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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作者:岳卫 申领版权
2010年12月03日 共有 306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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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由此导致死亡、残疾等结果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一种保险,顾名思义,其保险事故必须为意外的事故。而何为“意外”事故,我国各大保险公司相关条款均规定,其应包括“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大要素。依照民事诉讼法之“法律要件分类说”,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以下简称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其必须就事故的发生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意外”事故的诸要素中,极易引发争议的是有关“非本意”亦即“非故意”的问题(“非本意”与“非故意”均为主观上并无使结果发生之意,意思相同。为与故意免责条款中的“故意”相对应,以下将“非本意”称为“非故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规定保险事故概念之外,还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被保险人等故意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① 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属权利障碍规定,凡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妨碍该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须举证保险事故乃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然而故意指被保险人的伤害起因于其自身意志,其举证正好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举证处于互为表里的关系。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包含有两种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前者为提出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行为责任,后者为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责任。② 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若欲证明自己的主张均须提出证据,其中包含一方对另一方意见的否定,但这些都是基于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若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处于优势,使法官得以形成全面心证时,由谁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并不重要。而当双方证据力相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关重要。
    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意味着举证责任只能归属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其将承受最终的不利益,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当事人双方举证同一事实的表里,在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显然矛盾。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因法官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有关“故意抑或非故意”的争议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乎此类案件的裁判公正问题,无论是司法中的法律解释还是立法完善,都要建立在对此问题进行细致研究的基础上。
    一、实践分歧: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1.胡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案。③ 胡某分别于1997年4月18日与6月29日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投保50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本人。1997年9月10日,胡某至某猎场打猎,其间左手拇指被自己的猎枪击断。胡某称:其腹泻蹲下大便时,用左手将枪抱于怀中,枪口向上,站起时因脚滑用左手拄了一下枪而导致其走火。平保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猎枪的性能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猎枪结构完好,正常情况下,不扣动扳机,不会走火击发。平保公司经调查还发现,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半年内于其他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大量的相同险种,保险金额高达176万元。此外,其经济情况与实际不符,是否有能力支付续期保险费值得怀疑。据此,平保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平保公司主张,胡某主张其左手残缺属意外事故证据不足。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确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其狩猎用猎枪击掉左手拇指,但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胡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左手拇指被猎枪击残是意外事故所致,才能获取保险金。鉴于胡某现在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左手拇指伤残,是猎枪意外伤害,故对其请求保险金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案。④ 1999年8月30日,齐某报名参加由某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其交纳了各种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投保了《出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1999年9月13日,齐某随团到达香港,不幸的是,旅行期间中的某日从天桥跌落死亡。其丈夫余某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国寿公司请求给付死亡保险金30万元(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了权利),但国寿公司主张余某应就事故的性质,即齐某死于意外的事故而非自杀举证。由于认为余某所提出的资料不足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国寿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齐某确属意外死亡,但被告国寿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齐某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被保险人的故意,因此,国寿公司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胡某一案中,法院认为请求权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是“非故意”发生,因此驳回其请求。而齐某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起因于“故意”,因此保险人不能免责。综观判决理由,显然可以看出,判决结果的得出并非因为当事人一方完成了主观的举证责任,而是由于双方的证据均无法使得法官形成心证,在事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进行了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所致。客观的举证责任(以下如未特别说明,举证责任的表述均指客观的举证责任)归属者最终承担了败诉的不利益。
