一是社会财产的分散所有,而且社会财富积累程度较高;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保值、增值需求非常强烈。显然,在80年代我国仍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即便到了2000年11月底,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据表明,居民储蓄存款已达6.349万亿元,但其分流方向主要集中在住房、消费、国债、股市等方面 ,基本没有对信托产生需求。当然这也与国家仍没有提供相应的信托供给有关。因此,在不具备信托生存的环境下引进信托,其结果不是信托变调、对信托缺乏准确定位就是信托对社会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最后不得不陷入被不停整顿的循环之中;其次,对信托定位出现偏差,我国发展信托主要目的是从事银行不能开展的贷款业务,以弥补银行信贷的不足。因此实践中信托一向有“小银行”“二银行”之称,其结果便是用管理银行的办法管理信托,使得信托具有强烈的银行特色,信托业的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第三,信托公司偏离信托主业而与银行、证券、租赁业抢地盘,“鸠巢雀占”现象突出。根据央行在1986年颁发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中,信托存贷款业务因委托人与存款人无差别,都收取固定利息,信托投资业务不按照信托“所有权与利益权相分立”原则界定收益与风险界限,风险与收益完全由信托公司承担,委托人仍只收取固定利息,因此信托公司从事的所谓信托存贷款、信托投资与银行业务无本质差别;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代理证券发行业务,显然与券商主营业务相冲突;信托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租赁业的业务相重合。可见,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中基本没有真正体现信托本质的业务,造成信托“空洞化”,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实质上是金融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的业务,与我国分业经营的改革之道是相悖逆的,尽管我国以后可能借鉴国际混业经营模式,但超前进入混业时期肯定是缺乏依据,因此恢复信托本来面目是当务之急。
    二是内部因素:信托公司没有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决策缺乏民主化及相应的制约,权力过分集中,个别领导“一言堂”管理色彩严重,决策失误比较频繁;由于我国信托公司都是由国家各部委、地方政府设立,股权过于集中,内部管理行政化色彩非常严重,与公司应该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相冲突;信托公司违法违规经营、高息揽存、超范围经营严重;对房地产等实业投资比例过大,资产质量差,社会信誉差;信托公司规模小,从业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是社会对信托本质的认识仍存在偏差,虽然不少人都认识到信托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功能,但其对信托的认识也仅停留在这一层面,并没有对信托的内部结构做更深层次的理解,导致信托在实践中变成委托或存贷款。其实,信托的继受必须以信托精神、信托特征为立足点,否则所引进的信托难免“橘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兑变成为“四不象”。
    四、我国信托制度完善之对策
    尽管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发展之路并非一帆风顺,甚至遭受重大挫折,但并不表明我国可以不需要信托。相反,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以及多种经济成分经济的飞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及国内居民手中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人们对信托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2000年10月16日《上海证券报》就刊登了一姓付的老先生想用500万元财产设立“家族福利基金”新闻,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笔者随后在该报撰文指出可以通过信托方案来实现付先生的愿望,并提出了具体设计方案。 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养老基金、失业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公益基金的保值、增值压力将日益突现,通过合理的制度寻找增值渠道已提上日程,而且这些公益基金一经信托就不再受公司破产影响,保证了公益基金的安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积极的作用,与社会保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不谋而合。无疑,信托制度的供给将成为政府迫在眉睫的任务。
