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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方式和法律责任
作者:未知 申领版权
2015年11月12日 共有 101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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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方式和法律责任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

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

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方式

(一)要约收购:

1)定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不是部分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2)公告: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3)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30≤X≤60)

4)撤销: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5)变更:收购要约届满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经批准,可变更)

6)适用:

1)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

2)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二)协议收购:

1)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2)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三、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则

()上市公司收购及其立法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其控股或扩大规模目的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该管理办法将收购目的定义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

公司收购可以加强资金的集聚,优化资源配置,促成规模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公司收购也会带来垄断、恶性排挤、股市急剧动荡、损害公众利益等弊端。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运作,维护投资公众特别是目标公司(被收购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上市公司收购实行法律管制。此类法律管制可分为制定法和自律规则两种。制定法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合并(兼并)法、外国投资法、反垄断法等主要法律部门。自律规则是指有关证券管理部门制定的自律性规则,如英国收购与合并委员会制定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和《大量购买规则》。

我国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证券法》。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方式。在学理上,根据收购人收购的动机,收购还可以分为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

2002928,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2121起开始施行。《管理办法》规定了收购的原则和基本要求、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的规则、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以及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日,中国证监会还颁布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报告书及公告以及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

()上市公司的收购规则

上市公司收购涉及的主要规则有:诚信原则、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原则、信息披露规则、强制要约规则、收购后果、交易禁止和处罚规则。

1.诚信原则。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具体表现在:(1)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2)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3)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作出公告。

2.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原则。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所有股票持有人均需获得公平待遇,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同等待遇。该原则是各国关于上市公司立法和制度的核心。《证券法》第92条规定:“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具体表现为:(1)投资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时,依法应当对收购的有关内容进行披露,使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了解有关股票的变动情况,防止大股东进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2)确立强制收购制度,从程序上保证目标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3)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3.信息披露规则。信息披露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及此后增减一定持股比例时,依法须将有关事宜向证券管理机关报告,并向公众公告相关事宜所遵循的规则。通过信息披露,可以阻止大股东利用信息和资金优势操纵市场,以较低代价获得公司的控股权,便于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同时为法人通过股票市场公开收购提供了合法且便利的渠道。《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应当披露的信息有:(1)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此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此比例为2%,《证券法》将其修改为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述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3)收购人在依法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4)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此外,《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以及《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有关的披露事宜。

4.强制要约规则。投资者依法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一定比例时,依法必须向该公司所有股东以特定价格和公开方式发出收购要约所遵循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强制要约主要表现为:(1)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2)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3)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此外,《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5.收购后果。上市公司收购的后果有二:(1)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2)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6.交易禁止规则。《证券法》规定:(1)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2)禁止任何人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3)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4)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5)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6)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这些禁止规定,同样适用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全过程。

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发行股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这种禁止性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收购公司面对恶意收购时可以积极采取的措施。

7.处罚规则。《证券法》第213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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