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公司的 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 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XX号单据经审核,存 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 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 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 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 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 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 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 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 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 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 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 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 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 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 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 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 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 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 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本案例由于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规定,将不得早 于5月31日的装运期当做不得晚于5月31日处理,即使该 公司已经在本出口业务中其他环节上作出了优异的成绩,结 果一切也只等于零,还倒贴上运费,将货物再返回原处,前功尽弃,交易成为泡影。
本案例的信用证对装运期规定有点特殊,却规定为不得 早于5月31日装运(…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换句话说,就是装运 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 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 审证人员就是受这种习惯性的影响,在审证当时没有仔细核 查信用证上条款的词句,只看到有“5月31日”字样就在“信用证分析单”上表示装运期为:5月31日。储运部5月26日 才接到“货运委托单”所通知的5月31日这样紧迫的装运期, 还付出了不少的努力,与船方商洽让别的货退载挤上了对外 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才争取在5月30日完成了装运任务。结果反而造成单证不符,将原货又退回装运港。
[案例20]
备用信用证纠纷
原告:澳大利亚悉尼S银行(下称S银行)。
被告:香港B银行(下称B银行)。
审理结果:
案例分析:
[案例21]
案例分析:
另外,根据《UCP500》的第44条及第17条的规定,若信用证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但,若该银行中断营业是因为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罢工、停工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则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不能顺延。本案中,如果10月4日是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则依上述顺延规定,A公司于10月5日交单,银行就不能以已过交单期为由而拒付。
[案例22]
信用证为何失去“信用”
2001年7月19日,原告J公司与案外人香港H公司签订10万条沙滩裤出口贸易合同,货物价值30万美元,CIF价格,目的地香 港,信用证规定议付条件之一为必须出具L公司签发的提单以下简称L公司提单。7月22日,J与供货方D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货物品名,沙滩裤,数量10万条,总价人民币276600元。随后,H指示J委托被告F货运代理公司出运货物。2001年8月30日,J委托F出运涉案货物,并明确要求F提供由L公司签发的提单。F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付Y公司承运,并将出运船名、航次、提单编号、运费等内容经原告确认,但未明示承运人为Y公司。9月5日,H就涉案货物向J提出修改意见。9月6日,H的业务代表施某出具了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及同意出货的证明。9月7日,H致函J要求货物出运前再由H派员对货物进行检查,同时,H传真给F称因货物质量问题,L公司的提单可能无法交换。9月8日,Y签发的托运人为J的提单,货物出运。9月11日,J发现F未能提供其所要求的L公司提单,遂与F进行交涉。9月12日、13日,H通知F因涉案货物质量有问题,由H负责办理的L公司提单不能出具。9月13日,J书面告知F涉案货物贸易合同信用证即将到期,要求F依约出具L公司提单或告知不能出具的原因。9月20日,J要求F返运货物,F则要求J支付因返运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未成。9月30日,F将Y公司的提单寄交J。原告起诉称,F故意不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义务,向J出具L公司提单,使J的信用证议付条件不能满足,不能结汇,是最终导致外贸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J通过传真方式委托F办理一批沙滩裤的出运业务,F接受委托,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J在传真中明确要求F提交由香港客户即案外人香港H公司指定的货运公司L签发的提单,以便J按信用证要求结汇。F接受委托,但没有向J提供L公司签发的提单,提供的只是一份由Y公司签发的提单。F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知道L公司签发的提单系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提单,其是否能获得该提单或获得该接单将受哪些因素制约,并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诉委托人J。但是F在接受委托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在涉案货物出运前,J告知交换L公司提单几无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未将事实告知L,并直接出运了涉案货物。货物出运后,在J多次催讨和询问L公司提单时,仍然隐瞒事实,不作如实报告,直至9月30日,货物出运20余天后,才将Y公司的提单交给J。F在履行货运合同中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告知义务,且擅自出运货物,未履行提交L公司提单的承诺,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F认为自己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没有过错的说法,不能成立。
