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认定中的证据和法律问题
——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利,原系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施罗德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兼该公司蓝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蓝筹基金)经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定:
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旭利担任交银施罗德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7年8月开始兼任该公司蓝筹基金经理。在此期间,李旭利参与交银施罗德公司所有基金的投资决策,并对蓝筹基金进行股票投资拥有决定权。
2009年4月7日,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交银施罗德成长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成长基金)进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买卖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李旭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现为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五矿金田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名为“岳彭建”、“童国强”实为李旭利等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交银施罗德公司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成交额人民币52,263,797.34元(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为人民币),并于同年6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累计获利8,992,399.86元,同时分得股票红利1,723,342.50元。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利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据此,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旭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六分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