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该与王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王先生于1990年进入甲公司工作。2002年6月甲公司改制为乙公司,王先生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进行了身份置换,与乙公司签订了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到2008年11月2日止。
2008年9月底,乙公司书面通知王先生,因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到期,要求其在2008年10月30日前到公司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续订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如逾期不前来协商,视为申请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王先生认为乙公司系甲公司承继的用人单位,他在两个单位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所以要求与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乙公司不同意签订。
因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2008年11月2日之后,乙公司再次书面询问王先生是否同意续签5年期限的固定劳动合同,得到否定答复后,乙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与王先生终止了劳动合同。王先生随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员委员提起了申请,要求乙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根据乙公司提供的先后两次的续签书面通知及企业改制批复、企业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置换金发放表、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则。甲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已经和王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王先生进入乙公司应重新计算工作年限。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申请人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据此,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王先生在甲、乙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被认定为是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王先生认为甲、乙两家公司“一脉相传”,乙公司是由甲公司改制而来,因此甲、乙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视为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在计算完毕后认为已在乙公司工作满十年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
首先,王先生已经与甲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且甲公司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至此王先生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终结。尽管随后其又与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王先生在甲、乙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并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标准。
其次,甲公司改制为乙公司时,与其职工签订了企业职工置换身份协议书,明确由乙公司与劳动者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甲公司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乙公司可以不与王先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乙公司先后两次书面通知王先生续订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王先生没有给出同意的书面意见。虽然乙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与王先生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因此,仲裁庭根据用人单位已书面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驳回了王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