    然而,同为保险事故概念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显示出该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判决的结论孰是孰非姑且不论,但是均存在这样的问题:首先,未能明确判决的理论依据。客观的举证责任要求非此即彼,然而为何是此而非彼,两判决均未给出任何实质理由,仅简单地直接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归属。其次,未能阐明保险事故“非故意性”之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之间的内在法律关系。请求权人承担“非故意”之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若其举证失败,保险人无须举证当然免责。此时故意免责条款存在的法律意义为何?反之,保险人负“故意”之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又该如何理解保险事故“非故意”要件规定的存在意义呢?此问题若不能解决,则形式上两者依然存在矛盾。
    二、学说之争:迥然不同的理论见解
    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然而在不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方式与我国相同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等,保险法学界早已就此展开了激烈的理论争议,其论据值得借鉴。以日本为例,其学界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
    (一)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见解
    此乃忠实于“非故意”之明文规定的解释。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条款约定的“非故意”具有转换举证责任的意义。该见解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伤害之概念规定具有两层法律意义:第一层为约定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范围;第二层为约定当事人之间客观的举证责任。因此,条款将“非故意”规定为概念构成要件,实际上意味着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原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由请求权人承担。⑤
    第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蒙受不利裁判的结果,将会间接地助长保险金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危害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诚实的保险加入者的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以阻止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为由,判定举证责任请求权人承担。⑥
    第三,被保险人更容易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的,请求权人为其指定之人(受益人,通常为其近亲属)或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死亡以外情形的,请求权人为其本人(被保险人兼受益人)。鉴于保险事故一般发生于被保险人的生活圈内,相对于保险人,请求权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因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⑦
    不过,依照保险事故概念构成要件确定了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又将如何解释故意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呢?由于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将其保险事故界定为“非故意”的事故,举证责任藉此完成了从保险人至请求权人的转换。因此,此时的故意免责条款丧失了作为权利障碍规定的意义,而仅为一种提示性规定——即提示请求权人若保险事故起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则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述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以及法国最高法院第1民事部1995年2月15日判决、1998年7月7日判决⑧ 均采此理由。
    (二)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见解
    此乃忠实于故意免责条款的解释,其理由可归纳为:
    第一,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若以保险事故概念构成要件为中心决定举证责任的所在,则原本没有任何必要设置故意免责条款。因为“非故意”这一要件足以使请求权人明白,“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无法得到保险金给付。但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于规定“非故意”之要件外,又特意设置了故意免责条款,据此,将其目的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自然、更具合理性。
    第二,消极事实的证明不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虽然保险事故一般发生于请求权人的生活圈,但保险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显然要远远高于请求权人。况且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请求权人举证“非故意”乃一种消极事实证明,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在发生意外事故但无目击证人时,请求权人欲证明事故起因于非故意相当困难。此情形下,若请求权人已成功举证“外来性、突发性、非疾病性”,却仅因不能举证“非故意”这一点而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显然有失公平。不仅如此,还将导致保险契约从制度上无法发挥其作为保障的应有功能。
    第三,从经验上推定事故的“非故意性”。就社会生活经验而言,一般人们不会希望自身受到伤害及由此产生残疾、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此,只要请求权人能够完成“非故意”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的举证,则可以推定保险事故事实上具有“非故意性”。⑨
    对于“非故意”这一事故概念构成要件的法律性质该如何理解呢?此见解下,伤害概念同样可以被理解为具有两层意义:第一层为明确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这与上述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情形下的理解完全相同。但第二层的含义却非为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是确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形态而免责的事由。⑩ 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保险事故概念构成要件的“非故意”的法律性质仅为一种提起注意的确认规定。
    三、立足当下——解释论的展开
    (一)基于实定法的矛盾破解
    虽然上述两种观点均给出了实质理由,亦很好地说明了概念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但笔者赞同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见解。笔者认为,当条款规定之间存在矛盾,而于其自身框架内难以得出具有明显优势的结论时,条款解释应跳出自身的范畴,以更高一层法律位阶的实定法体系——保险契约法为依据,通过衡量条款规定是否与其具有整合性,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而该见解完全符合该标准。(11)
    首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大要素构成了伤害的概念,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认为请求权人承担“非故意”之举证责任相当自然,法形式上似亦无不妥。然而,故意免责条款同样也是保险契约的组成部分,具有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的重要意义,将其理解为一种注意性规定值得商榷。那么,在保险契约法视野下,能否得出更合理的解释呢?该问题的解决与如何理解《保险法》中保险事故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的性质密切相关。
