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问题一直是法律历来所关注的焦点之一。美国学者本杰明-卡多佐在其著作《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一书的章节中,以“利益平衡、原因与结果、个体与社会、自由与政府”为题,从法哲学的角度专门对利益平衡问题进行了研究。[1]而英美法更是深受平衡原理的影响,英国法官根据平衡原理,创立了衡平法,成为英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 在法律实践活动中,英美衡平法思想对克服法律刚性和僵化,揭示法律价值的互补,承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妥协和互相协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信托收据运行机制中的利益平衡
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要将“对立的价值联系起来,不断促进两者的互补和平衡”。[3]信托收据制度是商业实践中商人们的天才创举,也是英美法系的一项伟大创造,处处体现着衡平法上的平衡原理。信托收据制度为实践中大量运用的进口押汇制度提供了运作上的保障。对银行来说,它没有足够的仓库存放货物进行实际占有,也没有适合的人手去处理货物;而对开证申请人来说,则需要凭物权单据提货销售,然后归还进口押汇。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既要让银行在法律上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又要使买方(开证申请人)在付款之前,从银行手中借到单据提货销售,西方银行借助于信托制度,由买方签署“信托收据”(T/R 即Trust Receipt),即买方以受托人(trustee)的身份代表银行处理货物,在收到货款后归还银行垫款,或者在远期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将款项付给银行。故信托收据制度的产生是因为“债权人通常不是处置他那作担保的商品的商人。义务人通常依赖担保物的处置来产生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款的收入。为了取得最好的价钱,担保物发放予义务人,由他在普通营业过程中出售”。[4]对于进口商而言,作为受托人,在获得资金或者信用之后,即可占有标的物,然后加工制造,信托收据制度下,进口商以加工制造之后的货物作为担保,一方面获得资金的融通,另一方面,又能迅速处置该批货物,得以清偿银行债务,剩余部分即为其盈利部分。对于作为委托人的银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又不必为如何处置该标的物实现其债权而操心;对于整个社会经济而言,信托收据制度顾及了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利益,且因受托人得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以提高其使用和交换价值。该制度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利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达和国家经济的发展。
随着贸易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我国银行业在进口押汇的实践中普遍采用了信托收据制度,并且通过《信托法》为其提供了法律上的制度保证。信托收据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操作如下:
进口商为了向国外企业进口货物,向银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在与银行达成信用证开立协议的同时,银行一般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抵押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开证银行在收到境外出口商的银行寄交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全部单据后,开证银行通知进口商备齐货款,前来银行赎取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在进口商不能备齐货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形式的融资服务,即进口商以签署信托收据的方式,承诺信用证项下的货权或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自己代银行占有和处理货物,所得用来清偿银行的融资款。银行即将进口货物的全套单据交给进口商。一般情况下,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需要做出以下保证: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4、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5]
二、信托收据的性质探讨与利益平衡原理的体现
美国《统一信托收据法》认为信托收据是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担保构思想出来的,只用于货物流动过程的一个阶段。它的作用是便于销售商取得暂时的融资完成货物的流通过程。在进口交易中,销售商交付信托收据首次取得货物的占有。[6]美国的信托立法思想架构于临时性的担保,委托人取得某特定财产的担保权益,“完善”后将该财产的我占有转移与受托人,或者取得占有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21天)。 (提示: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英国法上这样描述信托收据内部关系平衡:受质人可以为了出售货物把货物交还出质人作为他的代理人,但是这种做法不会损害出质人在货物上的担保权。货物虽然被义务人占有,但是担保物权人对货物仍然具有质权。义务人对货物仍然具有表面产权。货物权利人将货物交给义务人的条件是,义务人为权利人信托持有任何货物项下收益,并且义务人的收益将和权利人的收益进行分割。[7]
香港法律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制定《受托人条例》、《信托基金管理规则》等条例对信托收据制度进行了规定。依香港信托法,进口商获得了信托财产亦即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在不违背受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该信托财产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8]
日本东京银行把信托收据解释成转让抵押、委托保管、代理三者的结合。即开证行根据商业信用合同书,把所有的货物作为转让抵押委托给客户保管,并委任客户作为银行的代理人对货物进行处理。也可将其解释为转让抵押和间接代理相结合关系,即按照信托收据,开证行和客户达成协议,银行以转让抵押把保有的货物委托给客户销售,根据这一协议,客户获得以自己名义处理货物的权限。
而我国的《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法条对财产权的要求强调“所有”的概念,即要求委托人对财产具有所有权,而我国法院在以往的案例中将提供进口押汇的信用证开证银行在单据上的权利认定为质押财产权。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质上是客户将自己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即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在这里如果按照大陆法对于所有权概念的解释,在信托收据制度中将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英美法上的衡平法传统使信托的概念得以成立。因为英美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得以分开,信托人具有衡平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可以获得英美法上的所有权,[9]衡平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在信托制度中得以体现,银行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进口商作为受托人关于信托财产的理论适用衡平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这里所说的所有权转移不是完整的大陆法上的所有权。
三、银行与进口商在信托收据制度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平衡原理在信托收据体现在该项制度既为进口商提供了融资的便利,也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支付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权,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账户。信托关系的构建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上通过了《信托法》,并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信托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开展信托收据项下的进口融资创造了条件,为信托收据制度提供了法律效力上的保障。 (提示:本文已由重新编辑)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肯定了信托收据所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尽管《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从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