J认为F故意不出具L公司的提单,是最终导致贸易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直接原因的说法,亦缺乏依据。本案L公司是一家由案外人H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对此J是清楚的,其在委托F的传真中已提到。H之所以指定L公司,并在信用证中规定凭L公司签发的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条件之一,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份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提单来全面控制涉案贸易和信用证结汇。当H因某种原因准备不履行合同时,必然会指令L公司不签发提单,F也就不可能拿到该提单,其最终目的是H利用信用证中这一软条款不让L顺利结汇。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不是F故意不给J公司L公司提单,而是H故意不给这份契约承运人的提单。这从H与J就涉案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的往来传真函件中可以得到印证。F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L委托时,就应确信自己有能力获得L公司提单,或将可能无法获得L公司提单的情况告知J,F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确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F单独或与H勾结故意不提交L公司签发的提单。
综上,被告F应赔偿原告J货物损失276600元或返还货物。
本案中,造成J信用证无法结汇的原因究意是什么?从表面上看显然是F未履行货运代理合同,提供L公司签发的提单。但实质上,陷阱早已埋下,问题出在J与境外买方H签订的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中。买方H一方面在贸易合同中放入CIF价格条款和信用证支付条款,给人一种颇有诚意、保证付款的迹象;另一方面在信用证中又规定凭L公司提单结汇。看似一个很小的要求,实际上将贸易合同CIF条款和信用证支付条款全部否定。CIF原来是卖方负责货物的订舱出运,但实际本案结汇要凭L公司提单,而非海洋单。L公司是买方指定的无船承运人,因此,可以说本案中J能否顺利结汇,已非J自己或F可以控制,而完全由境外买方H控制,信用证所代表的银行信用已名存实亡。H处于进退均可的优势地位,当H因为货物质量或其他任何原因不想履行涉案贸易合同时,必然会指令L公司不签发,F此时也就不可能得到L公司提单。至此,境外贸易买方顺利脱身,F因未履行货代合同,被J
[案例23]
信用证游戏规则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 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单价总金额,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k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案例分析: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案例24]
信用证诈骗“苦果”该谁吞
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合同约定货物拟运至A市交付。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
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案例分析: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偿付关系来看,该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了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九条指出: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开证行和议付行都有付款的义务。实际上,开证行同意了议付,而且议付行的审核单据行为,也被法院肯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那么法院为何裁决撤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Z银行为何未及时提出异议?这种类似的错误判决在我国法院已经发生数件,其根源在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缺乏明确国内法依据,以致法院的态度不确定。我国不仅在基本的法律中未涉及跟单信用证问题,而且司法解释也未对有关的问题作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国内法院对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态度不确定,并时有错误发生。
第二,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本案中的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意识到法院裁决撤销开证行义务对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误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没必要去向申请人进行艰苦的索偿。否则,该行就会对法院的措施提出抗辩,但银行并没及时地这样做。
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各国银行、国际贸易当事人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而且该惯例的权威性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判例所肯定。
