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等34名旅游者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桂林旅游”团队的活动,春节期间由于到桂林的游客多,铁路运力紧张,原旅行社预定的由北京至桂林的K5次列车变更改乘163次列车,由于车次的变更,因此旅游时间比原计划少了半天,游客对此不满,要求顺延一天返回。但因桂林地接社已按照旅行社双方合同约定购买了回程车票,而旅客拒绝返回,致使34张火车票作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48元。��等34名游客在桂林滞留期间,经旅游局等有关部门多方做工作后,地接社又支付了回程费用,34名游客才返程。��等34名游客以旅行社违约为由,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组团社给予赔偿。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受理并经审查认定:
一、被投诉方改变出行车次,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返程,一味强调对方违约,对被投诉人因违约愿意进行经济赔偿的主张拒不接受,并强行滞留桂林。依据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投诉人应自行承担滞留桂林期间的费用。
根据责任的认定,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1.对被投诉人更改车次的违约行为及因此而出现的其他服务质量问题,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游客358元/人。因返程车票费用由被投诉人垫付,所以赔偿与垫付款两顶相抵,被投诉人不再赔偿。
2.由于在桂林滞留的费用及作废车票均由投诉人承担,考虑到投诉人滞留后的诸多不便,被投诉人给予对方200元/人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