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合同期内无故离职,员工是否支付违约金?
2008年 1月1日,某IT公司将其员工刘某送到美国进行专门培训2个月,并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培训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6000元由公司承担,刘某接受培训后,必须再为公司工作2年,如因各种原因擅自离开公司,刘某必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学费、差旅费总和的两倍。刘某培训结束后,于2008年 3月2日到该IT公司上班,并重新与该IT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6日,刘某以回家另找工作为由向IT公司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后即离开了工作岗位。IT公司要求刘某按协议支付违约金32000元。
刘某不服,称其已经为公司服务了8个月,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相应减少。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刘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66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该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前述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本案中,IT公司与刘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刘某在公司工作仅8个月即辞职,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违反服务期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若已经部分履行,应按服务期等分培训费用,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违反了该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