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未定,工伤职工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xml:namespace>
2008年6月28日赵卫(化名)入职某金属结构厂,在喷塑车间任职。该厂以计件形式向赵卫计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8年9月3日,在工作中赵卫的左脚被砸伤,2009年6月29日经鉴定达到伤残10级。之后,赵卫到仲裁委提起申诉,请求某金属结构厂:
1、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930元;
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8元;
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5元;
4、支付2009年5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对赵卫的申请请求,某金属结构厂的说法是,2008年9月3日赵卫违反公司制度穿拖鞋上班,致使左脚被砸伤。赵卫痊愈后拒不到公司上班,2009年6月公司登报送达了对他的处理决定。公司同意支付赵卫9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仲裁委依法驳回其他不合法的请求。
2008年9月3日,赵卫工作期间砸伤左脚。2009年5月15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6月29日鉴定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10级。某金属结构厂已为赵卫付清工伤医疗费。赵卫工资支付至2008年9月。
赵卫认为,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2009年6月29日做出,故其停工留薪期应延长至2009年6月。某金属结构厂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确定赵卫的停工留薪期为20天。赵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伤情未治愈,已书面报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某金属结构厂主张赵卫治愈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于2008年10月已在其他单位上班,故于2009年6月16日登报公告与赵卫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某金属结构厂提供了2009年6月4日要求赵卫上班的通知、2009年6月10日除名通知、2009年6月10日至16日登报公告与赵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相关证人证言。赵卫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与某金属结构厂解除劳动关系。
某金属结构厂未就赵卫2008年10月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某金属结构厂未为赵卫缴纳工伤保险。
仲裁委最终裁决如下:某金属结构厂一次性支付赵卫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支付赵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9元;支付赵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元;支付赵卫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赵卫的其他申请请求。
仲裁委认为,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的规定:“其他趾骨骨折S92.5,停工留留薪期为3个月”,赵卫受伤部位为左足2、3趾皮肤挫裂伤;左足第3趾骨末节骨折,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某金属结构厂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
2009年6月26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卫作出工伤伤残鉴定。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仲裁委对2009年6月16日某金属结构厂登报公告与赵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赵卫当庭表示与某金属结构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某金属结构厂应支付赵卫一次性伤残补助119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