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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支付违约金?
作者:Greeny 申领版权
2015年09月19日 共有 99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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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支付违约金?

高某系某制造公司销售部工程师,双方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某制造公司承担了高某伍万元购房款,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等保密条款,如高某违约,赔付某制造公司人民币壹拾万至贰拾万。2012年10月17日高某书面提出辞职到外厂工作,某制造公司认为高某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故申请仲裁,同意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高某按2005年2月17日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赔偿某制造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双方于2005年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高某在某制造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并约定了合同期限为十年。某制造公司承担了高某伍万元购房款,约定高某在合同期内不能到外单位工作,不能泄漏单位技术资料或转让他人。如高某违约,支付某制造公司违约金壹拾万元至贰拾万元的人民币。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双方又于2009年1月1日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培训、竞业限制做了单独约定。高某于2012年10月17日由其爱人沈长荣向某制造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离职后没有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后高某就职于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与某制造公司并不属于同行业企业。截止某制造公司申请仲裁时,高某仍在此单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十九条“涉及违约金的案件一般应维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显失公平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予变更”、第二十三条“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后,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国家和地方规定,以及与国家、地方规定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向职工收取合理的经济补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济补偿范围限于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第二十四条“职工流动或自行离职的经济补偿费,有必须服务期的,依必须服务期为基数等分递减;无必须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年限为基数等分递减;劳动合同未约定年限的,以五年服务期等分递减;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双方约定。”

某制造公司与高某在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自行制定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条款约定不具体,但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对于合同书中的伍万元住房补助已实际履行,本委认为其是有效的劳动合同书,2006年、2009年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对2005年劳动合同的否定,故双方约定十年合同期应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高某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十年期限,应属违约。某制造公司主张的伍万元违约金应属经济补偿范围,因双方约定的伍万元是某制造公司提供给高某的住房补助,根据《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伍万元应以十年期限等分递减,依据庭审期间双方举证证明的高某入职及离职时间,本委依法确定高某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5年,高某应赔偿某制造公司12 500.00元。

某制造公司与高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其中一部分内容是违反合同期限提前解约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该内容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经约定,该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本委认为该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高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十九条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具有惩罚性、赔偿性又在实际承受能力的范围为宜,可以结合高某的工资报酬,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下调,本委认为肆万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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