    我国《保险法》虽未明文界定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但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性决定了其必须是意外发生的事故。(12) 不过,一般认为该“意外性”的含义仅为保险契约缔结时保险事故为客观不确定或者主观不可测,而不包含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起因于被保险人的“非故意”。(13) 因为若将“非故意”作为“意外性”的构成要件,则所有以故意的事故为给付对象的保险契约均无效,显然这与保险实务大相径庭。实务中存在着大量为消费者所需求的合理险种,例如学费保险、婚嫁保险等,而被保险人的求学、婚嫁无疑属于其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将“非故意”要件排除于“意外性”之外,就可使得即使故意引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也并非绝对无效,而是以该故意行为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为标准判断该险种的效力。(14) 显然,学费保险、婚嫁保险等均未违反公益或公序良俗。以此为前提,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解释,由于《保险法》未将“非故意”作为“意外”的构成要件,那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实际上只有“外来的”、“突发的”及“非疾病的”这三者为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而“非故意”并非为构成要件,而仅为确认故意免责事由不存在的要素而已。因此,请求权人只需就“非故意”以外的三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可。
    然而,能否得出此结论,还需满足一个条件,即《保险法》有关故意免责的规定必须具有强行性。若其为任意性法规,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完全可通过约定将举证责任由保险人转移至请求权人,那么,故意免责究竟是任意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呢?笔者赞同日本学者这样的观点,即须从两个方面论证其性质。第一,如上所述,在判断保险契约的效力时,故意免责规定无疑为任意法规,以“故意”事件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并不当然无效。第二,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时,其应为强行法规。理由在于:由请求权人负责调查、确认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做法显然违背了风险承担这一保险契约的本质以及保险人的社会使命。若条款规定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应认为该条款乃为谋求暴利行为而无效,这关系到保险法的体系以及基本构造,因此当然亦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5) 事实上,该理由与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不谋而合,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0条)。既然故意免责条款于举证责任这一点为强行法规,则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约定必然无效。
    其次,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对于保险金不正当请求疑点较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毋庸置疑,判定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有利于阻止该类型案件的增长,促进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但若从实定法的角度审视该问题,则结论未必妥当。
    保险契约为射幸契约的一种,保险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履行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一偶然的因素。加之,请求权人所受领的保险金一般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因此可以说保险契约的履行从制度上天生伴随着道德风险。换言之,不仅仅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财产保险等所有险种均存在道德风险,而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无法说明为何只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需要特别对此予以防范。况且对于溺水、高空跌落致死等事故,有时连公安部门也无法查明真实死因,此时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欧美等国保险条款制订的历史上,经常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巧妙地偷换成保险事故的概念,将原本为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请求权人。而这正是后来欧美等国保险契约法作为强行法所禁止的,我们不能重蹈覆辙。
    (二)《保险法》第22条的应然解释
    通过考察实定法框架下概念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我们得出了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直接援引《保险法》第22条(原第23条)第1款得出同样结论,笔者认为其法律适用并不正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某等诉保险公司一案中,(16) 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第1款。此为笔者注)。因此,保险法将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俞某的继承人已尽其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被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如认为保险事故系由除外责任事由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就除外责任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然而,该判决混淆了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与保险契约法上要求请求权人于权利行使时提交相应的资料这两种不同性质规定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该判决仅引用了第22条第1款,而其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若第22条的意义在于确定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请求权人可以在保险人进行举证、且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自己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时,再次提出新的资料予以反证。而不是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其补充。换言之,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请求权人提出新的证明和资料应出于自己的主动,而非出于保险人要求下的被动。加之,从文义来看,第1款所表述的“应当提供所能提供”于此处的含义应为“尽其所能提供”,而非“以此为限提供”。因此,《保险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仅为提醒或督促请求权人请求保险金时应努力提供所有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不含分配举证责任之意。
    (三)保险人证明标准问题的重新解说