    1.坚持市场化之路培养、发展信托制度。目前,我国信托业务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国家提出一省一个信托公司的整顿方案与市场化改革方向不相符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需要设立、设立多少信托公司应由市场需求来决定,而不能进行“额度”分派,一省设一个。因此,在信托整顿中,应坚持市场化原则,按照市场需求、经济发展程度、信托公司经营状况、获利水平、守法情形、社会信誉等标准来决定信托公司的关、停、并、转。当然可以按照央行新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资产充足率、资本规模、资产负债率、信托赔偿准备金、内部“防火墙”的设置、从业人员素质等标准,来决定信托公司的去留。总之,信托整顿应该是一种市场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具体并购方案应由市场主体自身来决定。第二,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由目前的审批制 向注册制过渡,凡符合条件的设立信托公司的申请都将被批准,以打破信托业的垄断,形成信托业的有序竞争格局。第三,信托公司应与各主办单位彻底脱钩,主办单位与信托公司之间只有出资者的股份关系;此外,对信托公司应坚持公司化改制,允许个人参股信托公司,推行股份社会化,建立高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减少行政干预与决策失误,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独立性、效率性。 信托发展市场化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但这要求政府转换职能,主要是对信托活动进行指导、政策扶持、创造有利的市场环境等方面,而不能直接对信托活动及信托公司进行直接干预,比如打破资金的部门及地方割据状态,同时对养老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信托提供税收优惠,促进公益基金的信托化管理。根据《香港职业退休金条件》规定,公司若将退休基金交信托公司管理,一经注册登记,便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2.恪守信托精神与信托本质,实现信托在中国的“本土化”。中外信托历史已告诉人们,信托成功必须坚持其合理内核,即前文所述的信托四大特质,否则如我国“徒有虚名”的信托不仅会失去信托的优势,反而会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未受其益,反受其害。对英美模式中两个“所有权”的设计,在我国明显行不通,因此应借鉴日本等大陆模式作法,将信托设计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的制度。值得欣慰的是,目前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对我国信托在信托“合理内核”基础上重新进行了定位,这将唤起信托的回归,让信托公司找回自己。这无疑是信托业的一大福音。
    3.坚持依法推行信托制度的发展。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依法规范信托活动,让信托在规范中稳健发展,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对信托准确定位、推行真正意义上的信托是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前提。目前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规范信托公司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对于信托关系中的具体信托设立、变更、终止、清算、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监察人等方面仍有待《信托法》加以规定,尽快出台信托法乃信托活动规范化发展所必需。比如,因信托具有具有转移财产功能,如果委托人在外欠他人债务累累,而利用信托设计将自己的财产进行信托,信托后该信托财产就具有独立性,委托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该信托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此时,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不就遭受损失了吗?如果这此中情形不依法加以禁止,信托岂不将变成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歪门邪道”?这是信托制度所不容许的。在各国信托法中都将此种“诈害信托”规定为可以撤消的信托,同时规定信托目的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无效。因此,急需信托法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设立信托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该信托无效或予以撤销。
    4.在实践中进行信托创新,重塑信托公司的信用体制。创新是信托不断推陈出新的源泉。信托之所以成为社会发展的弄潮儿,主要归因于信托在践行财产的转移和管理功能方面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与高度的灵活性:(1)信托可以利用财产所有权这个多面体的三个面,即名义上的权利、得益和控制,来变戏法;(2)信托项下的权利义务有衡平法上的救济与详细的法律规则给予支持;(3)在主要使用信托的领域内,在处理财产、取得法律保护方面,信托的效益超过其他可以援用的法律制度 ,这正是信托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因。信托的广袤弹性空间使得其品种的设计总能紧跟时代的步伐,适应新的需求而不断创新出新品种。19世纪中后期的英国,现代工商业高度发达,导致其财产形态发生急剧变化,由过去的不动产为主的实物形态转化为各种有价证券为主导形态,相应地,财产管理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投资获利”已成为一种新的时尚。为配合大众投资于有价证券,信托品种也推陈出新,英国的“单位信托(Unit Trust)”(证券投资基金的雏形)即为一典型设计 ,1968年建立的“国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就是最早成立的投资基金。日本以信托为基础,建立起了投资基金制度。
    虽然我国自90年代初就开始了投资基金的试点,1997年底出台了相关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规,但我国的投资基金是建立在委托理论的基础上而不是信托基础上,因此“基金黑幕”问题难以避免。所以我国在进行信托创新以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同时,一定要恪守信托的基本精神,否则不免有些邯郸学步之嫌。
