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女士拒绝提供准生证明,公司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ml:namespace>
吴女士于2012年6月1日入职A单位,从事行政内勤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工资2500元。合同到期后,A单位未及时与吴女士续签合同,但吴女士仍继续在该单位工作,工资福利待遇同原合同约定。2013年11月,吴女士出现孕后先兆流产症状,经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保胎,于是吴女士便向单位领导请了病假,并按时交由医院开具的病假条给单位。2014年 2月份,小梁收到单位人资电话,要求其尽快提供准生证明,否则公司将会予以辞退。吴女士认为自己有没有准生证明是能否判断生育符合生育政策,与单位无关,医院的病例和化验单以及病假条已充分证明自己已孕的事实,便拒绝提供。2014年5月5日,公司以吴女士拒不提供生育证明为由,向吴女士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此,吴女士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单位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一、单位没有按期与吴女士续签劳动合同,吴女士可向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吴女士与A单位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直至2014年5月5日吴女士收到了单位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作期间吴女士月工资2500元。因此,吴女士可主张单位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A单位以吴女士拒绝提供准生证明为由与吴女士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吴女士正处于孕期,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