    排除保险人主观惜赔的因素,其希望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防范保险金不正当请求嫌疑较大、却又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败诉的风险。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是否意味着其必定要承受这种不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正当的请求权人的权益有可能被剥夺;而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其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证据的方式,在主观的举证责任阶段即可完成举证以达到证明保险事故乃非故意发生。这实际上是有关证明标准的问题。
    关于证明的标准,长期以来“客观事实说”占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主导地位。该观点认为,与刑事诉讼同样,民事诉讼也须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判断是否达到该程度的标准包括: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等。(17) 显然,按照该观点通过间接证据认定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手法很难得以实现。不过,“客观事实说”近年来不断受到质疑。反对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证明标准不必达到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要求;“客观事实说”强调了客观真理的绝对化,未能考虑案件事实还有其相对性的一面,从而也将证明标准提高到了不应有的高度。(18) 因此,现在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其于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例如,本文开头所介绍的胡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案中,法院完全可以被保险人保险费交纳数额与收入不成正常比例、短期内突击投保、枪支于结构上不存在任何缺陷非人为因素不会走火等可疑情形为间接证据,直接判定保险人举证成功,而无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
    鉴于当今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屡禁不绝,对于保险人欲使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抗衡保险金不正当请求法律对策的做法,我们可以理解,但其完全可以通过运用间接证据及其他不违背法理的方式予以应对。(20)
    四、展望未来——立法论的归宿
    本文通过实定法视野下的解释推导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而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前提是,《保险法》有关故意免责的规定于证据法则上具有强行法的属性。据此,保险条款不能做出推定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然而,该前提毕竟为一种解释而非法律规定,为了彻底防止审判实践中将举证责任归属于请求权人,从而使正当的请求权人蒙受不利裁判的结果,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比较法上,法律明文规定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是德国立法例。德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生于19世纪末,最初的条款中并未解释伤害的概念。1908年成立的德国《保险契约法》亦未对此予以规定,但该法设置了保险人的故意免责规定。(21) 据此,保险人若欲对抗请求权人的保险金请求,必须证明伤害乃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但是,1920年制定的个人伤害保险普通保险于条款中明确了伤害必须是“非故意”发生,判例及主流学说由此均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请求权人,其理论依据为第181条第1款的任意法属性决定了条款变更举证责任的合法性。(22)
    然而,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请求权人必须提出足以使得法官形成完全心证的证据,其内容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类型化的事实。(23) 这对请求权人而言相当苛刻,使正当请求权人也难以得到保险救济。鉴于此,1967年的德国《保险契约法》新增加了第180a条,规定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起因于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伤害时,若无相反的证明,推定该伤害为“非故意”伤害。并且,该规定不得变更为不利于保险加入者的强行规定。换言之,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条款中加入推定伤害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内容。据此,德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举证责任依法由保险人承担。(24) 2008年1月1日经大规模修订后施行的新《保险契约法》延续了此规定。(25)
    事实上,德国法的规定采用了证据规则中的推定规则。作为一项证据规则,推定指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项事实(基础事实),另一项事实即可以假定被证实(推定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之,或使得推定事实处于矛盾状态。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指依法律明确规定所作的推定;后者是指审判者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人们对司法经验法则的运用。这种司法经验法则建立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根据这种因果关系原理作出的推定,从概率上讲,大多数推定应当能够反映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就保险请求权成立要件中的“保险事故系意外发生”的事实而言,保险事故的意外性是保险公司设定保险险种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换句话说,根据统计概率,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要远远大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基于此,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法官即可推定事故发生是意外的。推定在证据规则中属于“无需证明的事项”,其后果是免除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对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因为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或者“可能性很大的状态”作出的,难免存在或然性,因此应当赋予保险人用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机会。但是,保险人意欲推翻法官的推定,其证据应当达到充分,即能够让法官对相反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这时,举证责任就已经倒置给保险人了。推定规则的适用,恰好与保险人就主张“保险事故的故意性”免责条款而承担举证责任相契合,因此可以解决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矛盾问题。
    我国目前处于德国1967年《保险契约法》修订前的状态,一旦审判实践将《保险法》的故意免责理解为任意法规属性的规定,则解释论上必定得出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的结论。据此,建议借鉴德国现行《保险法》,于我国《保险法》第43条中增设第3款、第4款,其内容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蒙受伤害及致身故、残疾的,若无相反的证据,推定该事故并非起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条款不得变更前款规定的内容、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约定”。由此从法律上确定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不容保险条款另行规定与其不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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