因此,银行可以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条还规定“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具体到进口押汇项下,开证行可以在自己具有质押权的进口单据上设立信托,和开证申请人签订信托收据,将进口单据以信托的方式委托交付给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第43条设定开证行为受益人。受托人就可以在信托契约下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契约中约定的委托人的意愿将进口单据或单据代表的货物卖出。收回货款后,将货款偿还开证行的垫款。
信托法提供了一系列的制度保证委托人的利益。例如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所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的信托财产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抵消。
信托法提供了一系列制度加强了委托人利益的保护。例如第22条规定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的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除了前述制度外,受托人将受到一系列信托义务的约束。例如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第26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该谋取的利益将归入信托财产。第27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财产。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除非经过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并付出公平的市场价格。[10]
可见,通过设定信托收据,银行获得了一定的债权保护,对于进口商的该项货物拥有了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还获得了一定的权利:在银行垫款支付时,是银行对进口项下单据支付了对价。因此,银行取得了进口融资项下商业单证及其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并成为进口项下金融单据的持有人,享有金融单据所代表的票据权利。银行一方面可以凭金融单据向付款人亦即进口商主张票据权利,另一方面可以拥有货物所有权,以信托方式,委托进口商办理货物提取、报关、存仓和销售。万一,进口商清盘或破产,银行凭信托收据,可以对进口项下货物及其销售收入主张权利。清盘人不能将信托资产列入进口商的债务清算之中。如果进口商在商品内销时,与内销商品购买者发生纠纷,银行凭信托收据有权直接向商品购买者追索货款。
但是银行也承担着以下风险:如《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机制,但是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又如《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如果受托人利用全部混合的账户的金额购买一项财产,或者他提取金额后在账户上还留有足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或者是留下的金额不够偿还信托项下的金额,那么受益人又能否及如何针对这些购买所得的利润主张权利?倘若利用混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增值了,受益人又应该如何处理?这都需要将来的信托法制来完善。
四、第三人保证制度与信托收据制度的利益平衡问题
由于银行在控制物权问题上存在诸多困难,因而办理进口贸易融资时,还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担保,以此得到“双保险”。但是事与愿违,这种“双保险“在司法实务中被一些担保人及其律师解释为“双保” 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将银行在进口押汇中对物权的权利关系解释为“权利质押”和“动产抵押”或“抵押”关系,并生搬《担保法》第28条,将申请人根据信托收据取得物权单据和处分货物看成是“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从而判定保证人免责。这种做法等于给信托收据当头一棒,使银行对是否坚持通过信托收据这一国际手段来控制风险、信托制度在我国能否建立感到惶惑。事实上银行是将所有权归自己的货物以信托方式交给客户处理,本来就不存在“物的担保”的问题。担保人在进口押汇中所承担的是申请人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归还进口押汇的连带责任,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不按委托人的意图处理货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银行以信托方式交出物权单据,是为了尽早销售货物归还押汇,如果进口商顺利履行信托收据义务归还银行押汇,担保人就不必承担责任,这与担保人敦促进口商还款的责任并不矛盾。因此,银行接受信托收据并不损害担保人的权利,并不存在任何权利的放弃。
可见,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体且是自愿作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无论信托收据是基于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基于质权而生成,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都依然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五、结语
显而易见,在信托收据制度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需要平衡。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不同的利益主体对法律有着不同的期待和价值需求,而法律价值之间又具有统一性和对抗性。法律价值需求主体为了求得价值追求的确定性和价值取向的稳定性,必然在合同谈判中面临对立的法律价值取向的激烈冲突。正是对立面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为信托收据法律关系的架构和法律制度的发展确立了思想基础,奠定了理论支点。平衡原理在信托收据架构和法律关系中的制约与激励机制,是对市场经济的制约性与激励性的积极回应,平衡原理在信托收据架构和法律关系中既制约矛盾的双方、又激励双方,有助于形成一个有活力、有效率、有秩序的跨国民商事交易格局。 (本文已由www.trustlaws.net重新编辑)
参考文献:
[1] 参见《美》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2] 有关衡平法的原理,参见沈达明编著:《衡平法初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
[3]参见陈东升:《冲突与权衡:法律价值选择的方法论思考》,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55页。
[4] 何美欢:《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481页。
[5] http://www.bank-of-china.com/product/balance/a6_1_22.shtml。
[6] 沈达明编著:《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203页。
[7] 在判例NORTH WESTRN BANK LTD V. POYNTER SON & MACDONALDS(1895)AC 56; OFFICIAL ASSIGNEE OF MADRAS V. MERCANTILE BANK OF INDIA LTD.(1935) AC 53 以及THE FEDRAL BANK OF AUSTRALIA LTD V. WHITE(1896) 21 VLR 451是这样判定的。
[8] 张耀麟著:《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金融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48页。
[9] Paul Todd, Bills of Lading and Bankers' Documentary Credits, second edition, LLP 1993, see 46.
[10]参见金赛波:《一个关于进口押汇的好判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口押汇案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