第三,我国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是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时有发生。
本案中的法院裁决,在很大程度上,一方面源于法院对UCP500的精神理解不够,另一方面则是为了片面地维护当地的X公司的利益,其结果是第三人——议付行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国内Z银行的权益和信誉也成为牺牲品。同样,法院的国际声誉也受到不良影响。
如果本案中银行能清醒地认识到遵守UCP500的重要性,则应及时地对法院的裁决采取有效的抗辩,这也就不至于将诈骗的“苦果”转移到自己身上来了。当然,信用证诈骗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有赖于贸易
一个恶劣的信用证欺诈判例
案例分析:
几乎所有先进国家尤其是国际贸易发达国家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冻结和撤销案件时,均战战竟竟,生怕影响了本国的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我们在这一个案件中看不到法院对此有任何考虑。法官是那些银行家和生意人交纳的税养活的人,法院没有理由,也不可以因自己的不当行为扰乱银行家和生意人的生意。和其它一些案件一样,我们再次看到了基层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造成银行实务的严重混乱,本案是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更糟糕的是,一旦开证行在国内或国外被中间行或正当持票人起诉败诉后,开证行必须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或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但是开证行在付款以后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为开证行对外支付后,开证行替开证申请人垫付的款项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还,因为开证申请人会根据海事法院在基础合同项下做出的终止信用证支付的生效判决作为针对开证行债权的有力抗辩。最后的结果是,不但开证行两头不是人,而且还吃了一个哑巴亏,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
本案最恶劣的地方在于此,开证行都几乎将在或已经在国内或国外被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起诉,开证行几乎无一可能逃避付款责任。而开证行最担心的就是在自己对外作出付款后,自己的债权最终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得到偿还,原因就是国内已经有一个法院的无理判决横在那里阻止了它的索偿企图。
[案例26]
因受益人拒受信用证修改引发的纠纷案
案例分析: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根据《UCP500》
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当的。由于受益人并没有同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因此,开证行不能强加于人要求适用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在根据原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没有不符点的情形下,开证行应予付款。
[案例27]
正确选择议讨行
从理论上讲,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的一切行为,只受《ucp500》约束,信用证独立于贸易合同,它是建立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另一种保证付款的承诺。然而信用证源于贸易合同,是履行贸易合同的手段之一。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之间不可能没有丝毫关系,银行以及贸易双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的行为,对贸易合同也不可能没有影响。开证行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开出信用证,开证行与开证人的利益是相关的。开证行常常为维护开证人的利益而恶意拒付,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措施之一。
选择国际信誉卓著专业优势强的银行作为议付行
1997年,某公司与瑞士客商签订向土耳其出口40万米灯芯绒的合同,总金额为58.4万美元。信用证是由瑞士日内瓦国际商业银行开出的。在该公司备货期间,客户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了三次修改,这表明一切都很正常。就在该公司准备发送货物之际,客户突然提出不能出运。对客户这种单方面违约行为该公司不接受,但对方态度强硬,拒绝收货。在双方交涉时,货已装船,如果卸货,公司必将蒙受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决定强行出运,以单证取胜。单证部经过慎重考虑,做出两项决定;对所有单据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把保押在议付行身上。该公司未把单据交给通知行,而是另找一家与开证行有代理关系,自身实力较强,既能控制开证行又能与公司密切配合的银行。公司选中了中国银行。交单13天后,开证行连发两份拒付电议付行给予反驳。开证行回电坚持不符点成立。议付行据理力争,不再在所谓不符点上与其纠缠,而直接指出开证行违背《UCP500》第五条,开出模糊不清条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开证行负责。公司与议付行共同商讨对策,由议付行向开证行施压,直接打电报与其总裁联系,电文大意是,很遗憾贵行违背了国际惯例,我们不能相信像贵行这样一个国际知名的银行竟然因一个不能成立的不符点而拒付,这将影响到我行与贵行的长期合作关系。请贵行立即付款,否则我行将把此案提交国际商会。开证行保持了两周的沉默后全额付款,客户不得不把货物全部收下。在业务交往中,我们体会到,应选择在国际结算业务中有传统计表优势,在国际银行界信誉卓著,影响面极广,经验丰富的银行作为议付行。应该说,上述电文中每一名话都是极其有份量的,开证行不得不认真考虑拒付的后果。
案例分析:
上述事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当开证行、付款行、通知行作为议付行可谓是最佳选择。外资银行到中国来建立分行,希望在中国金融市场占一席之地,就必须与中国金融市场占一席之地,就必须与中国客户建立多种服务关系,尽可能满足客户要求。这种关系就是当今金融营销的新理念---与客户建立关系银行,在银行和客户间建立一种谁也离不开的关系,出口公司正是利用了这种关系,才获得了成功。
第六章 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案例1]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