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认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概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犯罪构成】
第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一般而言还具有牟取私利或者避免损失的动机。即行为人为了牟取私利或者避免损失,故意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第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渊源】
该罪是针对基金业“老鼠仓”而制定的。“老鼠仓”是一个从国外传进来的证券业术语,即“先跑的鼠”,原意是指证券市场上一旦有某种消息会对股价的涨跌产生明显影响,总有一些最先获知这一消息的人能够在交易中获利或者躲避风险。可见,“老鼠仓”就是指利用对股价有明显影响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内幕交易,而且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老鼠仓”也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法律中也找不到关于“老鼠仓”的详细规定。随着我国基金业的迅速发展,基金业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老鼠仓”,一般来说,基金业“老鼠仓”是指基金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在用公有资金在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和散户的资金可能会因此而套牢。基金业“老鼠仓”除了上述定义中概括的表现形式之外,还有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基金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先去买入某(些)支股票,然后用基金资金把股票拉升,自己买入的股票通过股价差获利。当然还有其它的形式等等。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处罚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典型案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和法律问题——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裁判要旨】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作为犯罪手段隐秘的新类型犯罪,司法认定要更加重视客观证据的审查,没有被告人或操盘手的供述或证言,综合全案相关客观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行为的,依然可以认定有罪。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不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条件,只要二者居其一即可。相关基金公司对涉案股票的买入行为是否影响涉案股票的价格及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均非决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是否构成的因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均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违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