    在投资基金业务上,信托公司应该大有作为。目前国家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活动,无疑为信托业发展开辟了新的空间。这是借鉴美、日、香港等基金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结果,值得肯定。至于信托公司在信托创新品种棗投资基金的参与上是否仍有挖掘空间,笔者认为应该肯定。除参与基金的管理(美国、香港都是通过让信托公司成为基金的投资顾问形式来实现对基金的管理)外,美国允许信托公司成为基金的托管人,日本及香港用法定形式规定信托公司是法定的基金托管人之一。目前我国基金的托管人完全由银行垄断,相信随着信托公司资产规模的扩大、资产质量的升级、自身信用的提高,参与基金的托管将成为信托又一新的创新品种。
    当前,我国信托市场不活跃的原因之一就是信托品种单一,仅局限于法人信托,对个人信托品种的开发力度不够,更没有国外的“自由信托”、“保护信托”等针对个人或家庭适用的品种。由于我国广大居民的主要财产是金钱(储蓄)而非其他形式(房地产、有价证券、轿车等),因此开发金钱信托应该是具有较大潜力的,因为金钱信托具有低风险、高收益(与储蓄相比)的特点,与我国储户比较保守倾向相吻合。一旦该品种得以开发,必然会引导人们将储蓄转化为信托,成为大众喜爱的投资管道。当然,对金钱信托仍必须有创新,日本的经验有独到之处。从本质上讲,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以及风险完全由受益人承担,但日本做了例外规定,即在承受运用方法不特定的金钱信托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缔结补偿本金与补足利益的条款,由信托公司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率,否则,信托公司将负责补偿本金损失或补足最低收益。目前日本收益率最高不得超过每年三分。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对我国推行信托制度也十分重要,因为我国信托“有名无实”,一时还难以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通过一定程度上的保底来保护委托人、受益人利益,并提高信托公司的社会认同度;而且信托公司在不特定金钱信托中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展示自己的理财能力,此外可以向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收取一定的报酬,不致于让自己承受过大的经营风险。当然,这也不是长久之计,建议经过若干年后,随着信托公司信誉度的提高,应当取消保底规定。
    虽然我国信托主要局限于法人资金信托,但许多国外运作成功的品种在我国仍待开发,比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表决权信托、经营权信托都值得借鉴。其中,经营权信托可以运用到国有企业改革中去,相信信托将会为国有企业改革献计献策。
    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是由政府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因缺乏专门的理财人员与技能,保值、增值效果十分不理想。现实中许多地方都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管理,但因银行投资渠道受到限制,也只能收到一般的利息收益,而且现实中银行将养老基金等公益基金视为信贷资金,进行长期贷款,或进行委托贷款,因对借款人资信审查失误,导致该笔资金不能按时收回,以支付退休职工兑现需求,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若将社会保障基金交付信托,不仅可以获得信托公司专家理财的收益,而且因信托财产的“封闭性”与“独立性”,可以确保该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公司以及委托人资信状况恶化的影响,确保信托资金的安全性。此外,信托受托人所承担的“善良管理人勤勉义务与注意义务”足以约束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其职责,否则因自己过失将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公益信托与商业信托一样非常发达,到20世纪70年代各种类型的公益基金会达22000多个,其资产总额高达200亿美元 。多年来美国科学、文教卫、体育以及社会福利事业都得到了这些基金会的有效援助。这些基金会成功的秘诀之一就是引进了信托管理及运作体制。相比之下,我国公益事业没有引入信托机制。众多的从事公益性事业的基金会都是由社会知名人士和文化人士组成的理事会进行管理,在目前国家存款利率比较低的情形下,保值与增值难度非常大,同时公益基金被挪用现象不时发生,难以达到章程规定的目的。如果在公益信托中导入信托机制,这些不足将得以有效改观,一是信托公司的专业理财能够保证公益基金的不断升值;二是能够对该基金的用途进行有效监管,实现基金设立人的愿望。此外,又为我国年轻的信托业提供了宝贵的资金来源,成为国家扶持基金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公益基金中引进信托应在信托法中加以规定,同时各信托公司也应该积极准备,开拓该品种,凭借自己理财优势获得广大公益基金的信赖。
    5.我国信托业的出路
    我国现有的信托公司的出路大致有以下几条:一是将信托公司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合并成立新的券商或将其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给其他券商,比如银河证券就是由华融、长城、东方、信达、人保5家信托公司合并重组而成,因此整顿并不可怕,整顿并不等于整掉,而是按照新的运行机制进行规范运作;二是对那些主要收入来源自证券的信托公司改为证券公司,如宏源信托变更为宏源证券就是其例;三是经过重组为新的信托投资公司,如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就是经过清理整顿后,增资改制设立的股份公司,这将是我国信托业的最终出路,但改制过程中必须坚持信托的本质,否则是换汤不换药,仍将被继续整顿;四是改组为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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