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陈先生续签无固定期合同,岗位薪酬可否变?
1996年,陈先生进入上海某公司工作,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2年8月,陈先生才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先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为4年,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劳动者的身体素质变化等调整其工作内容或岗位。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又与陈先生续签了一份4年期的劳动合同。
2009年8月,陈先生因重病请假休息一年。2010年8月,公司与陈先生的劳动合同到期。
陈先生向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同意订立但在续订的劳动合同中把陈先生的职位由副总经理变更为公司门卫,薪资也由原来的每月4500 元降至每月1200元。陈先生当然不同意,强烈要求公司按照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和薪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和薪资需一致。陈先生重病一年,其不具备继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能力,且劳动合同约定了“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以及劳动者的身体素质变化等调整其工作内容或岗位”。因此安排陈先生到公司做门卫并无不可。
陈先生一气之下,向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按照原来书面合同约定的待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请问:陈先生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吗?
第一,法律对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界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二,本案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在公司和陈先生都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提下,应以何标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是一定要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标准来订立?
是否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所以,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是应该与其签订的,但是对合同的内容,允许双方协商。若协商成功,按照协商执行;若双方协商不成,也不适用刚才所提到的双倍罚则,因为单位并不存在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恶意。那么在此时应当如何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三,公司要为变更陈先生岗位的合理性进行证明。若公司恶意地降低员工工资待遇并以此种方式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那么公司的行为将导致其对员工承担双倍工资罚则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